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豪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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