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4年度,1號
SLDM,94,矚訴,1,200702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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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又成年人連續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又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連續對少年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吸食器燈泡壹個及吸管肆支均沒收;又成年人連續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又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吸食器燈泡壹個及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成年人)自民國92年5 、6 月間起擔任民主進步黨 (下稱民進黨)臺北縣汐止市黨部主委,明知壬○(民國81 年5 月某日生,警詢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 14 歲 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乘機性交之概 括犯意、引誘壬○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接 續恐嚇壬○之犯意:
於93年夏天某日(當時壬○已滿12歲未滿14歲),駕車載壬 ○至臺北縣金山鄉遊玩,並投宿金山鄉某家旅館,戊○○先 叫壬○洗澡,壬○洗完澡後,即叫壬○上床,身體成趴臥姿 勢,佯稱欲教導壬○玩作愛遊戲,即於壬○尚不知何意時, 竟未經壬○同意,將其生殖器強行插入壬○肛門內,致壬○ 感覺疼痛而向戊○○表明停止及拒絕之意,詎戊○○仍不予 理會,違反壬○之意願繼續抽動,直至射精為止,而強制性 交得逞。
嗣自上開侵害(即93年夏天)後起至94年4 月底止,壬○因 故逃家,而時或居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86號民進黨臺北 縣汐止市黨部2 樓期間多次,戊○○見壬○在該址2 樓地板 舖墊子睡覺時,即趨近與壬○同睡,竟萌生性交淫念,時或



會先詢問壬○是否同意性交,惟壬○皆未口頭表示同意,時 或壬○明示拒絕之意,未得壬○之同意,違反壬○之意願, 強將壬○內褲脫掉,將生殖器插入壬○肛門內,接續抽動並 射精,而逞其獸慾,戊○○以此方式強制壬○性交得逞之次 數約2 、3 天1 次,這段期間約2 、3 天1 次,於同一處所 ,戊○○亦利用壬○酒後熟睡或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機會 ,脫掉壬○內褲,壓在壬○身上(壬○趴睡),用其生殖器 插入壬○肛門內抽動至射精,以此方式,乘機性交得逞。戊 ○○利用上開方式與壬○性交時,亦曾使用該黨部外,不詳 人種植之蘆薈,切除表皮,以蘆薈菓肉塗抹壬○屁股之處, 作為潤滑之用。
戊○○前揭性侵害壬○得逞後數月內,為恐犯行敗露,接續 多次恐嚇壬○稱:不要將事情講出去,否則要殺壬○全家等 語,致使壬○心生畏懼,不敢將遭受性侵害之事情即時告訴 其家長。嗣於94年5 月中旬某日,戊○○知悉臺北縣警察局 員警正著手調查並警察已約談壬○製作警詢筆錄後,復接續 承上恐嚇犯意,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壬○住處,恐嚇壬 ○稱:若不將該案件撤銷,壬○父親就會沒工作,壬○和其 父親都會不好過等語,致壬○心生畏懼。復於94年6 月15日 上午,知悉該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甲 ○檢察官)傳喚壬○到庭作證,即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 壬○住處,恐嚇壬○稱:若壬○提出告訴,導致伊被關的話 ,伊在外面還有朋友,會去找壬○報復,壬○要告的話,大 家走著瞧等語,並唆使壬○到地檢署開庭時,要向檢察官佯 稱伊並未性侵害壬○,警詢筆錄是警察逼迫壬○講的等語, 致使壬○心生畏懼。
