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3號
ULDM,106,訴,83,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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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順諒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
28號、第3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誣告罪
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順諒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 實
一、朱順諒林木瑞(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表兄弟之親 戚關係。朱順諒明知林木瑞未夥同陳來生傷害朱順諒本人, 竟意圖使林木瑞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下午1 時18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 分駐所,向警員黃煌有陳泓穎虛偽申告:「林木瑞欠我兒 子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我去找林木瑞要,林木瑞 就於105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街00號前,向我恫稱:叫我牆壁拿,要就要輸贏等語,事 後林木瑞陳來生二個就毆打我」云云,誣指林木瑞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罪 嫌。嗣林木瑞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228號、第3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木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朱順諒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其所犯之罪(見下述)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1 頁),核與證人陳來生陳憲徽於警詢、偵查中(警67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3228號卷第32、33頁、偵3515號卷 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木瑞於警詢中(警67號卷第8 頁 至第1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 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警67號卷第24頁)、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228號、第3515號不起訴處 分書1 份(偵3228號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 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 ,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 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申告者有使人受 刑事處分之意思,其所虛構之事實,在刑法上構成犯罪,受 誣告者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所謂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係指所誣之事實,純屬民事 糾紛,受誣者當然即無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性。查本件被告誣 指林木瑞對其犯傷害罪、恐嚇罪,所為足使林木瑞受到刑事 訴追之風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 告罪。
㈡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 自白」,與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有所不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申告林木瑞涉犯傷害、恐嚇罪係屬誣告,其時間點雖 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但終究係在林木瑞涉犯傷害 、恐嚇罪之裁判確定前,依前說明,本院應依刑法第172 條 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 意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指林木瑞涉犯傷害、 恐嚇罪,造成國家公權力機關開啟之偵查程序無端浪費,並 使林木瑞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所 誣指之上開罪名並非重罪,且林木瑞被訴傷害、恐嚇案件, 檢察官未經傳訊林木瑞到庭作證,即可依據其他證據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之行為尚未使刑事司法程序遭到嚴重浪費



,其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另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略見悔 意,而林木瑞對被告之犯行,也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但本件 非告訴乃論案件,法院仍應審判),表明不再追究被告犯行 之意,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 再者,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至106 年1 月24日,及106 年 3 月9 日至6 月23日間,因思覺失調症、呼吸中止症等精神 疾患住院接受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2 紙(本院卷第35、105 頁)在卷可憑,被告 之身體、精神狀況非佳,經常因精神疾病住院,情況也堪憐 憫,應該無庸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誣告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之情狀雖可從輕量刑 ,但因為被告再次誣指他人犯罪,虛耗刑事程序,應該要有 一定的教訓才是(也因為被告是再次犯誣告罪,所以本院認 為不適宜給緩刑宣告),及其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 有2 名子女,現無業,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法 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同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之「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被告雖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 條:
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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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