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85號
ULDM,106,訴,385,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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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18
號、第1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仁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徐仁國自民國105 年8 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李文斌」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取款之車 手工作,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300 元 之酬勞,而與「李文斌」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 文斌」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門號不詳之行動電 話交予徐仁國,供徐仁國聯繫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之 用。「李文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段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臨櫃轉帳等方式, 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各帳戶內,「李文斌」旋以SKYPE 通 訊軟體通知徐仁國至便利商店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 人所匯款項,徐仁國遂於106 年1 月13日起至同月19日間, 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成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徐仁國於每日提領後即將贓款轉交予「李文斌」,復自該 詐騙集團處領得上開比例之報酬。嗣經員警調閱自動櫃員機 提領畫面比對身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孟嘉周美嬌巫吉文張素貞陳世承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徐仁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徐仁國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雲警六偵字第1061000561號卷第1 頁 至第4 頁、雲警南刑字第1061000259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反 面、雲檢106 偵1718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5頁、 第63頁),核與被害人蔡萬金黃清和、告訴人黃孟嘉、周 美嬌、巫吉文張素貞陳世承於警詢之證述相合(雲警南 刑字第1061000259號卷第5 頁至第10頁、雲警六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23頁),復有被害人蔡萬金、告訴人 黃孟嘉巫吉文張素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黃清和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巫吉文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告訴人張素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世承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周美嬌巫吉文張素貞陳世承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或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被告徐仁國持提款卡提領詐 欺款項彙總表2 份(雲警南刑字第1061000259號卷第11頁至 第12頁、雲警六偵字第1061000561號卷第5 頁)、現場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14張(雲警南刑字第1061000259號卷 第13頁至第14頁、雲警六偵字第1061000561號卷第6 頁至第 10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 採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 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 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為 ,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詐騙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



堪認被告與共犯「李文斌」暨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 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李 文斌」及其等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對前開詐欺 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 全部犯罪共同負責。是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附表所示詐欺7 名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 同參與犯罪集團之運作,共同利用一般民眾之信任,而為詐 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等人一時不察誤信之,不但使被害 人等人有受財物損害之虞,更產生或加深被害人等人及一般 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 犯罪手段、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 演之角色與分工,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分擔該 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 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 人訛詐之人,併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 皆已去世,其為家中之經濟來源,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 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而衡之詐欺集團 分工細膩,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與提領款項之車 手往往為不同之人,且提領款項之車手亦非僅一人,另機房 部分尚有機房管理者、電腦維護者及車手管理人等亦待分配 利益,是車手領得款項之後,扣除所獲得之報酬外,通常均 需上繳,已將犯罪利得分予同一詐欺集團之共犯,是被告陳 稱除其分得報酬外,其餘款項已繳回所屬集團,衡情與一般 詐欺集團分工後分配利得之過程相符,堪信被告所述之情節 為真,而被告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每提領10萬之詐欺 款項即可分得300 元至500 元之報酬(雲警六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3 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每提款10萬元即可 分得300 元為計算基礎,本案被告實際可得分配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被│詐騙│詐騙手法 │匯款 │匯款金│匯入帳戶│被告提│被告提│被告提│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號│害│時間│ │時間 │額(新│ │領時間│領地點│領金額│ │