於94年4 月間起,迄5 月5 日凌晨止,戊○○在上址將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燈泡內,用打火機燒烤,而以吸 管吸食(戊○○所涉連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 戒中)時,壬○見狀詢問戊○○在施用何物時,戊○○竟於 未積極告知壬○所施用為何物且於壬○未表示施用時,即主 動詢問壬○是否要吸食施用,並對壬○說「哭爸ㄡ,吸一下 又不會死」(台語),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所有吸 食器交予壬○,引誘壬○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3 至4 次,以此方式,引誘壬○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戊○○亦明知庚○(民國80年11月某日生,警詢代號000000 00,姓名生籍詳卷)、辛○(78年11月某日生,警詢代號00 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乘機猥褻之概括犯意:
於93年9 月中旬某日凌晨,在臺北縣汐止市○○路86號民進



黨臺北縣汐止市黨部2 樓,在地板舖設墊子,與壬○、庚○ (當時庚○已滿12歲未滿14歲)共睡,嗣庚○酒後熟睡不知 抗拒之機會,未著內褲,將庚○內褲脫掉,趴於庚○身體, 壓在庚○背上(當時庚○趴睡),用其生殖器在庚○屁股部 位磨擦猥褻,迨庚○甦醒,轉過頭來質問戊○○戊○○始 停止,隨即拿毛巾擦拭庚○屁股後,將庚○內褲穿上,而猥 褻得逞,並於清晨庚○醒來,給予庚○新台幣(下同)600 元。嗣於同年9 月底某日凌晨,戊○○復以相同方式,在上 址利用庚○酒後精神昏沈狀態而不知抗拒時,用其生殖器在 庚○屁股摩擦猥褻得逞,並於同日早上交付1000元予庚○。 於93年9 月中下旬某日凌晨,在上址2 樓地板舖設睡墊,與 壬○、辛○(當時辛○已滿14歲未滿18歲)共睡,嗣利用辛 ○酒後精神昏沈不知抗拒之機會,赤裸身體,躺在辛○背後 (辛○側躺),用其生殖器在辛○內褲外面屁股部位磨擦猥 褻得逞,戊○○猶感不滿足,復擅將辛○內褲拉下,惟被辛 ○拉回後,仍繼續用其生殖器在辛○內褲外面屁股部位磨擦 ,迄辛○驚醒出手欲毆打戊○○,藉此阻止戊○○猥褻後, 戊○○始停止,並對辛○說「你幫我手淫,我給你錢」等語 ,惟遭辛○拒絕。同年月數日後之某日清晨,在上址民進黨 臺北縣汐止市黨部2 樓,戊○○復利用辛○酒醉熟睡之機會 ,用其生殖器在辛○內褲外面屁股部位磨擦猥褻得逞,直至 辛○醒後警覺而出手毆打戊○○,阻止戊○○之猥褻,戊○ ○始停止猥褻行為,辛○亦隨即離去,並於隔日,告訴壬○ 其遭戊○○性侵害之事。
三、戊○○於94年6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 壬○住處樓下,遇到壬○及其友人少年蘇OO(78年10月6 日生,已滿12歲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因壬○先前曾 將關於戊○○引誘壬○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毆打壬○ 之事告知少年蘇OO蘇OO即質問戊○○何以引誘壬○吸 毒及毆打壬○,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戊○○因而懷恨在心。 嗣於94年6 月4 日凌晨1 時許,戊○○搭乘友人詹清智駕駛 之小客車返家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3巷6 弄口,偶遇 到蘇OO下班返家,戊○○隨即衝出車外,明知蘇OO為12 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仍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毆打蘇O O右臉2 、3 拳,造成蘇OO受有臉部及唇部挫傷之傷害。四、嗣於94年6 月23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86號民進黨臺北縣汐止市黨部搜索扣得戊○○施用之 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948 公克,施用毒品 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其所有並供引誘壬○施用毒品所 用之吸食器燈泡1 個、吸管4 支,及民進黨所有之墊子、床



