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環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並 經原告派駐於原告客戶即訴外人台北縣淡水鎮○○路67 號 之關渡山水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且依據兩造僱傭契約而代 原告職司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收受及代社區領取社區金融帳戶 存款用以支付社區廠商之貨款等行政事務。詎(一)被告於 94年7 月5 日於執行其上開職務因而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於 台北縣郵局24 4129 號支局帳戶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42 萬8,600 元後,本應代該社區清償該社區對其他廠商之貨款 或服務費,然卻未為支付而故意將之侵占入己;(二)另於 94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被告並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 費12萬9,000 元,本應代為存入社區上開帳戶,然竟故意未 予存入而侵占入己,逃逸無蹤,合計侵占該社區55萬7,600 元。被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權, 而有侵權行為,原告為僱用人,因而乃於95年6 月22日與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確認書,而將上開侵占金額全數賠償該 社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全部求 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供擔保金額外, 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電子提款單 、由被告簽收之管理費收據聯、傳票、會議紀錄、確認書等 件為證,而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五、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由僱用人即原告賠償損害,則原告依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僱用人對受僱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5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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