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廖健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字第1629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健成(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港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 定。受刑人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受刑人已於傳喚日前提出書 狀及證據說明受刑人為家中支柱,目前與失智高齡79歲之 母同住,母親平日生活起居均由受刑人照料,若不准許受 刑人易科罰金,將使家庭陷入困境,且受刑人亦將無法善 盡為人子之責任,將抱憾終身,請求基於人道考量撤銷不 予易科罰金之處分。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乃專為短期自由刑之科處而 設,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易科罰金為替代短期自 由刑之良好方法之一,又本案發生後,受刑人已誠心悔過 ,並戒酒多時,應無再犯之虞。並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 書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 形,懇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法 院確定判決已審酌3 犯加重刑度事項再重為審酌,以命令 逕認本件係5 年內第3 犯酒駕,未入監,難收矯治之效, 顯違背裁量標準否准受刑人聲請,顯屬違法失當,聲請撤 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併准予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4 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 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 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 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 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 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 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 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 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 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 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 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 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 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 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 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 ,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 、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 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 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 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 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 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 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
之理。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以 106 年度港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同年5 月15日確定後送雲林地檢 署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曾於5 年內3 犯酒駕,此次再犯, 顯無悔改之意,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 罰金,並送監執行等情,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傳票 命令上之批示可參。是以,執行檢察官對此案業已具體批示 意見於執行傳票命令,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 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又受刑 人前於101 年、104 年及106 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本 件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 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被告 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以具體 明確之理由批示於執行傳票命令上為之,且此不准易科罰 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 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之拘束,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 裁量權之運用合理適當,無任何違誤之處,自難認有何執行 之指揮不當。
四、受刑人雖以前詞爭執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有所違誤,惟 查:
(一)執行檢察官既已於106 年6 月9 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 ,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向受刑人表明上開具體明確之理由 ,認為受刑人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故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且於該命令上載明受刑人之 救濟途徑,是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處分之程序,均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受刑人指責執行檢察僅以3 犯酒醉駕車 為由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洵無足 採。
(二)受刑人雖另以家庭等因素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 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 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 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或不當,且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庭及工作一定程
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 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況如受刑 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次酒駕犯行接受科刑處罰後即 當知悔悟,並積極戒除酒駕惡習,不致再次發生本案,是 受刑人此部分理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 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