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3號
ULDM,106,簡,213,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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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崑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李謀知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張恒瑜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陳馨正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4 年度偵字
第5765號、第6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謀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恒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馨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崑因其妻蔡桂櫻前於民國102 年間遭臺西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西客運公司)積欠102 年7 至9 月間之薪 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32,000 元,林文崑因而屢向臺西客 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黃冠仁催討未果,遂認黃冠仁無誠意 解決,乃告知李謀知此事,李謀知知悉後,便前往張恒瑜開 立之興賓車行,央請張恒瑜陳馨正出面幫忙解決。適臺西 客運公司之監察人蔡金龍亦因發現臺西客運公司之資產報表 疑似有虛增浮報公司資產,藉此向交通部冒領補助款之問題 ,迭向臺西客運公司調閱帳冊等資料均遭刁難,而要求李謀 知陪同前往,李謀知乃告知林文崑欲前往雲林縣○○鎮○○ 路00號之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查帳之時間,林文崑又轉告張 恒瑜,相約於104 年5 月19日15時許前往臺西客運辦公室碰 面,嗣果於104 年5 月19日15時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0 5 年5 月19日15時許),李謀知林文崑陳馨正搭載張恒 瑜(駕駛張恒瑜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 分批前往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惟渠等未見黃冠仁,竟共同 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迫使 黃冠仁出面處理不知情之蔡桂櫻之薪資問題,李謀知遂要求 陳馨正駕駛張恒瑜所有之上開車輛,載其轉往黃冠仁承租位 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世殿大樓」 (下稱「世殿大樓」)租屋處找尋黃冠仁,於同日15時30分 ,李謀知陳馨正2 人果在「世殿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發現 黃冠仁,遂要求黃冠仁隨同返回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處理債 務及調閱公司帳目、股東名冊資料等問題,惟黃冠仁不從, 反欲逃離現場,李謀知陳馨正乃與黃冠仁拉扯,並徒手毆 打黃冠仁(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黃冠仁撤回告訴,經檢察 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將黃冠仁壓制在地,不讓黃冠仁 自由離去,於制服黃冠仁後,陳馨正遂撥打電話予在臺西客 運公司辦公室內等候,具犯意聯絡之張恒瑜,表示已找到黃 冠仁本人,張恒瑜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 即前往「世殿大樓」地下室接續圍住黃冠仁,其中1 人並向 黃冠仁表示:董仔,回公司處理事情,不要閃云云,並由張 恒瑜及該群人圍住黃冠仁自「世殿大樓」地下室走出後,林 文崑見狀亦加入其中,張恒瑜林文崑與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以此方式違反黃冠仁之意願,一同與黃冠 仁徒步返回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以免黃冠仁又趁隙開溜, 而共同剝奪黃冠仁之行動自由。李謀知陳馨正則前往駕駛 張恒瑜之上開車輛一同返回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內。回到辦 公室討論債務問題後,在張恆瑜要求下,黃冠仁同意於翌日 下午繼續在公司對談,張恒瑜等人始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謀知林文崑陳馨正張恒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5號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冠仁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1159號卷第 4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26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 ㈢證人蔡金龍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1159號卷第195 頁至 第211 頁反面、第212 頁至第215 頁)。 ㈣證人蔡桂櫻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1159號卷第240 頁至 第244 頁反面、第246 頁至第251 頁)。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4 年5 月19日出具之黃 冠仁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第65 -1頁)。
㈥臺西客運公司與證人蔡桂櫻書立之和解書影本1 紙(見104 年度他字第1159號卷第146 頁)。
㈦監視器畫面光碟片勘驗筆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5765號 卷第20頁正反面)。
㈧「世殿大樓」地下室、臺西客運公司路口及辦公室內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10 張(見104 年度他字第1159號卷第67頁 至第94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 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 自由者而言,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其行為且需 持續相當之時間;倘其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 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 自由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17號、93年度臺上字第 3702號、75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又刑 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 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按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 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李謀知林文崑陳馨正張恒瑜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然查, 被告4 人係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 謀知、陳馨正在「世殿大樓」之地下室壓制黃冠仁後,再由 張恒瑜林文崑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圍 住黃冠仁,違反告訴人黃冠仁之意願將之帶回臺西客運之辦 公室等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黃冠仁之行動自由於該段期 間均遭剝奪,並非僅對告訴人黃冠仁之人身自由為瞬間之拘 束,是所犯均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公訴意旨就此論罪尚有違誤。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並已告知罪名變更並予辯論機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65號卷第110 頁、第156 頁、第196 頁、第200 頁至第20 1 頁),公訴人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5號卷第20 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 25、101 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 2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謀知林文崑陳馨正張恒瑜 與前述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林文崑因其配偶與告訴人黃冠仁間具有薪資債務 糾紛,而於現代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 法之方式解決,惟雙方因於本案前已因催討薪資債務問題累 積些許不快,被告林文崑竟透過被告李謀知陳馨正、張恒 瑜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讓事態擴大,而以剝奪告訴 人黃冠仁行動自由之手段,逼迫告訴人黃冠仁出面處理債務 問題,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及人身自由限制,被告李 謀知、林文崑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 及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身所犯 下之錯誤,被告陳馨正張恒瑜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 尚可,又本案雖因被告林文崑而起,惟就犯罪過程中其參與 之程度相對較低,兼衡被告林文崑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 行良好,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半退休狀態,擔任 衛浴設備之維修顧問,月收入僅約幾千元,已婚,有4 個已 成年之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配偶;被告李謀知前於87年間 雖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惟距今已約30年,素行尚可,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臺西客運之董事,月收入約 5,000 元,已婚,有2 個已成年之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配 偶;被告陳馨正前有槍砲、毒品、重利之前案紀錄,素行不 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洗車場工作,月 收入約1 至2 萬元,已婚,有2 個分別年僅3 歲、15歲之子 女,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胞兄;被告張恒瑜前無犯罪之前 案紀錄(惟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保養廠及擔任臺西客 運駐會常務董事之職務,月收入約4 、5 萬元,離婚,有2 個分別為16歲、17歲之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案就被告張恒瑜所涉犯行部分,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 告張恒瑜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張恒瑜與檢察官均不得上 訴。另就被告李謀知林文崑陳馨正所涉之犯行部分,係 依被告李謀知林文崑陳馨正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 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



李謀知林文崑陳馨正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案關 於被告李謀知林文崑陳馨正所涉犯行部分所為之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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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