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839號
SLDV,96,票,839,2007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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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華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4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相對人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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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票字第8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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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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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9月6日 │20,000元 │95年10月6日 │95年10月6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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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9月6日 │20,000元 │95年11月6日 │95年11月6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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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年9月6日 │20,000元 │96年1月6日 │96年1月6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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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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