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9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明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 月9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 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之某產業 道路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 6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李明福之雲林縣莿桐鄉埔 子村埔子126 之7 號住處執行出獄人口訪查,目視即發現該 處桌面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 1 組(為當時亦在場之許聖邦所有,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並於同日徵得李明福之同意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明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2至4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採集 尿液鑑定同意書、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 見警卷第16、1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9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毒偵 卷第18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足見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 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 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 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 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施用毒品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 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擔任臨時工,1 日收入約 新臺幣1 千餘元,現已離婚,育有1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