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胡黃惠芬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陳淩紫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3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再於本院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其中100 萬35 5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其中1 萬6502元自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8 月初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胡聖黻交往,被告 係胡聖黻之前女友,因不甘心與胡聖黻分手,於104 年8 月 12日,在原告與胡聖黻住處之地下停車場攔阻原告,自稱其 與胡聖黻為未婚夫妻關係,原告係破壞渠等未婚夫妻關係之 元兇,同時並辱罵原告為感情兇手等語。原告當下甚感不解 ,不予理會,詎料自斯時起,陸續遭被告以無來電顯示之電 話及使用他人電話撥打予原告,並怒斥原告為感情兇手後,
旋即掛斷電話,並以發簡訊或授意友人發簡訊之方式騷擾原 告,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甲○○亦接過被告打來之騷擾電話 3 、4 次。被告於104 年9 月中旬某日上午,再次至原告與 胡聖黻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埋伏,一見原告出現即攔阻原告, 且當場揚言要死在原告家中,並詛咒原告及其子女不得好死 等威脅言語,原告深感憂懼。嗣於104 年10月7 日上午7 時 許,被告再次至原告與胡聖黻住處按鈴,宣稱得到胡聖黻允 許欲進屋拿取物品,原告略感遲疑,被告即稱不開門就死在 原告家門前,原告一時驚慌便開門讓被告進屋。被告進屋後 即破口大罵原告為感情殺手、第三者等語,繼而在屋內翻找 物品,宣稱有條項鍊遺落屋內,然許久未曾尋獲。之後被告 憤而至神桌前點香膜拜,詛咒原告不得好死,原告深感恐慌 與害怕,不知如何是好。被告以每日約20至30通電話持續騷 擾原告,且常半夜來電,原告於被告不斷惡意騷擾下,精神 壓力過大至夜不能寐,常感焦慮、恐慌,遂於105 年3 月21 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 下簡稱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患精神焦慮症 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須持續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因被 告仍持續騷擾,胡聖黻遂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 被告不得對胡聖黻與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366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在案,是以被告確實持續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重大損害而罹患憂鬱症,且需長期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之情甚 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2 萬5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
㈡、被告雖辯稱其遭胡聖黻暴力對待,逃都來不及云云。然被告 與胡聖黻係於103 年5 月28日發生肢體衝突,於104 年8 月 始分手,亦即2 人衝突後尚交往1 年有餘,倘如被告所稱逃 都來不及之情況,被告為何仍與胡聖黻續交往1 年有餘,顯 見被告實因不甘胡聖黻與其分手,認為原告介入2 人感情, 自104 年8 月以後不斷騷擾原告,並於知悉原告與胡聖黻結 婚後,於105 年3 月間始向本院提出胡聖黻於103 年5 月28 日對其家暴並聲請家暴保護令,可見被告所言顯不實在。又 被告雖不斷否認有騷擾原告,然觀諸本院105 年度家護抗字 第63號裁定可知,被告辯稱係其友人即訴外人乙○○未經被 告同意使用被告手機發送簡訊云云,顯係臨訟置辯,洵無可 採。而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作成日期為105 年10月,係 胡聖黻聲請保護令後數月所錄製,乃事後補具之證據,原告 否認錄音內容之真實性。乙○○雖否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
係,僅為一般朋友關係。然參照被告發給原告之簡訊內容可 知,被告稱乙○○為「老公」,可知乙○○與被告絕非僅係 普通朋友關係,故證人乙○○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嫌,自 不足採。另依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亦足見被告經常以電 話騷擾原告無訛。至於原告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以下簡 稱臺北醫院)所掛門診為心臟內科,精神疾病均係於亞東醫 院就診。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長期遭被告以電 話及簡訊騷擾,致罹患焦慮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兩者間 顯有因果關係。