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29號
SLDV,95,簡上,129,2007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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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上訴人  廷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
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26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零柒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當事人於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第43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提出書狀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訴外人NEBULA INTERNATIONAL負連 帶責任,並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惟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為另一獨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原主張 之票據法律關係外所為前開主張,已屬訴之追加,本院已另 以其所提訴之追加違反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是否 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民事責任,尚 非本件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美金4 萬5,916 元,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美金 4 萬5,916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另被上訴人為辦理票據託收,而支出手續費共計新台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 萬374 元,依兩造之約定,該 手續費應於各票據應付款時,連同票款一併給付,爰請求上 訴人給付1 萬374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麗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麗浩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聖經所簽發,發票人為支 票左上角所示之NEBULA INTERNATIONAL LTD. ,上訴人個人



並非發票人。又被上訴人交付麗浩公司之聖經有瑕疵,如附 表編號1 、5 所示之票款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㈠美金4 萬5,916 元及自附表1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㈡1 萬369 元及就附表2 編號⒈至⒕各筆 手續費分別自「手續費利息起算日」欄記載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全部聲明不服,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求為廢棄,並就 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因訴外人麗浩公司向其訂購聖經而取得如附表所示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上訴人為託收系爭支票 支出如附表2 所示手續費合計1 萬369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1 萬374 元,經原審判決駁回逾1 萬369 元部分,被上 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 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 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縱該記載與實質不符,亦不得以票據 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又 所謂「客觀解釋原則」,則係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 ,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 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 合理之觀察。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以印刷體印就之部分,除付款人欄於 ASIA BANK,N.A.下同時加註中文「亞細亞銀行」外,其餘部 分均以英文記載,付款人銀行(付款地)地址135-34 ROOSE VELT AVENUE FLUSHING, N.Y. 11354亦係美國紐約地區之金 融機關。是解釋系爭支票記載之客觀意義,自應參酌美國地 區發行支票之慣例以為認定。
㈡就此類以美國地區金融機關為付款人之支票,經本院向中華 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詢問結果,據復:「不論 自然人或公司法人簽發以其往來銀行為付款銀行之支票相關 業務,實務上,美國銀行通常會應客戶要求印定專屬專用之 支票,即於支票票面左上角印製發票人之名稱及(或)地址 ,並酌收工本費;至有關發票人究為自然人或法人,應從票 面印製之發票人名稱即可辨識。」「依貴庭檢附之票據影本 為例,發票人應係票面左上角所印定之法人 NEBULA INTER-



NATIONAL LTD.;右下角所示『發』字應係發票人 NEBULA INTERNATIONAL LTD.授權有權簽發票據之人之簽名。」等語 ,有該公會96年1 月5 日全國字第078 號覆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86-87 頁);另系爭支票之託收銀行玉山銀行就同一 問題函復稱:「依一般外幣票據特性,發票人應為記載左上 角之NEBULA INTERNATIONAL LTD. 」,此亦有該行國際部95 年12月29日玉山法(國)字第06122603號函在卷足參(本院 卷第85頁)。從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於社會通念、交易習 慣上之認知,應為訴外人NEBULA INTERNATIONAL公司,而非 本件之上訴人。
㈢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交付系爭支票 予被上訴人時,曾表明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個人支票,從未提 及係公司票,於第一審程序亦未曾否認係發票人云云。惟查 支票為文義證券,依前揭票據客觀解釋原則,發票人之認定 應依客觀之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以為認定,不許當事人 以票據以外之證明方法以為變更或補充,是縱丙○○確曾告 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個人之支票,亦不得違反票據客觀解釋 原則逕予認定發票人並非NEBULA INTERNATIONAL公司而為上 訴人個人。再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曾抗辯貨款應針對公司而 非個人(見原審卷95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 於第二審就前開抗辯再為延伸、補充,具體主張發票人應為 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於法尚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發票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負支票發票人責任,自屬 無據。
五、又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債務人負擔,民法第31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因託收系爭支票所生之手續費1 萬369 元,核其性質, 為清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麗浩公司間貨款債務,或被上訴人 與與訴外人NEBULA INTERNATIONAL公司間票據債務所生之費 用,上訴人並非貨款債務或系爭票據債務之債務人,縱其曾 參與洽談託收費用負擔問題,解釋上亦僅係代理麗浩公司或 代表NEBULA INTERNATIONAL公司,就清償貨款債務或系爭票 據債務費用而與被上訴人另為約定(即前揭民法第317 條前 段所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情形),被上訴人就此訴請上訴人 一併給付,亦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依票據法第5 條、第 126 條、第133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美金4 萬5,916 元 及自如附表1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另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 萬369 元



