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英傑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或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購毒者黃宗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後,分別為如下附表所示之犯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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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交易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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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宗賢│105年8月│嘉義縣布袋│黃宗賢與蔡宗穆約定各出資500元,由黃宗賢 │
│ │ │4日下午 │鎮好美里虎│駕車搭載蔡宗穆前去向蔡英傑購買第二級毒品│
│ │ │2時36分 │尾寮某路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既成後,黃宗賢即以其持│
│ │ │後之某時│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英傑持用│
│ │ │許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連繫│
│ │ │ │ │交易事宜,並在左揭地點,由黃宗賢下車與蔡│
│ │ │ │ │英傑交易,蔡英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 │ │ │ │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宗 │
│ │ │ │ │賢,黃宗賢取得甲基非他命後,再交付一半數│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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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宗賢│105年8月│嘉義縣布袋│蔡英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宗賢│
│ │ │7日下午5│鎮台61線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
│ │ │時4分後 │袋段橋下 │交易毒品事宜後,2人相約在左揭地點,由蔡 │
│ │ │之某時許│ │英傑無償提供甲基非他命若干(無證據證明已│
│ │ │ │ │達淨重10公克)予黃宗賢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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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蔡英傑之住 所、居所或其犯罪地均在嘉義縣,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 院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