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52元,及其中100 萬355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 萬6502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先不認識原告,胡聖黻於104 年8 月初與被告分手後 仍持續毆打並騷擾被告,被告逃離胡聖黻之控制都來不及, 豈可能有原告所稱於104 年8 月12日前往胡聖黻住處地下停 車場攔阻原告、自稱與胡聖黻為未婚夫妻關係、辱罵原告、 104 年9 月中旬再次前往胡聖黻住處地下停車場攔阻原告、 揚言要死在原告家中、詛咒原告及其子女不得好死、104 年 10月7 日間前往胡聖黻住處按鈴並威脅進入翻找物品等行為 ,原告所述顯屬無稽。被告不認識且未見過甲○○,甲○○ 卻先證稱於104 年10月間見被告到其與原告住處客廳爭執, 後又改稱當天爭執後方經原告告知該女子之姓名,前後矛盾 要屬編撰。甲○○又稱因被告常用無來電顯示之電話撥打原 告手機,經其詢問原告而知悉緣由,則甲○○所述當屬傳聞 ,且係原告所告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證明力可言。況 來電既未顯示號碼,豈知即係被告所為。另甲○○自稱與被 告接觸之事件,只要是原告曾提到的「拿香詛咒證人跟原告 不得好死」、「電話來稱感情殺手」、「被告拿著首飾、項 鍊說他是爸爸的未婚妻」等情,未經法官詢問甲○○即主動 背出,經法官詢問為何被告會詛咒甲○○之部分則不解釋, 亦無從說明何以有拿香即可有詛咒他人效果等荒謬指訴之合 理性,恐係未經指導上開疑義,亦無合理說明所致。被告詢 問其能主動提出之上開記憶猶新事件之前後順序、次數等情 ,則一概推稱忘記,益徵甲○○為原告之子,其證述顯有偏 頗,要無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簡訊騷擾云云,惟從簡訊內容宣稱「我是
她男朋友」等語即可知,該簡訊非被告所為,而係當時殷勤 追求被告之乙○○,疑為排除其可能認為之競爭對手,在被 告當時仍迭經胡聖黻簡訊騷擾下,未經被告同意取用被告手 機與對方溝通,並要求胡聖黻而非原告出來談,此亦經證人 乙○○證稱上開簡訊為其所傳,並說明其傳訊之緣由,乃見 被告於工作時哭泣而詢問,被告遂將手機內容交其閱覽,另 1 次則係被告手機一直響,故找乙○○幫忙阻絕騷擾,乙○ ○代接電話後,聽到胡聖黻、原告及原告友人分別打來辱罵 被告,適證被告所辯要屬有據。又依105 年4 月18日被告與 乙○○之簡訊、105 年10月被告與乙○○對話錄音光碟與譯 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495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知,被告知悉上情後曾多次警告並禁止乙○○擅用 被告手機。然乙○○未經被告同意擅用被告手機所傳送之上 開簡訊,嗣為胡聖黻利用,據以聲請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 366 號通常保護令,該案經被告提起抗告,惟未能受本院採 信。證人乙○○亦證稱105 年4 月18日之簡訊與105 年10月 之錄音譯文確為其與被告之對話,且乙○○傳簡訊給原告時 ,被告正在哭泣,對於乙○○要傳送之內容並不知情。遑論 簡訊內容並無原告捏造之騷擾情事,反係乙○○協助調停、 溝通及解決事情之對話。
㈢、又原告於105 年間曾誣告被告妨害自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14430 號為不起 訴處分(以下簡稱另案)。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顯 見原告於另案未曾提及上開原告所陳104 年8 至10月間被告 強制、騷擾、恐嚇危安、侵入住居、公然侮辱等情事。然若 確有該等連續騷擾情事,何以原告當時未一併提告,卻留待 1 年餘後始提出本件訴訟,要與常理相違。又依另案具體可 稽之事證亦顯示,被告始終處於被動反駁原告連續挑釁之訊 息,常理上更無原告空言指控之威嚇、辱罵等行為。另原告 所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乃於105 年3 月21日就醫,醫 療費用單據所載日期亦均為105 年4 月11日以後,與原告所 指104 年8 至10月間之強制、騷擾、恐嚇危安、侵入住居、 公然侮辱等情事有何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 依臺北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客觀顯示原告腦波檢查正常, 僅主訴頭痛而求診,無法判斷是否與原告所稱無從查證之簡 訊有關。至於亞東醫院之函覆並未檢附客觀病歷資料,只籠 統指稱「其情緒與精神科症狀與電話簡訊騷擾有關」等語, 則其判斷標準為何,要無所據。該函承辦人恐誤解法院函詢 之意思,將提問對照原告主訴之內容即行登載函覆,而未提 出其醫療判斷依據,答非所問,要無可採。況所陳為105 年
3 月21日之初診紀錄,核與本件訴訟之事實無涉。㈣、實則,胡聖黻在經被告要求分手後,於104 年8 月20日仍發 2 則簡訊要求被告加入LINE之好友,且與原告後續仍有強闖 被告住宅、威逼被告簽立切結書、不斷以無顯示號碼電話或 簡訊騷擾被告、造成被告任職公司困擾並對被告為誣告及妨 害名譽之行為。被告向台灣大哥大等通訊公司申調受話通話 明細單,可勾稽出胡聖黻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連續發話 、疑為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連續發話之紀錄,被告 誠乃實際遭受原告與胡聖黻騷擾之人,甚至半夜不敢回家, 交代女兒不要亂開門,生活大亂、心神不寧,而於105 年間 陸續求助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駐點心理師諮商治療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無非係以:①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 至原告與胡聖黻住處地下停車場攔阻原告辱罵感情兇手;② 被告於104 年9 月中旬某日至原告與胡聖黻住處地下停車場 攔阻原告詛咒、恐嚇、威脅;③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上午 7 時許至原告與胡聖黻住處內辱罵原告感情殺手並詛咒原告 不得好死;④被告持續以電話、簡訊騷擾原告之侵權事實, 為其主要依據。