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
31 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狀所附柯美嬌告訴狀(證物五)為原審被告不及提 出之新證據:證物五告訴狀所提及之「經委員會在會議中提 出質疑」等語句,所指之「質疑」,當係質疑被告何以民國 88年12月30日柯美嬌應領之年終獎金未領到,並非指89年度 之年終獎金,原判決所認定之時間點顯有誤差。 ㈡89年3 月16日第4 屆第3 次會議紀錄,提案⑴之決議內容雖 載有「... 第四棟柯美嬌,第五棟蔡登財為大家服務」等語 ,然係當時柯美嬌已拒絕此項工作,該會議紀錄僅係總幹事 忘記更名,可以傳訊與會委員到庭作證,即可認定實際上係 分配由孫秀貞負責第4 棟之清潔工作。
㈢聲請人該發給工作人員的年終獎金,均已發給。聲請人僅領 自己應得部分,並無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書所載「 清潔工孫秀貞新臺幣(下同)8,000 多元外,餘款15,000多 元則占為己有」之犯行。
㈣又上揭判決書理由欄二、(二)以「證人孫秀貞所提之大陸 人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認定聲請人所述「89年1 月至3 月 第4 棟由證人孫秀貞負責打掃」乙節不實,此觀89年4 月20 日會議記錄中有讚美孫秀貞打掃的不錯等語之記載自明。再 者,聲請人亦是因自己於89年3 月21日出國前,孫秀貞就已 在掃第4 棟,才會請孫秀貞代掃聲請人負責的第1 、2 、3 棟,可以認定「當時真正打掃的是孫秀貞而非柯美嬌」之事 實,故聲請人將89年年終獎金發給蔡登財、孫秀貞並非無憑 ,何來侵占柯美嬌之年終獎金?柯美嬌自90年後,才接任第 4 棟打掃工作,豈能以柯美嬌90年度的打掃事實頂替89年其 未打掃的事實。
㈤又聲請人因表達能力不佳,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89年2 月5 日聲請人回臺中,由孫秀貞代掃」,忘記當時 孫秀貞尚未入臺灣,實情是聲請人找總幹事毛張錦鸞代掃4 、5 天地;另又陳稱「第4 棟89年1 月至10月係孫秀貞打掃 」,係因聲請人陳述時,僅記得88年10 月 王惠全先生來找 工作,要聲請人替伊保留第4 棟打掃工作,等他赴大陸接太
太回來後一起打掃,實情亦是這段時間由聲請人代為打掃。 ㈥就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之內容,記載「甲○○係百 齡國宅主任委員,明知百齡國宅每棟大樓清潔工作年終獎金 為新臺幣5,000 元,且89年1 至3 月中旬,該國宅第4 棟大 樓打掃清潔工作係住戶柯美嬌負責,得依工作日數領取年終 獎金約1,250 元,……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 中1,250 元侵占入己而未如實支付予柯美嬌」部分,實有調 查未盡之情,事實上百齡國宅於89年間,僅有聲請人、孫秀 貞、蔡登財、毛張錦鸞4 人負責該國宅清潔工作,柯美嬌於 88 年 底被革職,如何進入第4 屆又於89年打掃第4 棟?原 判決只採納告訴人柯美嬌之說詞,不採聲請人之供述及未能 查明事實。
㈦再者,證人高銘順、李秋雲、胡莉莉、毛盈超、杜錦雲下列 證述不實,明顯偽證:
⒈證人高銘順證稱其曾看過告訴人於89年間1 月到3 月間打掃 過第4 棟,惟柯美嬌自承88年未打掃,直到89年3 月16 日 ,才由第4 屆管委會提名,柯美嬌如何於上開期間打掃? ⒉證人李秋雲證稱其看過柯美嬌於89年1 月至3 月間打掃云云 ,全是礙於鄰居對門友情請託之故,其證述並不可採。 ⒊證人胡莉莉於法庭上證稱:不確定聲請人是打掃哪一棟,不 代表聲請人沒有可能打掃第4 棟,且其並沒聽清楚問題亂答 一通。
⒋證人毛盈超因工作之故,不可能知悉何人擔任第4 棟打掃工 作,故其證述「不清楚」,並不代表聲請人未打掃第4 棟。 ⒌證人杜錦雲明知89年1 月到3 月不是許美珠及柯美嬌打掃, 卻仍證稱是柯美嬌打掃,且其明知柯美嬌早已被解除打掃工 作職務,需有主任委員提名方可,惟當時主任委員既由聲請 人擔任,聲請人並未提名柯美嬌重任打掃職務,顯見杜錦雲 所證不實。
㈧再者,告訴人柯美嬌89年1 月至3 月間,亦自願擔任清潔義 工,不收取清潔工工資及年終獎金,主任委員且把此部分費 用轉成44戶之福利金,交由柯美嬌保管等情,雖據柯美嬌否 認,惟上開事實曾經第3 屆委員於87年6 月、7 月2 次會議 表決通過,可傳訊證人即第3 屆委員張子妥、杜錦雲、杜仁 忠、顏鳴倫、鄭銘煌、李辛奇、王國山、文麗梅、甲○○、 柯美嬌等第3 屆委員,以及國宅處主管審核會議紀錄之潘菜 富為證,亦得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百齡國宅管委會 87年6 、7 月份會議紀錄查明。
㈨綜上,告訴人柯美嬌除具義工身分外,89年度亦無實際從事 打掃第4 棟之清潔工作,足證聲請人並無侵占他人年終獎金
之事實,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即現行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 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 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 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 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 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他人於 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無法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又倘受判 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 以圖證實在原確定判決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聲請傳訊 證人,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且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 知,自不能謂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33 年抗字第70號、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 號、50年台抗字第 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㈠至㈥、㈧ 部分,雖均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細繹其內容,其中有全無 提出堪認屬於「證據」者,而僅係重對原審已認定之事實空 言爭執,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各款或第421 條所列之情形(聲請意旨㈢、㈣、㈤、㈥), 或係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不採對其有利之主張,而欲於事後 提出證明(聲請意旨㈡、㈧),且均非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顯然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至聲請 意旨㈠所指告訴狀,原已存在卷內,並非新證據,且揆其記 載之內容本身,亦不能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更不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從而,聲請人僅重對原審已認定事實空言
爭執,未能具體提出有何「確實之新證據」,以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第2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除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等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如果偽證之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 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觀定於同法第 422 條之規定,至為明瞭。聲請人聲請意旨㈦以證人高銘順 、李秋雲、胡莉莉、毛盈超、杜錦雲等人之證言係屬虛偽為 由聲請再審,上開證人之證言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 ,而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又未據聲請人提出 ,純係聲請人空言主張,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再審之理由,核其性質,僅屬對於原 確定判決就告訴人、證人證述內容之取捨意見,及單憑己意 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 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復亦未能提出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是以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所執之理由 皆非屬法定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