罩、毯子等物。
五、案經甲父(警詢代號00000000A) 、乙父(警詢代號000000 00A) 、丙父(警詢代號00000000A)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少年隊移送偵辦,及蘇OO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壬 ○、甲父、庚○、辛○、己○○、蘇OO、丁○○、陳守潔邱堃峰詹清智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中壬○、庚 ○、辛○未滿16歲而未予具結,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辯護人,亦未釋明其等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 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壬○、庚○ 、辛○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除較審判中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外,不得 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 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3 月15日函附被告之 精神狀況鑑定書,已詳載被告精神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此觀 諸該鑑定書上「被告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 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診斷」及 「鑑定結果」各欄之敘述即明,況本精神鑑定書係供本院作 為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必要之參考,並非作為被告有罪判 決之論據。是辯護人陳稱鑑定書全未記載鑑定經過,顯無證



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㈠ 被告身高160 公分餘,體重高達90公斤,身寬體胖,腹部凸 出,實無法於壬○趴睡時對其肛交,且依據亞東醫院95年5 月25日亞歷字第0956410481號函內所載壬○肛門並無明顯外 傷,其肛門呈管束狀,而非漏斗狀,肛門附近皮膚未出現角 化或表皮缺損,足證壬○所述不實。㈡依據臺北縣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94年12月29日少年保護法報告書及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9 月26日校附醫精字第0941 470154號壬○精神報告書內所載即可得知壬○生性頑劣,性 情暴躁,有說謊習性,故壬○所述此部分被害事實,顯屬虛 構。㈢證人邱堃峰已於鈞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壬○在金山 鄉溫泉泡澡時,係在大眾浴池,故對於被告腹部之特徵自已 瞭然,壬○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被告性侵害時,始知被告腹部 特徵云云,顯屬不實。㈣壬○對於被告性侵害過程於警詢、 偵查及鈞院證述之情節,均有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3年夏天某日,在臺北縣金山鄉某旅館內,如何違反 壬○意願,將其生殖器強行插入壬○肛門內,致壬○感覺疼 痛,向被告明白表示不要,而被告仍不予理會,繼續抽動, 直至射精為止等情,業據:①壬○於94年6 月15日偵查中證 稱:「(93年夏天在金山旅館,阿伯〈指被告〉有無對你做 什麼事?)他對我性侵害」、「(這一次阿伯有無插入你的 肛門裡?)有」、「(阿伯有射精嗎?)有」、「(是否知 道射精的意思?)知道」、「(阿伯在是在你體內還是體外 射精?)體外」、「(阿伯把性器插入你體內的時候,你有 反抗或拒絕他嗎?)我只有說好痛,我有說不要」、「(你 說不要,是說一次還是很多次?)只說一次」、「(你說不 要之後,阿伯有停止嗎?)沒有」、「(他還是繼續在抽動 ?)