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556號
SLDM,95,交易,556,200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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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 月26日晚上6 時20分許,騎乘車號CJZ- 509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道由南往北上山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1 段46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雨、天色黑暗、 視線不佳之路況,更應深切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以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情形觀之, 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有無行人正欲穿越,仍 逕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進,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適有行人楊壽延從仰德大道一段46號自宅外出,徒步 沿仰德大道一段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道路,迨行 經上址行人穿越道時,甲○○發現正步行橫越馬路之楊壽延 ,欲緊急煞停已然不及,其機車車頭正面撞擊楊壽延楊壽 延遭撞擊後飛起,並掉落滑行至行人穿越道北方7.6 公尺處 ,致楊壽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頂部巨大撕裂傷、左側顱骨 骨折合併左顳葉腦內出血、左鎖骨及第1 、2 、3 、4 肋骨 骨折合併左胸挫傷、左人中側邊撕裂傷、左大腿外側撕裂傷 、左膝挫傷、左小腿前部瘀血、右手手指瘀血、上唇右側上 方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救,仍 因傷勢過重,於同日晚間9 時51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交通分隊員警張世錩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暨楊壽延之子丙○○訴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甚明。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兩造所 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證人乙○憲、丙○○ 於警詢或偵查證述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乃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 ,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時,因過失而撞擊 行人即被害人楊壽延,致使被害人楊壽延死亡之事實,惟辯 稱:當時被害人楊壽延並非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係從對向 車道橫越馬路,被害人從車縫中突然鑽出,伊看到壹個黑影 根本來不及反應云云;選任辯護人另辯護稱:依車禍發生後 被告之機車仍完好如新,並無嚴重受損,認為被害人應無被 撞飛達7.6 公尺遠的距離等語。本院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正穿越道路之行人楊壽延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乙○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下午六時許,伊 駕車行經仰德大道1 段25號附近,下山方向,先看到對向車 道一部機車騎士倒地,壹個女生從對向車道外側往內側飛過 來,在分向限制線位置,那位太太好像撞到飛起來著地再滑 行等語屬實(見相驗卷第86至87頁、本院95年12月15日審判 筆錄第4 、6 、9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 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 (一)、 (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見相驗卷第33 至46頁、第107 至118 頁)及檢察官履勘車禍現場筆錄及現 場照片(相驗卷第81頁、第119 至126 頁)附卷可稽;而被 害人楊壽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頂部巨大撕裂傷 、左側顱骨骨折合併左顳葉腦內出血、左鎖骨及第1 、2 、 3 、4 肋骨骨折合併左胸挫傷、左人中側邊撕裂傷、左大腿 外側撕裂傷、左膝挫傷、左小腿前部瘀血、右手手指瘀血、 上唇右側上方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九 時51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一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6頁 、第85頁、第91至99頁)。至於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雖記載被害人楊壽延死亡時間為95年4 月27日零時30分,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 害人楊壽延於95年4 月26日晚上9 時51分不治死亡之時間有 異,惟查被害人楊壽延於肇事地點經被告機車碰撞後,隨即 由救護人員送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救,經該院施 以急救治療後,仍於同日晚間21時51分許因血壓、心跳停止 而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台北市聯合醫院95年4 月26日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嗣經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知報驗,檢察官於95年4 月27日 上午10時許督同法醫師至醫院相驗並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各1 份 附卷足憑(相驗卷第1 頁、第98頁),故認上開台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害人楊壽延死亡之時間應較為正 確,堪信為真實,併予敘明。
(二)被告辯稱當時因對向下山車道塞車,被害人從車縫中走出來 ,伊看見左方有一黑影過來,就發生碰撞了等語。然查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對向仰德大道一段北往南下山方向車道,車 輛甚少並無塞車之情形,迭據證人乙○憲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證述:行經肇事地點當時,下山車道上只有伊所駕駛的車 ,前後都沒有車輛,後車距離肇事地點還有一段距離,前車 與其距離約200 公尺或300 公尺遠,並無塞車情形等語明確 (見相驗卷第87頁、本院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5 頁), 被告上開供述,顯與證人乙○憲目擊之情節不符,已難信為 真實。
(三)復查,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事故 發生當日,其母親楊壽延與眼科診所有約診,其母親在家中 與小孩玩耍後,表示有事外出,大約在下午6 時許出門看診 ,之後接到診所通知楊壽延並未前往看診,才知已發生車禍 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而被害 人楊壽延住處即台北市○○○道○ 段46號,依卷附現場圖、 照片顯示,該住處係位於仰德大道南往北方向上山方向道路 右側路旁,即被告行車方向之右側;又目擊證人乙○憲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駕車行經仰德大道1 段25號附近 時,看見被害人從對向車道飛過來,落在對向車道靠中間分 向限制線位置,是從靠人行道的方向飛過來,先看到騎士倒 地,人就飛過來(見相驗卷第86、87頁);其看見被害人從



