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
於本院第一審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張水來於民 國下同78年8 月19日向相對人借貸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張水來於85年2 月6 日死亡,由本件被繼承人李梅(即張 秀、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 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258 巷3 號4 樓 )繼承 張水來之遺產,惟李梅又於94年11月23日死亡,經查被繼承 人李梅無其他順位法定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亦 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認:本件被繼承人自94年11月23日死亡後,查無 其他應繼承人,亦無法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 理人,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李梅之債權人即本件利害關係人, 自得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又原法院審 酌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 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 依法即歸屬國庫,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宜。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原審法院雖認被繼承人李梅無繼承人 ,然依卷內資料所示,相對人提供被繼承人李梅之繼承系統 表所載「次男」為張文雄,惟依戶籍謄本記載張文雄為「三 男」,則被繼承人李梅應尚有「次男」存在,是本件並非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況張水來於78年2 月6 日即因遷出未 報行方不明列案號A01601號於78年6 月14日註記,有戶籍謄 本可稽,則相對人稱張水來於78年8 月19日向其借貸100 萬 元是否屬實,猶有可議。且依所提臺北市○○區○○段1 小 段357 、38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張水來係於76年間與 張宗仁、張月英、張蘭英等3 人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爰 此,被繼承人李梅既有法定繼承人,謹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
記簿、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四、按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 前開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 示催告。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 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 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 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李梅係於94年11月23日死亡,業據相對人提 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而被繼承人李梅之配偶張 忠慶已死亡,其與李梅育有子女張水來(長男)、張文雄 (三男)、張文子(長女)、張金子(次女),其中張水 來經本院以91年度亡字第41號判決宣告於85年2 月6 日死 亡,而張文雄則於36年8 月18日出養他人,張文子於35年 6 月15日出養他人後改名廖美玉,張金子亦於47年6 月25 日死亡等情,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日據時代 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原審卷 第18頁、第33頁)等件可按,且早在日據時期李梅(即張 秀)之夫張忠慶住居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後山坡445 番地 任戶主時,及其後由長子張水來任戶主時之戶口調查簿記 載,均無張忠慶及張秀夫婦之「次男」之戶籍紀錄,則是 否確有「次男」之人﹖即有疑問,況張忠慶任戶主時戶口 調查簿曾將其「二女」張金子誤載為「二男」(嗣後塗改 為二女),則張文雄戶籍資料記載為「三男」是否正確﹖ 確屬可疑。惟被繼承人李梅於戶籍資料上確無可知之繼承 人,已堪認定。抗告意旨徒以被繼承人李梅確有「次子」 存在,但未舉證以資證明,自不足採。
㈡抗告意旨另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第357 、 第380 地號土地,係張水來於76年間與張宗仁、張月英、 張蘭英等因繼承取得,因認被繼承人應有法定繼承人存在 ,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上開土地固係張水來於76 年12月1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原因取得,但張宗仁、張 蘭英均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表可憑(見原審卷第56、59頁),且該土地登記資料因
逾保存年限無從調取查閱,但因數代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 土地之共有人間,非必然有相互繼承關係。抗告人以張水 來當時係與其他共有人分割繼承登記,即認本件被繼承人 李梅亦有其他繼承人存在,尚乏依據,難予採信。 ㈢又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張水來於78年2 月6 日即因遷出未報 行方不明,何以又於同年8 月19日向相對人借貸?是該筆 借貸顯有疑問云云。惟本件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相對人乙○○○於原審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載明 確已設定登記抵押權,其確為抵押權人,並經聲請本院以 94年度拍字第94號裁定准予拍賣(見原審卷第8 、9 頁) ,則原審形式審查認定相對人確係債權人,具利害關係並 得為本件聲請,自無違誤。至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是否確 實存在,日後自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審認,抗告意旨 此部分主張,同不足取。
五、綜上,依被繼承人李梅歷年戶籍資料所載,確無可知之繼承 人存在,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指定遺 產管理人,原審法院依審酌後認抗告人適任被繼承人李梅之 遺產管理人而予選任,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陳可能有 繼承人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即乏依據。從而,抗告人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行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