是」等語(見5458號偵查卷一第26至27頁)。②壬○於 94年6 月29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在金山的旅館,阿伯 說要教你做愛,叫你趴著,阿伯的生殖器就插入你的肛門裡 ,你有說好痛、不要,是否如此?)是」等語綦詳(見5458 號偵查卷一第26至27頁、166 頁)。③壬○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你去金山玩發生什麼事,請說明經過?)他對我性 侵害,他騙我說要教我做愛,叫我趴著」、「(被告在教你 所謂做愛過程中,有無一面講解,一面示範,當時你的反應 如何?)我有說我的屁眼(肛門)地方會痛,叫他不要」、



「(被告有無停下來?)有停下來一下下,後來又繼續」、 「(你所謂『作愛』,是指被告用生殖器插入你的屁眼?) 是」、「(有沒有插進去?)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34 、135 頁)。④被告亦自承多次與壬○至金山地區之旅 館洗泡溫泉等語(見96年1 月17日答辯狀第5 頁,本院卷二 第176 頁),且觀諸證人壬○對於被告如何強制性交之過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如一,並無予盾之處,況 壬○所述至該溫泉旅館之原因,或係吃飯、喝喜酒、洗溫泉 等語,亦係被告自承多次偕同壬○至金山地區之溫泉旅館所 致,並無前後不符。⑤被告於94年6 月23日偵查中供稱:因 認識時就知道壬○才11歲快要12歲,故知道壬○係未滿14歲 之國中生等語(見5458號偵查卷一第106 頁),足見被告對 壬○強制性交時(壬○已滿12歲)已明知壬○係未滿14歲之 少年。
㈡證人己○○即青山國中學務處生教組長於偵查中證稱:「( 14(即壬○)跟你說第一次在金山旅館被侵害的經過是怎樣 ?)他說阿伯帶他去找女人,這旅館房間之後,叫14先去洗 澡,出來的時候不要穿衣服,阿伯要教他做愛,他就沒有穿 衣服出來,後面的情形就跟14講的一樣,他出來時就坐在床 沿,阿伯就教他怎麼做愛,叫他趴在床上,阿伯性侵得逞」 等語明確(見5458號偵查卷一第33頁),又於審理中為相同 之證述明確(見95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2至33頁),雖證 人己○○並未目睹被告對壬○為強制性交之過程,然被告若 未對壬○強制性交行為,壬○又豈會將此私密情事,告知證 人己○○。
二、加重強制性交及乘機性交罪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及辯護人除引用前開 辯解外,亦辯稱:㈠被告以暴力毆打壬○及以灌酒至壬○酒 醉而加以性侵害,壬○先則陳稱被告毆打及灌酒至醉,後則 陳稱未毆打及灌酒,而加以性侵,又被告是否得壬○口頭同 意性侵,證人壬○或稱未曾口頭同意或稱有時得其同意云云 ,壬○前後均對於被告性侵害之情節,陳述矛盾。㈡壬○對 於受性侵害之情節,其陳稱警詢前並未告知他人,然證人則 證稱警詢前即已知壬○受被告性侵害,渠等陳述不符,顯見 壬○虛構事實。㈢壬○因攜帶保險套為學校師長查獲,壬○ 陳稱該保險套為被告所有,壬○證稱被告性侵害時,均未戴 保險套,又豈會有保險套,該保險套應係壬○自行購買,故 壬○為應付師長詢問保險套何來,而故為杜撰被告對其性侵 害之事實。㈣本件案發後,甲父亦時常至被告家中飲酒閒聊 並請被告為甲覓尋工作,若被告果真有對壬○性侵害,甲父



當不致如此信任被告等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在民進黨臺北縣汐止市黨部二樓,如何違 背壬○之意願,強行將壬○內褲脫掉,將生殖器插入壬○肛 門內,及利用壬○酒後熟睡之機會,脫掉壬○內褲,壓在壬 ○身上(壬○趴睡),被告於上開性侵害過程中,並以蘆薈 潤滑,用其生殖器插入壬○肛門內等情,業據:①證人壬○ 於94年6 月15日偵查中指稱:「(除這次《金山某旅館被性 侵害那次》之外,接下來你還有被阿伯侵害嗎?)有」、「 (頻率?)兩三天一次」、「(地點?)都在黨部」、「( 你在警察局時說最後一次是在4 月底5 月初?)是,是在5 月5 日之前一個禮拜」、「(最後一次性侵害的經過?)也 是在黨部二樓,有鋪墊子,阿伯有時候會灌我喝酒,我有喝 ,頭昏昏的,就去二樓睡覺,然後就被阿伯侵害」、「(阿 伯侵害你時,你睡著了嗎?)有時候阿伯會趁我睡著時,有 時候是直接,直接就是阿伯會跟我講『搞一次好不好』,我 都沒有說話,我都不理他,我從沒有口頭說好,然後阿伯就 直接脫我褲子」、「(阿伯性侵害你時,你是不是趴著?) 