│ │人│ │ │ │臺幣)│ │ │ │(新臺│ │
│ │ │ │ │ │ │ │ │ │幣) │ │
├─┼─┼──┼──────┼───┼───┼────┼───┼───┼───┼─────────┤
│ │蔡│106 │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5萬元│本案台北│106 年│雲林縣│2萬元 │徐仁國犯三人以上共│
│1 │萬│年1 │撥打電話佯稱│1 月13│ │富邦銀行│1 月13│斗南鎮│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金│月13│係被害人之處│日12時│ │00000000│日13時│中山路│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 │日12│長,因需資金│ │ │64號帳戶│17分 │77號斗│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時前│周轉,而要求│ │ │(陳慶奇│ │南郵局│ │肆拾柒元沒收,於全│
│ │ │某時│借款,致被害│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人陷於錯誤,│ │ │ │106 年│同上 │2萬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1 月13│ │ │徵其價額。 │
│ │ │ │指定帳戶 │ │ │ │日13時│ │ │ │
│ │ │ │ │ │ │ │18分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斗南鎮│2萬元 │ │
│ │ │ │ │ │ │ │1 月13│中山路│ │ │
│ │ │ │ │ │ │ │日13時│67號元│ │ │
│ │ │ │ │ │ │ │22分12│大銀行│ │ │
│ │ │ │ │ │ │ │秒 │斗南分│ │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同上 │2萬元 │ │
│ │ │ │ │ │ │ │1 月13│ │ │ │
│ │ │ │ │ │ │ │日13時│ │ │ │
│ │ │ │ │ │ │ │22分42│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斗南鎮│2萬元 │ │




│ │ │ │ │ │ │ │1 月13│中山路│ │ │
│ │ │ │ │ │ │ │日13時│100 號│ │ │
│ │ │ │ │ │ │ │24分 │彰化銀│ │ │
│ │ │ │ │ │ │ │ │行斗南│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同上 │2萬元 │ │
│ │ │ │ │ │ │ │1 月13│ │ │ │
│ │ │ │ │ │ │ │日13時│ │ │ │
│ │ │ │ │ │ │ │25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斗南鎮│2萬元 │ │
│ │ │ │ │ │ │ │1 月13│中山路│ │ │
│ │ │ │ │ │ │ │日13時│151-16│ │ │
│ │ │ │ │ │ │ │28分10│號全家│ │ │
│ │ │ │ │ │ │ │秒 │斗南西│ │ │
│ │ │ │ │ │ │ │ │岐店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同上 │9,000 │ │
│ │ │ │ │ │ │ │1 月13│ │元 │ │
│ │ │ │ │ │ │ │日13時│ │ │ │
│ │ │ │ │ │ │ │28分40│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6 年│40萬元│左營郵局│ │ │ │ │
│ │ │ │ │1 月13│ │00000000│ │ │ │ │
│ │ │ │ │日14時│ │5507號帳│ │ │ │ │
│ │ │ │ │ │ │戶(許銓│ │ │ │ │
│ │ │ │ │ │ │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80萬元│玉山商業│ │ │ │ │
│ │ │ │ │1 月16│ │銀行0521│ │ │ │ │
│ │ │ │ │日12時│ │979706號│ │ │ │ │
│ │ │ │ │ │ │帳戶(林│ │ │ │ │
│ │ │ │ │ │ │品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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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106 │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萬元│本案台北│106 年│斗南鎮│2萬元 │徐仁國犯三人以上共│
│2 │孟│年1 │撥打電話佯稱│1 月16│ │富邦銀行│1 月16│中山路│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嘉│月15│係被害人之朋│日14時│ │00000000│日15時│151-9 │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 │日16│友,因需資金│後某時│ │49號帳戶│10分 │號臺中│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時許│周轉,而要求│ │ │(蔡佶霖│ │商銀斗│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借款,致被害│ │ │) │ │南分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人陷於錯誤,│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106 年│同上 │2萬元 │額。 │
│ │ │ │指定帳戶 │ │ │ │1 月16│ │ │ │
│ │ │ │ │ │ │ │日15時│ │ │ │
│ │ │ │ │ │ │ │11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同上 │2萬元 │ │
│ │ │ │ │ │ │ │1 月16│ │ │ │
│ │ │ │ │ │ │ │日15時│ │ │ │
│ │ │ │ │ │ │ │12分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斗南鎮│2萬元 │ │
│ │ │ │ │ │ │ │1 月16│大成路│ │ │
│ │ │ │ │ │ │ │日15時│62號全│ │ │
│ │ │ │ │ │ │ │15分 │家斗南│ │ │
│ │ │ │ │ │ │ │ │新陽店│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同上 │2萬元 │ │
│ │ │ │ │ │ │ │1 月16│ │ │ │
│ │ │ │ │ │ │ │日15時│ │ │ │
