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2號
106年度訴字第61號
106年度訴字第130號
106年度訴字第355號
106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振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052號、105 年度偵字第3636號、105 年度偵緝字
第234 號、105 年度毒偵第1984號、106 年度偵字第2219號、10
6 年度毒偵字第854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18 號、
第683 號、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振凱犯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扣案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九七○三六○九七七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注射針筒拾支、甲基安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貳參點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參拾伍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柒捌點捌參伍貳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連振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仍基於販賣 海洛因以營利,持用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已扣案) 、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未扣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下開時、地為下述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19時05分、20時12分許,以其所有之 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湘娜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⒈所示),並相約在 林湘娜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龍江街之住處樓下,而於同日稍後 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販賣予林湘娜並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二、於105 年2 月13日18時54分、18時59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 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湘娜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⒉所示),並相約在林湘 娜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龍江街之住處樓下,而於同日稍後在該 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 包販賣予林湘娜並得款2000元。
三、於105 年2 月19日15時14分、15時30分、15時41分許,以其 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林湘娜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⒊所示),並 相約在林湘娜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龍江街之住處樓下而於同日 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湘娜並得款1000元。
四、於105 年2 月23日7 時22分、8 時52分、9 時4 分許,以其 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林湘娜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4所示),相 約在林湘娜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龍江街之住處樓下,而於同日 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湘娜並得款1000元。
五、於105 年3 月3 日14時15分、46分、57分許,以其所有之IN 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湘娜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⒌所示),並相約在林 湘娜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龍江街之住處樓下,而於同日稍後在 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湘娜並得款1000元。
六、於105 年2 月5 日19時52分至20時3 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 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敏陽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⒍所示),相約在許敏陽 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住處外,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之自 用小客車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小包販賣予許敏陽並得款3000元。
七、於105 年2 月22日13時44分至13時48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 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敏陽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⒎所示),並相約在民雄 肉包店旁之大雄洗衣店旁,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許敏 陽並得款3000元。
八、於105 年3 月7 日18時33分至18時53分許,以其所有之INF OC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敏陽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⒏所示),並相約在雲林 縣麥寮鄉清心冷飲旁,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許敏陽並 得款3000元。
九、於105 年1 月26日14時0 分至15時47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 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1 張)與使用室內電話(05)0000000 號之林志河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⒐所示),並相約在 林志河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住處前,而於同日稍 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小包販賣予林志河並得款1000元。
十、於105 年1 月31日9 時18分至13時07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 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1 張)與使用室內電話(05)0000000 號之林志河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對話內容如附表⒑所示) ,並相約在 林志河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住處前,而於同日稍 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小包販賣予林志河並得款1000元。
、於105 年2 月5 日17時20分至22時47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 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1 張)與使用室內電話(05)0000000 號之林志河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對話內容如附表⒒所示) ,並相約在 林志河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住處前,而於同日稍 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小包販賣予林志河並得款1000元。
、於105 年2 月7 日23時12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與使用室內電話(05)0000000 號之林志河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⒓所示),並相約在綽號「叔仔 」、「伯仔」之林貞哲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 前,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志河並得款1000元。、林志河於105 年3 月15日10時52分至12時30分許,使用(05 )0000000 號公用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貞 哲聯絡一同去購買毒品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⒔所示), 相約一起到連振凱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之住 處前,而連振凱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同時販賣予林志河、林貞 哲並得款800 元。
、於105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阿嬤 公園旁之小樹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信村並得款2000元。、於105 年3 月4 日17時19分、19時41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 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金山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⒕所示),並相約在林金 山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而於同日稍後 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販賣予林金山並得款12000元。
、於105 年3 月5 日6 時16分、7 時58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 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金山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⒖所示),並相約在林金 山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而於同日稍後 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販賣予林金山並得款12000元。
、於105 年3 月10日1 時38分、6 時33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 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金山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⒗所示),並相約在林金 山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而於同日稍後 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販賣予林金山並得款12000元。
、於105 年5 月23日17時20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裕峰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⒘所示),並相約在許裕峰位於雲林 縣麥寮鄉明德街之住處,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許裕峰 並得款2500元。
、於105 年5 月23日14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川右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⒙所示),而於同日稍後在不詳 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鄭川右並得款2000元。
、於105 年5 月24日16時15分、19分、17時6 分許,以其所有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1 張,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鄭川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⒚所示),並 相約在雲林縣金成混凝土場,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鄭 川右,並得款2000元。
、於105 年5 月25日16時40分、17時7 分、17時12分、18時44 分許,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鄭川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 ⒛所示),並相約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麥寮農會 前,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鄭川右,並自鄭川右處得款 2000元。
、於105 年5 月26日12時18分、20分、45分、51分許,以其所 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1 張,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鄭川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 並相約在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之7-11便利超商前,而於 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鄭川右並得款2000元。、於105 年5 月29日16時56分、17時6 分許,以其所有之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1 張,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川右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並相約在 雲林縣○○鄉○○路000 號麥寮農會前,而於同日稍後在該 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 包販賣予鄭川右並得款2000元。
、於105 年5 月24日15時27分許,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良進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並相約在林良進位於 雲林縣麥寮鄉中華路之住處,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 良進,並得款3000元。
、於105 年5 月25日14時24分、16時0 、17時8 分許,以其所 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1 張,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林湘娜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 並相約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前,而於同日稍後 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販賣予林湘娜並得款1000元。
、於105 年5 月27日22時23分許,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湘娜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 鄉麥豐村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叉口附近7-11便利超商,而於同 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湘娜並得款1000元。、於105 年5 月31日19時許,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未扣 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湘娜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豐 安路上娜娜檳榔攤,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林湘娜並得 款1000元。