是」、「(阿伯在侵害你時,你有無反抗或口頭拒絕他?) 有時候會反抗或拒絕他…」、「(你剛才有提到有時候會反 抗或拒絕阿伯,你是如何反抗或拒絕?)我用嘴巴說不要」 、「(你在警局的時候提到說黨部有一種蘆薈?)是,是種 在黨部一樓外面,我不知道是誰種的」、「(你在警察局的 時候有說,阿伯在侵害你之前,會用蘆薈的油,去塗你的屁 股?)是」、「(你如何知道?)我看到阿伯把蘆薈割開, 阿伯有時候是用美工刀,有時候是用剪刀」等語綦詳(見54 58號偵查卷一第27至29、173 頁)。②壬○又於審理中證稱 :「(在被告服務的民進黨汐止市黨部過夜,這期間有無發 生什麼事?)被告對我性侵害」、「(有幾次是否記得?) 很多次」、「(發生地點都在何處?)都在黨部二樓」、「 (被告當時要對你性侵害,你有何表示?)趁我睡覺時…」 、「(在你睡覺或是吃了東西頭很痛,你怎麼知道被告對你 性侵害?)因為有時候我還沒有完全睡著,被告就上來,對 我脫衣服」、「(被告對你性侵害時,是否每次都有將你褲 子脫下來?)對」、「(被告對你性侵害過程中有無使用何 工具?)蘆薈」、「(被告如何用蘆薈?)用在我屁股上」 、「(是否知道蘆薈在何處取得?)在黨部門口旁邊」、「 (被告對你性侵害都沒有戴保險套,他射精都射在那裡?) 有時在體外,有時在體內」、「(被告射精在體外都如何處 理?)用毛巾擦我屁股」(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78 至280 頁 )、「(從那一次隔多久去民進黨汐止黨部?)金山完過幾



天後」、「(從金山回來你住在汐止黨部,在這個過程中, 被告從何時又開始對你做愛的事情?)隔幾天就開始」、「 (你所謂『做愛』,是指被告用生殖器插入你的屁眼嗎(肛 門)?)是」、「(有沒有插進去?)有」、「(被告每次 對你做所謂『做愛』,事前有沒有得到你的同意?)…有時 候沒有」、「(所謂沒有經過你同意的情形是如何?)有時 候趁我睡覺,有時候在飯裡放不知道什麼東西,讓我昏昏沈 沈睡覺,對我作『做愛』的事情」、「(依你在檢察官那裡 所講,被告跟你有『做愛』的事情的頻率大約二、三天一次 ,沒有經過你同意的情況下,次數大約幾次?)不同意是二 、三天一次」、「(被告有時候趁你睡覺的時候或是飯裡面 放不知道什麼東西到你睡著(此部分如後述),對你『做愛 』的事情也是二、三天一次,是不是?)是」、「(你以前 有說過有時候對你『做愛』的事情,你會反抗拒絕他,這是 指何情況?』《提示94偵5458號偵查卷第28頁》)我不喜歡 的時候,也有跟他拒絕過,被告還是不管我的感受,繼續作 」、「(這是否也是你認為你不同意的情況下對你『做愛』 的事情?)是」、「(每次被告跟你『做愛』的事情,每次 都有用蘆薈嗎?)差不多五、六次」、「(你為何知道被告 有用蘆薈?)我有看過被告親自剝蘆薈」等語明確(見本院 審理卷二第135 至137 頁)。
㈡被告性侵害壬○處所之墊子、床罩、毯子等物,經送鑑驗結 果:「床罩斑跡(標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處)、毯子斑跡(標示00000000)、墊子精液斑(標 示00000000)表皮細胞層DNA 與戊○○DNA-STR 型別相同」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13日刑醫字第094009 937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5458號偵查卷二第71至73頁), 且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姜曉玲於審理時結證:鑑定書 上採集之斑跡,極為明顯,僅用肉眼即可見,伊用酸性磷酸 酵素法KASTIEIMEYER血跡反應法作初步檢測,檢測結果與該 鑑定報告一樣…,酸性磷酸酵素法,用於初步判斷是否為精 液,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一般體液如淚液、唾液、汗液也 有酸性磷酸酵素,但沒那麼強,但在精液的反應,就特別強 ,…墊子標示00000000處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精液特有 抗原檢測,呈精液陽性反應…,並抽取其表皮細胞層DNA 鑑 驗結果與被告DNA 相符」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28 至23 1 頁),上開鑑定方法係該局鑑識人員以科學精密儀器及方 法實施鑑驗,並已排除若干無法判別之微弱斑跡後,所得之 結論,且該鑑識人員亦為專門技術人員,所為之鑑定結論, 具有科學驗證之結果,自為可採,辯護人辯稱:墊子精液斑



