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15
日95年度交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47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 件之事實及理由,除下述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時,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前開刑法修正公布施行 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不因刑法規定之修與而有違誤。三、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4MG/DL, 且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甲○○與徐媺函受傷,其情節較未發 生車禍為重,被告復無何具體行為可資認定無再犯之虞,亦 無不能執行拘役之事由,原審宣告緩刑,尚有未洽,故請求 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以之為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以被告乙○○ 雖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4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惟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詳細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又與因其酒後肇事而受傷之被害人甲○○與徐媺函達成和解 等情狀,依裁判時之法律為緩刑2 年之宣告,期能藉此兼收 警惕及獎勵自新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法不當之處, 且符合刑罰之目的性,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原審判決事實理由欄第一項明確記載:被告乙○○曾因偽 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於84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語,卻於同欄第二項 誤用刑法第74條第1 款為宣告緩刑之條文依據,後者顯係「 刑法第74條第2 款」之誤載,不影響原判決之適法妥當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迺伶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