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29號
PCDV,106,訴,529,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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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裕德 
訴訟代理人 吳建雄 
被   告 王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分別簽定之借據其他約 定事項補充條款第3 條約定:「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 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 法院之適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即被告)同 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笫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 院之規定。」等文字,有上開借據影本1 份、系爭契約影本 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1頁),此係就本件 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進源,嗣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裕德,並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106 年3 月22日新北 府農輔字第1060526015號函影本1 紙、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第 18屆第1 次理事會議紀錄影本1 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至51頁、第65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5 月19日以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11樓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 臺幣(下同)1,260 萬元予原告,擔保其對原告現在及將 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辨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二)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50 萬元,以分段計 息按月攤還本息(本金寬限2 年),約定到期清償為124 年5 月20日。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當時公告之計價利率指 標利率年息1.35%加碼年息1.1 %(目前利率為年息2.45 %),如被告未按期內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另應 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 金,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有借據影本可稽。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 按月繳本息義務,僅繳至104 年8 月20日止,尚積欠借款 本金1,050 萬元之債務,屢經催討未能受償,依系爭契約 第6 條第1 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得以合 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視為全部到期。其後原告檢 附貴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 ,行使上開抵押權及聲請處分擔保品,並由貴院於105 年 10月28日拍定上開房地在案,然被告尚積欠借款208 萬2, 507 元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 萬2,507 元,及自105 年11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 份、其他約定事項 影本3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影本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份



、他項權利證明書1 張、新北市板橋農會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份、臺北縣板橋市農會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影本1 紙、催訪 紀錄影本1 張、回執影本1 紙、本院105 年9 月26日新北院 霞105 司執喜字第36257 第三次拍賣公告號影本1 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25至3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47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於上開借款及系爭契約簽名與蓋 章,並同意遵守借款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兩造間即成立 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未依約償還 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不依約清 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上 開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3 頁),自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208 萬2,507 元 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 8 萬2,507 元,及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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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