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系爭支 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為系爭票之發票人,然均已指定訴外 人成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瑩公司)為受款人 ,並於支票正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依法不得再 依背書轉讓,所為轉讓亦不生票據轉讓之效力,上訴人自無 須對被上訴人負支票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 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載明受款人為訴外人成瑩公司 ,經成瑩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且該支票正面均蓋有「 禁止背書轉讓」之印文。
四、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 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並 於支票準用之。次按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 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 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12月27日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85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 票均係指明受款人為訴外人成瑩公司之記名支票,且於票據 正面「發票人簽章」欄下方緊接處均蓋有「禁止背書轉讓」
之印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顯然足以認定該「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載係發票人所為,依前揭說明,應認該記載業已發 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依法受款人成瑩公司不得再為轉讓 予被上訴人。
五、至被上訴人雖另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75年 5 月20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主張系爭支票禁止 背書轉讓字樣未另蓋有發票人簽章,尚不足認定係由上訴人 所為云云,然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係對票 據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情形所為闡釋,並未明示發票人 在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最高法 院75年5 月20日決定所指應限於依社會觀念無從認定由發票 人為之者而言,業據最高法院於其後所做成之77年度第2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本件上訴人於票據正面所為「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社會通念足以認定係發票人即上訴 人所為已如前述,自不以發票人另行簽章為必要,被上訴人 執前開實務見解主張本件不生禁止背書轉讓效力云云,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不得轉讓之禁止背書轉讓 支票,上訴人無須對因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負發票 人責任,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不生禁止背書轉 讓效力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付 款 銀 行│ 票據號碼 │
├──┼────────┼───────┼────┼──────────┼─────┤
│ 1 │ 乙○○ │ 578,008元 │ ⒈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QH0000000 │
│ │ │ │ │分行 │ │
├──┼────────┼───────┼────┼──────────┼─────┤
│ 2 │ 乙○○ │ 625,316元 │ ⒉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QJ0000000 │
│ │ │ │ │分行 │ │
├──┼────────┼───────┼────┼──────────┼─────┤
│ 3 │ 乙○○ │ 573,643元 │ 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QJ0000000 │
│ │ │ │ │分行 │ │
├──┴────────┴───────┴────┴──────────┴─────┤
│合計:1,776,967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