及分別自附表2 各編號「手續費利息起算日」欄記載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詳附表3)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陳玉曆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表1:
┌──┬────┬───┬────┬─────┬────┐
│編號│ 付款人 │ 票號 │ 面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美金) │ (西元) │(民國) │
├──┼────┼───┼────┼─────┼────┤
│ ⒈ │亞細亞銀│5895 │4,000元 │2005.6.3 │94.6.9 │
│ │行 │ │ │ │ │
├──┼────┼───┼────┼─────┼────┤
│ ⒉ │亞細亞銀│4290 │2,000元 │2005.8.25 │94.9.2 │
│ │行 │ │ │ │ │
├──┼────┼───┼────┼─────┼────┤
│ ⒊ │亞細亞銀│5884 │4,167元 │2005.8.20 │94.9.30 │
│ │行 │ │ │ │ │
├──┼────┼───┼────┼─────┼────┤
│ ⒋ │亞細亞銀│2802 │3,720元 │2005.9.20 │94.10.11│
│ │行 │ │ │ │ │




├──┼────┼───┼────┼─────┼────┤
│ ⒌ │亞細亞銀│5888 │1,850元 │2005.6.30 │94.12.30│
│ │行 │ │ │ │ │
├──┼────┼───┼────┼─────┼────┤
│ ⒍ │亞細亞銀│5889 │2,245元 │2005.7.10 │94.12.30│
│ │行 │ │ │ │ │
├──┼────┼───┼────┼─────┼────┤
│ ⒎ │亞細亞銀│5885 │4,167元 │2005.8.30 │94.12.30│
│ │行 │ │ │ │ │
├──┼────┼───┼────┼─────┼────┤
│ ⒏ │亞細亞銀│5886 │4,167元 │2005.9.10 │94.12.30│
│ │行 │ │ │ │ │
├──┼────┼───┼────┼─────┼────┤
│ ⒐ │亞細亞銀│5610 │3,720元 │2005.9.30 │94.12.30│
│ │行 │ │ │ │ │
├──┼────┼───┼────┼─────┼────┤
│ ⒑ │亞細亞銀│5880 │3,720元 │2005.10.10│94.12.30│
│ │行 │ │ │ │ │
├──┼────┼───┼────┼─────┼────┤
│ ⒒ │亞細亞銀│5878 │3,720元 │2005.10.20│94.12.30│
│ │行 │ │ │ │ │
├──┼────┼───┼────┼─────┼────┤
│ ⒓ │亞細亞銀│5879 │3,720元 │2005.10.30│94.12.30│
│ │行 │ │ │ │ │
├──┼────┼───┼────┼─────┼────┤
│ ⒔ │亞細亞銀│4849 │3,720元 │2005.11.10│94.12.30│
│ │行 │ │ │ │ │
├──┼────┼───┼────┼─────┼────┤
│ ⒕ │亞細亞銀│4850 │1,000元 │2005.11.20│94.12.30│
│ │行 │ │ │ │ │
└──┴────┴───┴────┴─────┴────┘
附表2 :
┌──┬────┬─────┬─────┬─────┐
│編號│票據編號│ 手續費 │票據提示日│手續費利息│
│ │ │(新台幣)│ │起算日 │
├──┼────┼─────┼─────┼─────┤
│ ⒈ │5895 │ 552元 │94.6.9 │94.6.10 │
├──┼────┼─────┼─────┼─────┤
│ ⒉ │4290 │ 565元 │94.9.2 │94.9.3 │
├──┼────┼─────┼─────┼─────┤




│ ⒊ │5884 │ 568元 │94.9.30 │94.10.1 │
├──┼────┼─────┼─────┼─────┤
│ ⒋ │2802 │ 825元 │94.10.11 │94.10.12 │
├──┼────┼─────┼─────┼─────┤
│ ⒌ │5888 │ 641元 │94.12.30 │94.12.31 │
├──┼────┼─────┼─────┼─────┤
│ ⒍ │5889 │ 802元 │94.12.30 │94.12.31 │
├──┼────┼─────┼─────┼─────┤
│ ⒎ │5885 │ 802元 │94.12.30 │94.12.31 │
├──┼────┼─────┼─────┼─────┤
│ ⒏ │5886 │ 802元 │94.12.30 │94.12.31 │
├──┼────┼─────┼─────┼─────┤
│ ⒐ │5610 │ 802元 │94.12.30 │94.12.31 │
├──┼────┼─────┼─────┼─────┤
│ ⒑ │5880 │ 802元 │94.12.30 │94.12.31 │
├──┼────┼─────┼─────┼─────┤
│ ⒒ │5878 │ 802元 │94.12.30 │94.12.31 │
├──┼────┼─────┼─────┼─────┤
│ ⒓ │5879 │ 802元 │94.12.30 │94.12.31 │
├──┼────┼─────┼─────┼─────┤
│ ⒔ │4849 │ 802元 │94.12.30 │94.12.31 │
├──┼────┼─────┼─────┼─────┤
│ ⒕ │4850 │ 802元 │94.12.30 │94.12.31 │
└──┴────┴─────┴─────┴─────┘
附表3: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151,1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負擔99% 即15,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命由被上訴人負擔。㈡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151,19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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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廷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