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簡訊騷擾原告之部分,業據其提出簡訊紀錄 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又胡聖黻向本院 家事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亦提出簡訊紀錄1 份為據( 見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366 號卷第24至41頁),被告已於 本院家事庭105 年3 月31日調查程序坦認該簡訊紀錄是其發 給原告及胡聖黻(見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366 號卷第23頁 ),嗣經本院家事庭認定被告確有以簡訊騷擾原告及胡聖黻 ,並命被告不得對胡聖黻及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通信、通訊、通話之聯絡行為,被 告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護抗字第63號駁回抗 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366 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05 年度家護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第84至87頁),並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確有傳送騷擾簡訊予 原告無訛。被告雖辯稱簡訊係由乙○○以被告手機傳送云云
,證人乙○○亦於本院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當時被告任職於伊經營之公司,某日被告在哭,伊詢問後 ,被告將前男友的事情告知伊,並拿手機給伊看,伊就用被 告手機傳簡訊並宣稱是被告的男友,被告當場沒有阻止,但 不知道伊傳什麼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4 頁), 而附和被告上開所辯。然觀之上開簡訊紀錄中,僅有1 則簡 訊係表明「我是他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本 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366 號卷第27頁),其餘簡訊則多是以 被告之身分與語氣傳訊交談,非屬乙○○所傳訊甚明,自不 能以乙○○曾用被告手機傳訊1 次,即遽認其他簡訊均非被 告所傳,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上午7 時許至原告與胡聖黻 住處內辱罵原告「感情殺手」並詛咒原告不得好死等情,業 據證人甲○○於本院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當時伊在房間內休息,聽到爭執聲就醒來,爭執聲是從客廳 傳來,爭執內容是被告罵原告「感情殺手」,伊走出房門到 客廳,很生氣一直瞪被告,本來想衝過去,但被原告攔下; 被告當時拿著首飾、項鍊,還有陳稱其為胡聖黻的未婚妻, 後來被告拿香詛咒原告及伊不得好死後就離開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一第150 頁),當非無可信。被告雖辯稱證人甲○○ 為原告之子,上開所證情節偏袒原告而不可採信云云。然按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 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述前節,斯時僅有兩造及證人 甲○○在場,則證人甲○○屬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亦經具 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自不得單以證人甲○○為原告之子即 遽謂其所證情節不可採信,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 被告以電話騷擾被告之部分,固據證人甲○○於本院106 年 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曾請伊幫忙接電話,對 方沒有表明是誰,但確定是女性,並且說「感情殺手」後馬 上掛掉,原告會害怕,伊詢問後得知是被告打來,伊共接到 4 通電話,詳細時間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然原告與證人甲○○均未能具體說明被告撥打電話騷擾原告 之時間為何,證人甲○○亦稱其係聽聞原告告知撥打電話之 人為被告,而未能證明撥打電話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或被告唆 使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至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104 年9 月中旬某日至原 告與胡聖黻住處地下停車場攔阻原告並辱罵、恐嚇原告之部 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可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簡訊及親至原告住處 之方式騷擾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上開行為致生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一節,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8至19頁),並據原告聲請本院函詢亞東醫院答覆 稱:原告係「於105 年3 月21日起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 過去無精神科就醫紀錄,其情緒及精神科症狀與電話簡訊騷 擾有關」等語明確,此有亞東醫院106 年5 月5 日亞病歷字 第1060505001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 堪認原告所罹精神疾病應與被告騷擾行為有關。被告空言否 認,並辯稱亞東醫院誤解本院函詢內容而依原告主訴回覆云 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因故 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
