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健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健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健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 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然受 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29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佐 ,是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 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丁健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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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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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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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28日起至105 年8 │105 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105 │
│ │月2 日止(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5 月26日止(聲請書誤載為│
│ │年7 月28日) │105 年5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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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6189號 │105 年度偵字第2852、4161、│
│ │ │ │45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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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5 年度港簡字第239 號 │105 年度訴字第5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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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5 年12月27日 │106 年4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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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5 年度港簡字第239 號 │105 年度訴字第5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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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6 年1 月16日 │106 年5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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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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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 │年度執字第357 號 │年度執字第16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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