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616號
SLDM,95,易,1616,2007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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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1165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叁副、骰子壹佰顆、帳單壹張、點鈔機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拾萬零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54 條之規定,同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 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 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 據此,乙○○、戊○○、丙○○、丁○○、胡淑貞駱志川張嘉晉程德祥、莊朱牡丹高立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 述,劉致亨、洪光燦、邱子誠、張德興、周雨忠、己○○、 張躍耀蔡卓紅祝陳賽嬌、陳明珠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 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92年6 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意圖營利,自94年10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僱用乙○○、戊○○、丙○○及丁 ○○等人(另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甲○○連續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胡淑貞承租加裝有監視器位於 臺北市○○區○○街91巷13號1 樓及地下室之房屋為賭博之 場所,並連續聚合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推由乙○○負 責記帳,由戊○○、丙○○及丁○○負責把風、清場、清理



賭資及抽頭。賭博方法則為: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由賭 客輪流作莊,任意下注,比點數大小決定財物輸贏,每次輸 贏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須抽取500 元之抽頭金,嗣於94 年10月20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上址與賭客駱志川張嘉晉劉致亨、洪光燦、程德祥邱子誠、莊朱牡丹、張德興、 鄭國志、周雨忠、高立凡、己○○、張躍耀蔡卓紅祝、陳 賽嬌、陳明珠等人為警同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天九 牌3 副、骰子100 顆、帳單1 張、點鈔機1 臺、抽頭金100, 200 元、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監視電眼4 個、監視螢幕2 台、監視電眼分割器1 臺及賭資1,318,000 元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
㈠共同被告乙○○、戊○○、丙○○、丁○○、證人胡淑貞駱志川張嘉晉程德祥、莊朱牡丹高立凡於警詢、偵訊 時之陳述、證人劉致亨、洪光燦、邱子誠、張德興、周雨忠 、己○○、張躍耀蔡卓紅祝陳賽嬌、陳明珠於警詢時之 陳述。
㈡現場照片14張、扣案天九牌3 副、骰子100 顆、帳單1 張、 點鈔機1 臺、抽頭金100,200 元、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監 視電眼4 個、監視螢幕2 台、監視電眼分割器1 臺及賭資 1,318,000 元。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乙○○、戊○○、丙○○及丁○○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被告行為時,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刑 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 」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 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縱然「實行」較「實施」 之意涵範圍窄,然倘採取「實質客觀說」或「犯罪支配理論 」,均肯定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故修法後共謀共同正犯之 處罰亦未廢除(94年1 月7 日刑法三讀修正立法說明參照)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告2 人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別,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將實務上有 關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見 解明文化,並無比較適用問題,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 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施 行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 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1 千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於本次修正後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 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 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 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聚眾賭 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自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 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 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悟,開設賭場,賺 取暴利,開設之期間,起獲之賭資及抽頭金金額,併其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扣案之天九牌3 副、骰子100 顆帳單1 張、點鈔機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 卷,至於扣案之抽頭金100,200 元,係則被告所有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電眼4 個、監視螢幕2 台、監 視電眼分割器1 台,雖屬被告甲○○所有,裝置於賭博現場 監看場外狀況,以防止遭查獲所用之物,然因並無供賭客使 用之情形,與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即非必然密 切相關,另房屋租賃契約,亦與被告前揭犯罪關連性薄弱,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另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68 條法定刑中 關於「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第1 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 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 之1 ,其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據此刑法第268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 :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 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268 條之法定刑,附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68 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



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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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