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精液云云,要無可採。而壬○稱趴睡於該 睡墊上,其稱被告之生殖器入肛門後,射精在其屁股上,並 以毛巾擦拭等話,已如前述,則被告之精液自有滴落在該墊 子上之可能,亦足以佐證壬○所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 ,非出於虛妄。
㈢證人庚○於94年6 月15日偵查中證稱:「(是否有住在阿伯 汐止市黨部二樓?)有」、「《提示戊○○照片》(是否認 識此人?)認識,他就是戊○○,我稱呼他為阿伯」、「( 你住在阿伯黨部二樓,睡在哪裡?)我睡在地上,鋪墊子」 、「(有幾張墊子?)那邊有兩張,我睡一張」、「(有無 和14《壬○》睡在一起?)有」、「(你在警察局說去年《 94年》9 月中旬,和14睡在黨部的二樓,你睡到一半有聽到 14說,阿伯不要,阿伯說沒關係啦,是否有這樣說?)有」 、「(請說明經過?)我跟14睡在二樓,不同張墊子,我聽 到很大聲敲桌子的聲音,然後又聽到14說『阿伯,不要』阿 伯說『沒關係』,後來我沒有管他就繼續睡」、「(14 有 無告訴你他也被阿伯侵犯?)有」、「(14如何說?)他說 『昨天我也被阿伯那個』」等語(見5458號偵查卷一第20 、23頁),核與壬○證述遭被告性侵害情節吻合。 ㈣壬○於94年6 月29日偵查中證稱:「(你如何知道戊○○的 屁股有痘痘、有破皮?)我被他性侵害,我當然知道」等語 (見5458號偵查卷一第173 頁),核與被告於94年6 月28日 所拍攝之屁股部位特徵照片相符(見5458號偵查卷一第175 至176 頁)。而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守潔於偵查中證稱:伊有 和被告一起洗溫泉,被告未穿褲子,伊有看到被告腹部有一 道疤痕,並未注意被告生殖器及屁股部位有何特徵等語(見 5458號偵查卷二第160 頁),證人邱堃峰於偵查中證稱:伊 和被告一同洗溫泉,不經意看到被告生殖器官,伊感覺被告 生殖器比較粗,但伊沒注意,也不知道被告屁股部位有何特 徵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71 至173 頁),證人詹清智於偵查 中證稱:伊有和被告一同洗溫泉,但伊不知道被告生殖器及 屁股部位有何特徵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74 頁),綜上證人 陳守潔邱堃峰詹清智等人雖曾與被告一同泡洗溫泉,亦 見過被告赤身裸體之態樣,皆無法觀察得到被告生殖器及屁 股有何特徵,反而是壬○所描述被告屁股之特徵與被告屁股 之特徵相吻合,若非被告曾赤身裸體與壬○近身接觸,壬○ 又何能此詳細說明被告屁股之特徵。
㈤警員至民進黨黨部一樓外面搜索取得該處種植之蘆薈,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蘆薈照片在卷可稽(5458號偵查卷一96至101 、111 至112 頁),核與壬○於偵審中供稱被告於性侵害前



,會用種在黨部一樓外面之蘆薈,用刀割開,以蘆薈之滑液 塗抹在壬○肛門等情節吻合,而壬○僅係未滿14歲之少年, 於本案前並無證據證明其曾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若非親身 經歷被告以此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衡諸常情,當不致於能 虛構出被告以蘆薈滑液塗抹其肛門處,作為潤滑之用,而以 生殖器插入其肛門性侵害之過程。
㈥①證人己○○即青山國中學務處生教組長於94年6 月15日偵 查中證稱:「(如何知道14被侵害的事情?)上學期末〈即 93 年 底〉,戊○○帶他來學校入學…,入學之後,第二天 就沒有來學校,我們長期去追蹤,要求他到校,發現他跟阿 伯〈即被告〉的關係有點怪,…第二學期,14又常藉故請假 ,那時輔導室要我特別留意這個學生,〈94年〉5 月5 日中 午,我到輔導室,剛好看到他,我看到他褲袋有一大包東西 ,我怕是違禁物,請他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那是一個錢包 ,我就叫他打開看看,裡面滿多錢,有千元大鈔一張和幾張 一百元的,…他支支吾吾的答不出來,我準備帶他去學務處 ,要離開輔導室時,有兩個同學檢舉他隨身攜帶保險套,… 14把錢包拿給我檢查,果然有保險套,我帶他去學務處,請 主任過來,我們兩人詢問他帶保險套來學校的目的,…他說 這個保險套是他阿伯的,我們就問他為什麼阿伯會給你這個 東西,他的情緒開始崩潰,說出他阿伯侵害他的部分內容, 一開始我們是完全不予採信,他就愈說愈詳細,從第一次金 山旅店的事,講得很詳細,不像是他編出來的,我就通報輔 導室跟校長,覺得為了保障孩子的安全,就立刻通報社會局 和少年隊前來處理」、「(14在跟你陳述這些過程時,他的 情緒如何?)