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93號
SLDV,95,訴,793,200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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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台幣貳仟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1,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6,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6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DX-7199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湖路10巷口欲左轉時,其應注意駕駛 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由原告所騎GFN- 658 號重機車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駛近,二車相擦撞,機車 倒地致原告因此受有右膝關節、右小腿、右手腕併腫痛、陰 囊部挫傷併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原告因此次傷害,支出醫 藥、交通費用19,760元、復健材料費用6,38 8元,機車毀損 損失5,000 元,且因受傷在家休息5 個月無法工作,以其在 祥能工程行擔任水電工、每日薪資2,500 元、每月收入75,0 00元計算,共計受有勞動能力損失375,000 元,又原告因此 傷害受有行動不便、期間性生活發生障礙,擔憂未來可能後 遺症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爰依民



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906,14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6, 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當日原告騎乘車號CFN-658 號機車行經 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就此次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並未造成 原告任何顯著遺存之運動障礙,且原告最初接受醫治之醫院 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回函載明僅為「右膝挫傷」,經其 評估亦僅需「休養一個月」,縱若原告之後陸續於各醫院接 受治療,且該等診斷證明書亦載有需休養五或六個月之判斷 ,惟原告之後續治療行為,其傷害情況是否因其他行為所致 而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必須提出證明 ,否則應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判斷為宜 。依據訴外人祥能工程行之回函預估原告每個月之工作日數 約為25天,再佐以鈞院所查得其未受傷前(93年)之年所得 證明共計為420,000 元,則可推算出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約為 1,400 元(計算式如下:420,000 ÷25÷12=1,400),故原 告實際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僅為35,000元(1,400 ×25=35, 000) 。慰撫金之金額則請鈞院依職權酌定合理之數額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4年1 月16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X-719 9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基湖路10巷口欲左轉時,其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由原告所騎GFN-658 號重機車以 時速50公里之速度駛近,二車相擦撞,機車倒地致原告因此 受有右膝關節、右小腿、右手腕併腫痛、陰囊部挫傷併撕裂 傷1 公分之傷害。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偵字第7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 94年度士交簡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㈡原告柯路斯因前開車禍,支出醫療、交通費用19,760元、復 健材料費用6,388 元及機車損失5,000 元。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因此次車 禍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 若干?㈢原告就此次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經查:原告於車 禍發生後,於94年1 月16日當日至國防大學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醫,依該院診斷書記載其所受傷害 為「右膝關節、右小腿、右手腕併腫痛、陰囊部挫傷併撕裂 傷1 公分」,嗣後其於94年1 月18日、1 月24日至台北長庚 紀念醫院中醫傷科就醫,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所受傷害為 「右膝挫傷」,之後於94年1 月28日再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就診,其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右膝十字韌帶外傷」、「 於94-1-28 來院骨科門診診治,宜避免激烈運動及勞累工作 及護膝保護約陸星期」,嗣復先後於94年2 月17日、3 月17 日再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骨科就診。原告並另於94年2 月21 日、3 月28日、7 月11日三次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就診,有原告提出之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件、 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3 件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6頁、第17頁、158 頁、第161 頁、第49頁至50頁)。可知 原告於車禍受傷一個月內主要係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醫。 而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影響其勞動能力?須休養幾 日始能恢復工作?」函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結果,其回函稱 「原告於94年1 月18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門診就醫,診斷病患 為右膝挫傷,施予中醫傷科手法檢查治療,右膝挫傷一般主 要影響站立及蹲屈之動作,另負重會增加膝關節負擔,亦應 避免,故病患之傷勢會影響其原本之水電工之勞動能力,應 避免過度行走、負重及蹲屈,約須休養一個月,有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12月6 日(九五)長庚院法 字第1244號函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 頁)。據原告所 提94年1 月28日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所受 傷害為「右膝十字韌帶外傷」「於94-1-28 來院骨科門診診 治,宜避免激烈運動及勞累工作及護膝保護約陸星期」,然 其醫囑僅要原告避免激烈運動、勞累工作及護膝保護,並未 依原告之具體工作內容予以評估,是應以前開回函所稱須休 養一個月較為可採。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之病情說明書雖載 「主訴:右膝跌傷,診斷: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建議應休 養六個月(使用護膝,避免負重)」,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5年12月7 日慈醫大林文字0950002026號 函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0 頁),惟原告至慈濟醫院大 林分院就診時離車禍發生之時已相距一個月以上,而台北長 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膝挫傷」、「右膝十字 韌帶外傷」,並未記載「韌帶斷裂」,則慈濟醫院大林分院



所載「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是否確因本件車禍所 致,即屬有疑,故仍應以長庚紀念醫院之回函為據,即原告 因此次車禍所受之工作損失應以「須休養一個月」作為計算 之基礎為當。次查原告94年1 月1 日起至1 月16日止共任職 11.8天,每天工資2,500 元,共計給薪29,500元,6 月16日 復職至12月31日共任職138.25天,每天工資2,000 元,共計 給薪276,500 元,有祥能工程行回函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41 頁),原告自承其係按日計酬(本院卷第84頁),94 年度每月實際平均工作日數應為22日(計算式如下:(11.8+ 138.25) ÷7 個月=21.435 ,不滿1 日以1 日計),以原告 未受傷前之日薪2,5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 55,000元(計算式如下:2,500*22=55,000)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右膝關節、右小腿 、右手腕併腫痛、陰囊部挫傷併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自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⑴原告係國中畢 業,之前擔任警衛,現則擔任水電工⑵被告為國小畢業,曾 擔任家庭主婦32年,自85年7 月8 日起就業於及惠有限公司 ⑶原告於93年度僅有薪資所得42,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⑷被告於93年度有股利憑單收入800 元、薪資所得384,000 元、利息所得2,006 元、投資及惠有限公司500,000 元、投 資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20,000元,名下有汽車1 部,無不動產(本院卷第144 頁至147 頁財產調件明細表) ⑸原告所受「右膝關節、右小腿、右手腕併腫痛、陰囊部挫 傷併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⑹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程度等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殊嫌過高,應予 核減為160,000 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猶以時速50 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未減速慢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大小,認應 由原告負擔20%之過失比例,由被告負擔80%之過失比例。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因此次車禍支出醫藥、交通費用19,7 60元、復健材料費用6,388 元,機車全毀損失5,000 元、受 有工作損失55,00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 元,惟 其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96,918 元(計算式如下:19,760+6,388+5, 000+55,000+160,000=246,148;246,148*80%=196,918,元 以下4 捨5 入)。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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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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