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邦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支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陸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永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砲、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之故 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鄉○○村○○○00號 住處,同時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仿BERETTA 廠84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 支、子彈1 顆及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6 支,而非法持有之,迄於民國94 年11月11日下午9 時45分許,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時查獲, 並扣得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 顆(鑑驗時已試射)及槍 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6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永邦對於持有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 顆及槍 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6 支一事坦承不諱,惟辯 稱:上開槍彈及零件係楊天賜、賴憲瑋2 人所擺放的,他們 拿來時是用牛皮紙袋包起來,再放在整理箱裡面,他們拿來 時沒有說是什麼東西,過了好一陣子才說是槍的零件,說都 是壞掉、沒用了,叫伊拿去丟掉,伊並不知上開槍彈及零件 具有傷傷力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 支、 子彈1 顆(業經試射)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 槍管6 支,經送鑑驗,槍枝部分以性能檢驗法鑑識,認係
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抓子鉤,但不影響擊發 功能,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認係具直徑約6.6mm 金屬 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40177427 號 槍彈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見95年偵字第1567號卷第5 頁至第13頁),又扣案之該把槍經本院再函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實際試射法鑑試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 經該局為實際試射後,認該槍枝經裝填適用子彈(直徑8m m 、重3.6 公克)試射,測得彈頭發射速度為149 公尺/ 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39.96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79. 50 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認具殺傷力 ,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26日函附於本 院卷可稽,又土造金屬槍管6 支,經本院函送內政部鑑驗 ,其中l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之槍身,認係由 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及土造撞針座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撞針、 復進簧等零組件,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 殺傷力,惟土造金屬槍管,認定係屬內政部86年ll月24日 台 (86)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另槍管5 枝 (已貫通), 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定 均屬內政部86年ll月24日台 (86)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 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內政部95年6 月2 日 內授警字第0950870733號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事證明確 。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槍彈及零組件係楊天賜、賴憲瑋2 人所 擺放的,他們拿來時是用牛皮紙袋包起來,再放在整理箱 裡面,他們拿來時沒有說是什麼東西,過了好一陣子才說 是槍的零件,說都是壞掉、沒用了,叫伊拿去丟掉,伊並 不知上開槍彈及零組件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查:楊天賜、 賴憲瑋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未將本案查扣之系爭 槍彈及零組件寄放於被告處等語(本院95年12月14日筆錄 第3 頁,96年1 月18日筆錄第3 、4 頁),則被告所辯扣 案之槍、彈及零組件為楊天賜、賴憲瑋寄放乙情,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羅國粹於本院審 理時亦結證稱:「(問:當初如何掌握被告住處藏放槍彈 零組件)是依據線報,也經過查證,而且之前有風聲說被 告在改槍。」、「(問:你們看到槍彈時,槍彈有無包裝 ?)如照片上的包裝,是以半透明塑膠整理箱放著。」、 「(問:整理箱打開後,槍枝另有包裝?)沒有,就如照
片27、28頁所示,那時槍枝有拆卸過,被告說他會裝,我 們要被告當場將槍枝組裝起來。」等語(本院95年11月23 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則據上開證人羅國粹所言槍枝 並未經包裝而放置在半透明塑膠整理箱內,縱如被告所辯 系爭槍、彈及零組件是他人以此方式包裝後交付被告,被 告亦能看到整理箱內所放是何物,更何況被告在被查獲時 能當場組裝已拆卸下來之系爭手槍,足認被告之前應曾組 裝拆卸把玩過系爭手槍,否則如何能熟練在警方人員之前 輕易將該槍組合完成。又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20日準備程 序時係辯稱「楊天賜、賴憲瑋他們一起把上開物品放在我 那裡時,是說先放在我那裡,到時候他們在來拿回去。他 們是先用整理箱裡面再用牛皮紙袋包起來,他們拿來時沒 有說是什麼東西,過了好一陣子才說是槍的零件,說都是 壞掉沒用了,叫我拿去丟掉,我一直沒有拿去丟掉。」、 「後來警察來了,警察說我這裡有槍,我想不出來哪裡有 槍,後來我想可能就是楊天賜、賴憲瑋他們寄放的東西。 我帶警察去我家後面,放置雜物的棚內(和我父親的雜物 放在一起),在警察面前將楊天賜、賴憲瑋他們寄放的東 西打開才發現起訴書所載的那些東西。」等語,而於本院 95年12月14日審理時則改稱:「槍彈及槍彈主要零組件是 證人楊天賜、賴憲瑋寄放在我那裡的。槍是賴憲偉寄放在 我這裡的。他們有時一起來,有時分別來,但是他們的東 西都放在箱子裡面,他們倆來的時候,我再把箱子拿出來 給他們放。證人楊天賜、賴憲瑋都有放槍在我那裡。」等 語,被告上開先前係供述不知楊天賜、賴憲瑋擺放之東西 係何東西云云,後又翻稱是伊將箱子拿出來供該2 人放槍 云云,先後供述不相一致,再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我 知道他(楊天賜)寄放的東西是槍彈」(見94年毒偵字第 23 86 號偵查卷第33頁),是被告辯稱不知其所持有之東 西是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彈之零組件,顯係是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 金之規定、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 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該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3 條 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 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仟元、2 仟元或3 仟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第8 次刑法座談會參照)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件經上開綜合 比較結果,認易服勞役以新法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最為有利 ,罰金部分既未量處最低刑,新舊法並無何者更為有利,則 應全部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 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同時 同地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 顆、零組件槍管6 支 , 係1 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55 條 規定,從1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擁槍自 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 支及土造金 屬槍管6 支,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業經試射之1 顆子彈,因試射後之子 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 力,又扣案之另外槍身6 支、彈匣6 個,因不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理由後述),非屬 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尚持有槍身6 支、彈匣6 個(起訴書附表 第4 項、第5 項所載)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查:上揭物 品經送內政部鑑定之結果認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支槍 管,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 ,認不具殺傷力,認定非屬內政部部86年ll月24日台 (86)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⑵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管,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依現 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認定非屬內政部 86 年ll 月24日台 (86)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管,經檢 視,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 殺傷力,認定非屬內政部86年ll月24日台 (86) 內警字第 000000 0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⑷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 0000 之槍身,經檢視,欠缺槍機及槍管等零組件, 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認定均非屬 內政部86 年ll 月24日台 (86)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⑸槍身1 支,認係仿GLOCK 廠17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之金屬槍身,認定非屬內政部部86年ll 月24日台 (86)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⑹槍身1 支,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 之塑膠槍身,認定非屬內政部部86年ll月24日台 (86) 內警 字第0000 000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⑺彈匣6 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認定均非屬內政部86年ll月24日 (86)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 政部95年6 月2 日內授警字第095080733 號函附於本院卷可 參,上開物品,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認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定義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意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第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