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0號
ULDM,106,簡,210,201707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堉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0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08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堉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堉呈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凌晨3 時19分許,因其友人涉 犯刑案而經警方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以下 簡稱斗六派出所)製作筆錄,而至斗六派出所瞭解狀況。詎 趙堉呈明知在場之警員吳俊麟蔣亞烜等人均係依法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要求趙堉呈 安靜,不要妨害警方詢問筆錄之職務時,竟大聲罵稱「你怎 麼不要懶叫塞住。講什麼瘋話,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在 場執行偵查業務之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即 為吳俊麟蔣亞烜當場逮捕究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堉呈之自白。
㈡、斗六派出所106 年2 月2 日警員職務報告1 紙。㈢、現場錄影譯文1紙。
㈣、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 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 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 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 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員警吳俊麟蔣亞烜所為之妨害公務行為,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 罪。
㈡、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3月,於 104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
被告自承當天會和員警發生衝突,是因為陪同友人時認為員 警口氣不佳而一時衝動,所以才出言不遜並辱罵穢言,但被 告去警局關心友人,卻演變成在警局張牙舞爪,公親變事主 是在演哪一齣?顯見被告藐視國家公權力正當執行之心態灼 然,而本院必須提醒的是,對於認真負責,依法執行公務之 警員,應有所尊重,尤其近年透過各種媒體頻道(如臉書、 Youtube ),我國人民看到警察第一線和歹徒駁火、追緝逃 逸車輛的各項險境,但是命懸一線的真實過程,也讓民眾對 於警察的信任度屢屢攀升,顯見警察的專業性與公平性受到 民眾肯定,而警察工作不足為外人道的,在本來的治安與交 通為職權範圍外,因應各級政府的要求,將警察常態性的編 列為輔助單位,協辦業務龐雜,且警察人力缺口一直未能補 足,長期處於過勞狀況,尤其值勤時間被拆成多段且長短不 一,導致員警休息時間破碎,另不合理的績效要求凌駕專業 ,在在打擊警察維護治安的熱忱和榮譽,本院在上開考量下 ,對於被告此種惡質行徑,必須予以從重量刑,也才能展現 法院對於第一線警察同仁工作的支持,惟念及被告犯罪坦承 犯行,尚屬勇於面對自身錯誤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 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