㈣、再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與數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騷擾後罹精神疾病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 2 萬5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4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至 28頁、第189 至198 頁)。然觀之上開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顯示原告至臺北醫院就醫之科別為神經內科,與精神疾病 已屬有間,且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臺北醫院回覆稱:原告係 「因頭痛來求診,腦波檢查為正常,無法得知與簡訊騷擾有 無關聯性」等語,亦有臺北醫院106 年5 月8 日北醫歷字第 1060003792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是 以縱認原告曾至臺北醫院就醫,仍無從認定與被告騷擾行為 有關,自不能認為原告至臺北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計750 元係被告騷擾行為所生之損害範圍。至於原告至亞東 醫院就醫部分,依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係至精神 科就醫,並經亞東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之精神疾病與電話簡 訊騷擾有關,固如前述。然觀之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可知,原告重複計算105 年4 月11日、105 年4 月25 日、105 年5 月16日、105 年10月24日、105 年11月7 日之
醫療費用,各為480 元、460 元、700 元、500 元、660 元 ,應予扣除共計2800元。又原告向來係至訴外人顏義標醫師 門診就醫,卻於105 年12月19日看診後,旋於105 年12月22 日再至訴外人張明偉醫師之精神科門診就醫,嗣於105 年12 月28日至顏義標醫師門診就醫後,旋於翌日再至張明偉醫師 精神科門診就醫,且張明偉醫師之2 次門診均採自費方式就 醫,各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有無重複看診與支出醫療費用 之必要,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容非無疑,亦應予以扣除共 計3000元。準此,原告因被告騷擾行為所生額外支出醫療費 用之損害數額,共計1 萬3502元【計算式:00000 -000 - 0000-0000=13502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5 頁)。被告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擔任不動產 仲介人員,現無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139 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給付總額為24萬2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 至 4 頁);被告該年度給付總額為17萬1795元,名下有房地各 1 筆、汽車1 輛、投資6 筆等財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 至 9 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 又原告因被告騷擾行為而罹精神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 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容有過高, 應核減為5 萬元,方屬適當。
⒊準此,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與數額包含醫療費用1 萬3502元 、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6 萬3502元【計算式:13502 + 50000 =63502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主張其中100 萬35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 1 萬6502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 萬3502元,及自106 年1 月27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1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有本院卷一第41頁所附之 送達證書1 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 10日於106 年1 月26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 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