、於105 年5 月31日19時後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 上娜娜檳榔攤,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湘娜後,又應 林湘娜之要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林湘娜 ,供林湘娜施用。
、於105 年9 月19日19、20時許,在林厚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 興華村興華23號居處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販賣海洛因1 包給林厚慶並得款3000元。
、於105 年9 月8 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3 樓,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入血管之方式,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大約5 分鐘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於105 年11月30日9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產業道路旁,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入血管之方式,而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大約5 分鐘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貳、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檢察官聲請調 查而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於被 告連振凱及其辯護人,渠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 時提示後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又觀諸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均有按照法定程序為之,諸如偵訊時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 或相關法規所要求之程序踐行,業經本院審查均具備適當性 要件且無瑕疵可指,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 即其附表2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 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 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 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 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大多 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 者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 」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 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販賣海洛因與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林湘娜、許敏陽、林志河、林信村、林金山、許 裕峰、鄭川右、林良進、吳金來、林厚慶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12 號搜索票影本1 紙、彰化縣警 察局105 年7 月6 日(執行時間:同日10時起至同日11時10 分止、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之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員警105 年7 月6 日 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6 張、連振凱105 年4 月12日簽立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4 月12日(執行 時間:同日7 時15分起至同日7 時40分止、執行處所:苗栗 縣○○市○○路0000號3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15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7810 號鑑定書1 紙、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5 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32號鑑驗書影本 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份、連振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 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 1 紙、連振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 紙/ 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5包(驗餘淨重共計23.59 公克,含包裝袋35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共計78.835 2 公克,含包裝袋13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注 射針筒10支、甲基安他命吸食器1 組、INFOCUS 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足資佐 證,又本案購毒者均有買毒品之需求,此有「林湘娜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 束人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4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 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許敏陽之彰化縣警察局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5 月6 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林志河之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4 月28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林信村之彰 化縣警察局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8 日報告編號UU /201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林良進之採集尿液同 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 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許裕峰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影本各1 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吳金來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林金山之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鄭川 右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林厚慶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勘察 採證同意書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報告日期105 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查。再者,觀諸卷附之通訊 監察譯文(依據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各1 份、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20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各1 份、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316 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各1 份,經整理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簡短, 多半在約定見面地點,與一般日常通話內容迥異,衡情一般 販毒、轉讓毒品之人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 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所著 重者不外乎是雙方能趕緊見面,畢竟與毒品攸關之資訊(金 額、數量)都可待見面後商議,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 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然此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俱在。是被告上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均當予採信。至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 雖僅起訴被告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林志河,然依照證人林志 河之證述,對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如附表⒔所示), 顯係林志河與林貞哲相約去向被告購買毒品,核與被告自承 情節相符,是應認為該次被告是販賣海洛因予林志河、林貞
哲,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 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 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販毒行徑詳如前述,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 惡習,而被告承認販賣毒品可以藉機得到毒品施用的機會, 可見被告當係為能繼續獲取施用之毒品,才會用販賣毒品方 式來牟取利益,此合於實務上審理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絕 大部分販毒之人囿於毒品所費不貲,且施用毒品者不容易維 持正常生活作息與工作,而比起竊盜、搶奪等暴力犯罪手段 ,不僅容易當場查獲,且暴力犯罪亟需體力消耗,反倒是轉 而販賣毒品,透過上下游間毒品的數量差,在方式上更容易 賺取購買毒品之金錢或取得毒品加以施用,行跡上也較為隱 蔽,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三、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亦坦承在卷,且有正修科技大學報告日期105 年9 月20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 犯罪事實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 日期105 年12月8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影本1 紙(犯罪事實部分),復有卷附之連振凱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2 份為憑。
四、總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至、部分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分別為各次販賣、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是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予林志河、 林貞哲2 人,是一行為觸犯2 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從一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 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 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6982號 、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 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 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 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 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然於偵查、審判中均就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自白,然本件既因法規競合僅適用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以轉讓禁藥罪,自不能割裂適用 ,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33罪(犯罪事實、各為2 罪,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8 月確定;又因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6 月,並自94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且於102 年8 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論。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 加重外,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 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 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 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 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六、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 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至、部分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考量其販賣期間並非甚長,且各次販 賣毒品所得利潤亦非甚鉅,販賣毒品之對象林湘娜、許敏陽 、林志河、林信村、林金山、許裕峰、鄭川右、林良進、吳 金來、林厚慶等人大多為被告友人,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之大盤毒梟有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 刑,縱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所量處之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至少應處有期徒刑15年 ),是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 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至於其餘轉讓禁藥、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情輕法 重等節,自不待言。
七、量刑及定刑:
㈠、爰審酌:刑罰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 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 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 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 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