│ │ │ │ │ │ │ │16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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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106 │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萬元│本案中華│106 年│斗六市│5萬元 │徐仁國犯三人以上共│
│3 │清│年1 │撥打電話佯稱│1 月19│ │郵政台南│1 月19│西平路│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和│月18│係被害人之朋│日13時│ │市土城郵│日13時│1 號斗│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 │日18│友,因需資金│21分 │ │局003014│34分 │六西平│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時30│周轉,而要求│ │ │9965號帳│ │郵局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分許│借款,致被害│ │ │戶(洪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人陷於錯誤,│ │ │謙) │106 年│同上 │5萬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1 月19│ │ │額。 │
│ │ │ │指定帳戶 │ │ │ │日13時│ │ │ │
│ │ │ │ │ │ │ │36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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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106 │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萬元│同上 │106 年│斗六市│6萬元 │徐仁國犯三人以上共│
│4 │美│年1 │撥打電話佯稱│1 月18│ │ │1 月18│慶生路│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嬌│月18│係被害人之堂│日14時│ │ │日14時│37號斗│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 │日14│弟,因需資金│49分後│ │ │58分 │六鎮北│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時49│周轉,而要求│某時 │ │ │ │郵局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分許│借款,致被害│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人陷於錯誤,│ │ │ │106 年│同上 │4萬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1 月18│ │ │額。 │
│ │ │ │指定帳戶 │ │ │ │日14時│ │ │ │
│ │ │ │ │ │ │ │59 分 │ │ │ │
├─┼─┼──┼──────┼───┼───┼────┼───┼───┼───┼─────────┤
│ │巫│106 │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5萬元 │同上 │106 年│斗六市│5萬元 │徐仁國犯三人以上共│
│5 │吉│年1 │撥打電話佯稱│1 月18│ │ │1 月18│西平路│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文│月18│係被害人之朋│日11時│ │ │日13時│1 號斗│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 │日11│友,因需資金│44分 │ │ │31分 │六西平│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時許│周轉,而要求│ │ │ │ │郵局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借款,致被害│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人陷於錯誤,│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 │ │ │其價額。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
├─┼─┼──┼──────┼───┼───┼────┼───┼───┼───┼─────────┤
│ │張│106 │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萬元│本案中國│106 年│斗六市│10萬元│徐仁國犯三人以上共│
│6 │素│年1 │撥打電話佯稱│1 月19│ │信託銀行│1 月19│西平路│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貞│月17│係被害人之表│日12時│ │00000000│日13時│362 號│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 │日13│哥,因需資金│58分 │ │56號帳戶│22分 │統一朱│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時16│周轉,而要求│ │ │(宋寶玉│ │丹灣門│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分許│借款,致被害│ │ │) │ │市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人陷於錯誤,│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 │ │ │額。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
├─┼─┼──┼──────┼───┼───┼────┼───┼───┼───┼─────────┤
│ │陳│106 │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 2萬元│本案中華│106 年│斗六市│1萬元 │徐仁國犯三人以上共│
│7 │世│年1 │撥打電話佯稱│1 月19│ │郵政台南│1 月19│民生路│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承│月17│係被害人之朋│日14時│ │市土城郵│日15時│273 號│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 │日19│友,因需資金│54分 │ │局003014│4 分 │斗六農│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 │ │時12│周轉,而要求│ │ │9965號帳│ │會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分許│借款,致被害│ │ │戶(洪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人陷於錯誤,│ │ │謙) │106 年│同上 │1萬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1 月19│ │ │額。 │




│ │ │ │指定帳戶 │ │ │ │日15時│ │ │ │
│ │ │ │ │ │ │ │5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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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