剛開始時,有點情緒崩潰,快抓狂的情形,講 到後來就開始掉眼淚,愈講愈傷心,就像剛才他在旁邊也有 點失控、哭泣」等語綦詳(見5458號偵查卷一第32至33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95年1 月11日審判筆 錄第25至26頁)。②證人丁○○即壬○朋友於94年7 月28日 偵查中證稱:「(你是否知道戊○○有性侵害14的事情?) 知道」、「(你所知道戊○○性侵害14的情形為何?)都是 14跟我講的」、「(在哪裡跟你講的?)在我家附近,我們 常常一起在家外面路旁邊聊天」、「(14如可跟你說?)他 說『戊○○捅我屁眼』」、「(你如何反應?)我問他是真 的還是假的」、「(14如何說)他說是真的」、「(14有無 告訴你發生的時間?)14說大約是發生在凌晨12點以後」、 「(14有無說是發生在黨部?)有,這是他說的」等語綦詳 (見5458號偵查卷二第140 至142 頁)。③依證人丁○○所 證內容,本案案發前,壬○即已將被性侵害之事實,在94年



2 月間向友人轉述,並非於94年5 月5 日在學校方為己○○ 查獲壬○持有保險套乙情,始臨時杜撰作為推卸保險套虛應 故事,證人己○○詢問壬○持有保險套情事時,壬○若有推 卸,殆不致於連同與遭受被告引誘施用毒品、恐嚇等與保險 套顯無關連之情節,一併合盤托出。甚且,壬○陳述上開被 害情節時,態度失控,情緒崩潰,啜泣不已,以壬○所受教 育、環境、年齡,若非屬實,當不致於有如此臨場逼真之表 現,而壬○此部分之陳述,亦核與其於偵審中證述遭被告性 侵害之情節吻合,亦足以證明壬○並非檢警逼問而加以捏造 。
㈦壬○遭受被告性侵害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被告 送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案主(壬○)對於自身被害過程 之主體陳述,確為其本身之親身經歷,非為妄想或杜撰,唯 因案主之發展年齡、智能、注意力障礙及情緒等,案主對過 去時間無法做精確之陳述,對部分細節之表達及記憶亦有限 」,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9 月26日校附醫精字第 0941470154號函送之壬○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據(見5458號 偵查卷二第197 至214 頁)。又製作本件鑑定報告之臺大醫 院精神部兒童精神科主治醫院乙○○,曾受過司法精神醫學 鑑定等訓練,其實施本件鑑定過程中,除審視本案相關卷證 文件,包括訊問的錄影記錄,及對被害人的會談、精神狀態 評估,及與被害人父親、大姊、學校老師以及社工的會談評 估,鑑定團隊中並包含精神科醫師、社工師,而由精神科醫 師綜合完成此份鑑定報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 屬實(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44 至250 頁),則此份鑑定報告 係由從事精神鑑定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人以科學驗證之方法 親自訪談壬○及相關人員,態度嚴謹,實施之鑑定,所得之 鑑定結論,當屬可採。是辯護人辯稱:此份鑑定報告欠缺實 證科學之信度、效度云云,要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㈧至亞東醫院95年9 月25日函亞歷字第0956410481號函(含病 歷資料)略以:「病患(壬○)除左膝窩、右膝窩淤血外, 其他身體包括肛門無明顯外傷」,經製作該函之醫師丙○○ 於審理時證稱:無法由壬○肛門狀況判斷是否下強暴所致, 遭肛交侵害之肛門是否有異狀,由法醫判斷,伊的經驗不多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41 至143 頁),是其證言,尚不 足採為被告沒有性侵害壬○之有利證據。
㈨綜上,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 ,被告強制性交及乘機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恐嚇罪部分:
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恐嚇壬○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壬○常對被告大、小聲,不服被告管教,且有持刀與祖 母相向,壬○本身有暴力傾向,豈會怕被告恐嚇,被告並未 恐嚇壬○云云。然查:
㈠①證人壬○於94年6 月15日偵查中指稱:「(你說不要,阿 伯會恐嚇你嗎?)他會恐嚇我說,如果我把這件事講出來的 話,他要殺我全家」、「(阿伯對你性侵害完之後,是否有 恐嚇你不要講出去,不然要殺你全家?)是」、「(是每次 性侵害你之後都會這樣講,還是有時候?)有時候」、「( 阿伯講這種話大概講了幾次?)滿多次的,10到15次」、「 (阿伯講這種話,你會不會害怕?)我不說出來就沒事了」 、「(所以你因為害怕,所以不敢說出來?)是」、「(5 月5 日你到警察局做筆錄以後到現在,阿伯有沒有去你家找 過你?)我從育幼院回家之後,隔天他就來我家找我,他來 找過我很多次」、「(他去找你做什麼?)他叫我把筆錄撤 銷,並說要我跟法官講,警訊筆錄是警察逼我說的,如果我 不這樣說,警察就會打我」、「(阿伯去找你時,有沒有說 如果你不把筆錄撤銷的話,要殺你全家,還是其他讓你害怕 的話?)他說如果我不撤銷的話,我爸爸工作就沒了,我爸 爸跟我都不好過」、「(今早戊○○是否有到你家恐嚇你? )他就一直說,你要告的話,如果我被關,我在外面還有朋 友,會去找你報復,並說下午你去法官(按應係檢察官之誤 )那邊,法官問你這件事情是不是真的,他叫我跟法官講根 本沒有這件事,要我說是警察逼我講的,如果我不這樣做, 還是要告的話,那大家就走著瞧」、「(今早有沒有告訴你 爸爸這件事?)有」、「(你爸爸怎麼說?)他很生氣,沒 有說話」、「(今早戊○○恐嚇你的事情,是否有跟爸爸講 ?)我有跟他講,我中午的時候在法庭外面有跟爸爸講」等 語(見5458號偵查卷一第26、28、30、31、34頁)。②證人 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金山回到家裡有無將在金山 發生的事情告知他人?)沒有」、「(為何沒有跟其他人說 這件事?因為被告說如果我講的話,要殺我家人)」、「( 他說要殺你家人是在何時、地跟你講的?)我忘記了,但我 只記得他有講」、「(《審判長提示5458號偵卷一第31頁》 對於你在偵查指述,被告是否有說這些恐嚇的話?)被告有 說要對我全家怎麼樣」、「(我《被告》有沒有講要讓你爸 爸沒有工作做?)有」等語(本院審理卷一第276 、283 、 295 頁)。
㈡證人己○○於94年6 月15日偵查中證稱:「14有講到他很多 被恐嚇的事」、「(14跟你講被恐嚇的內容為何?)14講阿 伯對他說『如果把我們之間的事情說出去的話,我就跟你同



歸於盡,再殺你全家』,大約是這些內容」、「(14在跟你 陳述這些過程時,他的情緒如何?)剛開始時,有點情緒崩 潰,快抓狂的情形,講到後來就開始掉眼淚,愈講愈傷心, 就像剛才他在旁邊也有失控、哭泣」、「(14有無告訴你戊 ○○何時恐嚇他?)5 月5 日以前有恐嚇他,5 月5 日通報 安置從育幼院回汐止之後,也有恐嚇他…」等語明確(見 5458號偵查卷一第33頁),則以壬○向其師長陳述上開被害 情節時,態度失控,情緒崩潰哭泣,以壬○之年齡、智能、 所受教育程度,若非確屬實情,衡情自不致於有此能力杜撰 逼真之情境。再參以前開壬○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鑑 定報告中亦載明「壬○自身被害過程之主體陳述,確為本身 之親身親歷,非為妄想或杜撰」等語(見5458號偵查卷二第 197 至214 頁)。
㈢綜上證人壬○所證述被告前開之恐嚇犯行,應為實情,而可 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引誘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在前開汐止市黨部施用安非他 命,約每星期一次等情(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7 、158 頁) ,惟矢口否認有引誘壬○施用毒品犯行,其及辯護人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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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