對向車道外側往內側飛,落地後還有滑行一段距離,飛起到 落地間之距離大約2 、3 公尺遠,滑行的距離很長,機車是 在外側車道倒地滑行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 8 、9 頁),核與證人丙○○證述被害人是從自宅外出,欲 穿越道路而發生車禍一節相符,顯見被害人楊壽延係在仰德 大道南往北方向車道靠外側附近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無誤 。再依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本院卷及相驗卷第91至99頁),可 見被害人楊壽延所受之傷勢大部分均集中在身體左側,即左 側顱骨骨折合併左顳葉腦內出血、左鎖骨及第1 、2 、3 、 4 肋骨骨折合併左胸挫傷、左人中側邊撕裂傷、左大腿外側 撕裂傷、左膝挫傷、左小腿前部瘀血等傷害,身體右側僅右 手手指瘀血、上唇右側上方裂傷之傷害,且以被害人159 公 分之身高,其左胸至左小腿呈挫傷、瘀血之位置,核與被告 所駕上開機車前車頭面板破裂位置至機車前輪之高度大致相 符,是被害人身體左側遭被告機車撞擊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綜和上情,堪認案發當日被害人楊壽延確係由東向西方向穿 越上開道路之際,於車道外側附近遭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 告,猛力撞擊身體左側,致傷重死亡無訛。
(四)另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相驗卷 第33頁以下),本件被害人倒地位置雖與行人穿越道距離 7.6 公尺,然本件車禍造成被告被告上開機車之前車頭面板 破裂,大燈右側、前方面板右側、右側腳踏板、右側煞車把 手尾端均有倒地擦痕,右側車身保護板及坐墊下方之護欄均 有倒地痕跡,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車損照片 8 張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83頁、第128 至131 頁),並導 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多處嚴重傷害,致傷重死亡,顯見撞擊力 道甚強,且被害人遭此撞擊後,整個人從靠人行道的方向飛 起來,飛約2 、3 公尺而跌落地面,並滑行一段很長距離等 情,亦據證人乙○憲證述如前,以證人乙○憲所見被害人彈 飛、滑行之地點、距離及機車衝撞力道推算,應認本件撞擊 點應近於行人穿越道;另參酌被害人楊壽延住處右前方即為 行人穿越道,衡情被害人欲穿越道路時,為顧及安全及節省 時間,理應選擇離住處較近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豈會反諸常 情捨較近距離之行人穿越道不走,而繞過行人穿越道後再橫 越馬路,足認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方與 事理相符。被告辯稱被害人楊壽延當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等情,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騎乘之機車完好如新, 並無撞擊痕跡,應無可能將被害人撞飛乙節,均不足採信。(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械腳踏車,此該規則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 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該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此等規定, 於駕車行經上址行人穿越道前時即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有 無行人穿越,又遇此天雨、天色黑暗、視線不佳之路況,自 更應深切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復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下大雨,視線不 良,發現有一團黑影朝我車子前方靠近,發現時已來不及煞 車…,當時車速時速約3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12、13頁、 78頁),顯見其駕車行經上址行人穿越道時竟未減速慢行, 復未暫停讓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且未留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駛至近距離始發現 被害人步行穿越道路,欲緊急煞停已然不及,則被告應有過 失甚明;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嗣 因傷重不治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85至98頁),是被告過失 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 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規定、自首之 規定均有修正,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茲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下:(一)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 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



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亦即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為 本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⒈參照)。又被告行 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自 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 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 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 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 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 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 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 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定本件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自首之規定
舊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新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故舊法自首之規定係「必」減輕其刑 ,而新法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 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舊法。
(三)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應 依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為本案之論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 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 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0頁),經核合於自首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無犯罪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疏 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適有行人楊壽延橫越道路之車前狀 況,且未依當時天雨地視線不佳之路況,採取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之動作,以致肇事,並導致被害人之生命不幸 提早消逝,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痛,其過失情節之非輕 ,事後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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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