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保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保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保文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 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 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 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 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 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 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2年 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謝保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 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之罪刑, 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78 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於105 年5 月17日確定,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90日之範圍。又數罪 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聲請人依法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謝保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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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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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詐欺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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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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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5 月20日至103 年│102 年12月7 日前之同月│104 年11月2 日 │
│ │6 月22日間某日 │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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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683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02 、│105 年度偵緝字第248 號│
│ │(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度│107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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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104 年度易字第432 號 │106 年度簡字第86號 │
│實├───┼───────────┼───────────┼───────────┤
│審│判決日│104 年9 月30日 │105 年1 月27日 │106 年3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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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104 年度易字第432號 │106 年度簡字第86號 │
│決├───┼───────────┼───────────┼───────────┤
│ │確定日│104 年11月9日 │105 年3 月1日 │106 年4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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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署105 年度執緝字第33│ 署105 年度執字第838 │106 年度執字第1308號 │
│ │ 3 號(已執畢) │ 號(已執畢) │ │
│ │②編號1 至2 合併定應執│②編號1 至2 合併定應執│ │
│ │ 行刑為拘役80 日 │ 行刑為拘役8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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