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7號
ULDM,106,易緝,7,201707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1 號
                   106年度易字第595 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7 號
                   106年度訴字第282 號
                   106年度訴字第314 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37 號、105 年度偵字第6614號、106 年度偵字第630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第1337號、第1701號、106 年度毒
偵字第15號、第482 號、第535 號、第585 號、105 年度偵字第
4695號、106 年度偵字第286 號、第1114號、第1333號、第1661
號、105 年度偵字第5535號、第5536號、第6466號、106 年度偵
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 、3 、4 、8 、9 、14、2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其餘編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有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分別 為下列犯行:
【105年度交訴字第70號】
㈠①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丙○○在雲林縣莿桐 鄉大美村某小吃攤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丙○○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陸橋下停放,適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員警黃正義駕駛車號000-0000號 警用巡邏車搭載員警賴克勤巡邏行經該處,丙○○因駕車前 有飲酒一時心虛,旋即駕車駛離,員警發覺有異驅車追趕, 開啟警示燈與警報器要求丙○○停車,但丙○○並未依指示 停車,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丙○○駕車行經雲林縣莿桐 鄉莿桐村台一線北上234.5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加 速闖越紅燈從大將工業區右轉台一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擦撞同向前方由林瑜軒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使同向前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冠 宏受到驚嚇,渠等均人車倒地,導致林瑜軒受有右手肘、右 膝、右小腿、右大腿及右髖部擦傷之傷害,陳冠宏則受有腰 部、臀部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②丙○○為脫免 員警追捕,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或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駕 車逃離現場。③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丙○○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逃逸至雲林縣○○鎮○○路0 號前,見該處為死巷 ,明知員警黃正義賴克勤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知 員警黃正義所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為躲避追緝,竟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倒車衝撞上開警用 巡邏車,導致該警用巡邏車引擎蓋及前保險桿損壞(所涉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經員警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而悉上情。【106年度易字第201號】
㈡於106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許,丙○○與李峻葦(本院另行 審理)一起前往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之夾娃娃 機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剪刀1 把及曬衣架1 支,著手 使用螺絲起子、剪刀將店內兌幣機及夾娃娃機之面板撬開(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嘗試以曬衣架勾取機器內部之 現金,而李峻葦則在該處把風,並於丙○○撬開夾娃娃機面 板時,以雙手將該面板用力拉開,2 人以此分工方式欲竊取 老闆程琮傑所有置放在兌幣機及夾娃娃機內之現金,所幸程 琮傑及時發現並趕至現場阻止而未得逞。嗣員警接獲程琮傑 報案後,前往查獲上情,並從丙○○身上扣得行竊所用之螺 絲起子2 支、剪刀1 把及曬衣架1 支。
【106年度易字第595號】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趁鄰居出國期間,於105 年7 月14日至20日間某日, 攀爬2 樓陽台矮牆侵入其住處隔壁雲林縣○○鎮○○里○○ 路000 ○0 號鄭漢川之住處,在2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鄭漢 川所有三星牌型號GT-N7000手機1 支,得手後即離去。嗣鄭 漢川歸國發現遭竊而報案,警方在上開房間內採得拖鞋鞋印 1 枚,丙○○則於同年8 月初主動交還上開手機給鄭漢川, 並在到案說明時穿著與採得鞋印相符之拖鞋1 雙,始查獲上 情。




㈣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05 年7 月28日上午5 時26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 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至雲林縣○○ 鎮○○路000 號文昌國小校內廚房,以尖嘴鉗剪斷連接電線 後,竊取該校總務主任林杰炘所管理之「新誼科技」牌型號 LSC-8850BIR 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200 元,已尋獲其中1 支歸還林杰炘)。嗣林杰炘發現遭竊而報 案,警方循線查獲丙○○,並扣得其行竊使用之尖嘴鉗1 支 。
㈤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05 年7 月31日凌晨2 時11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 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同上尖嘴鉗1 支,至雲林縣 ○○鎮○○○路000 號後方之漢光里福德祠,以尖嘴鉗剪斷 連接電線後,竊取主任委員蕭澤梧所管理之「FU CHEN 」牌 型號FC-R348 監視器鏡頭3 支(價值共15,000元,均已尋獲 歸還蕭澤梧)。嗣蕭澤梧發現遭竊而報案,警方循線查獲丙 ○○,並扣得其行竊使用之同上尖嘴鉗1 支。
㈥丙○○於105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 號前,見林明傳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窗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進入該汽車內徒手竊取林明傳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黃玉2 顆 ,得手後藏放於右腳鞋內,又接續破壞鑰匙孔(所涉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企圖竊取大燈開關時,為林明傳當場發現而 報警查獲(黃玉2 顆已歸還林明傳)。
㈦丙○○於105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50分許,因上開㈥竊盜案 件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等待製作筆錄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前往派出所擔任 逃逸外勞翻譯工作之黎金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黎金敏所 有放置於派出所辦公桌上之汽車鑰匙1 支,得手後藏放於右 腳鞋內,嗣黎金敏發現遭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 上情(汽車鑰匙1 支已歸還黎金敏)。
【106年度易緝字第7號】
㈧於105 年9 月14日凌晨3 時許,經丙○○提議後,與友人陳 志豪、何國瑋(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豪、何國瑋 2 人從丙○○位在雲林縣○○鎮○○里○○路000 ○0 號住 處3 樓矮牆翻越侵入隔壁甲○○位於中山路295 之3 號住處 ,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存錢筒2 只(內有零錢約200 元) ,得手後,再翻牆返回丙○○住處,3 人再將竊得之金錢用 以購買香菸朋分。嗣甲○○發現家中遭竊報案後,始查獲上



情。
【106年度訴字第282號】
㈨丙○○與何國瑋(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46分許,何國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 ○○,前往雲林縣○○鎮○○里○○000 ○0 號「萬善寺」 ,由何國瑋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圓盤電磨機1 台進入寺內,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後, 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2,500 元,丙○○則負責在外把風, 得手後,由兩人平分花用。嗣「萬善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廖明益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扣得何國瑋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圓盤電磨機1 台、電磨圓盤2 片,始循線查獲。
㈩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05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許,攀爬3 樓矮牆侵入 其住處隔壁雲林縣○○鎮○○里○○路000 ○0 號沈映余之 住處,徒手竊取沈映余所有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傳真機 、彩色印表機各1 台,與沈映余家人所有之護照4 本、台胞 證1 本、印章17枚、存摺18本、所有權狀5 份、戶籍謄本1 份,及沈映余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等物,得手後即離去。②丙○○竊得上開信用卡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105 年5 月9 日 上午9 時46分、9 時50分、105 年5 月10日凌晨3 時36分、 3 時41分,接續以手機上網購物,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及 信用卡上3 碼檢查碼,假冒該信用卡之真正權利人之方式, 使網路商家誤信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而出售手機週邊 產品,丙○○因此詐得商品價值622 元、1,980 元、3,790 元、3,190 元,總共9,582 元之不法利益。嗣經沈映余發現 遭竊及銀行以簡訊通知有以信用卡消費發現遭盜刷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警方依丙○○所述已尋獲遭竊之傳真機、 印表機各1 台、護照4 本、台胞證1 本、印章17枚、存摺18 本、所有權狀5 份、戶籍謄本1 份等物(已歸還沈映余), 至於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各1 台、上開信用卡1 張則去向不 明(該信用卡已經沈映余掛失停止使用)。
於105 年12月25日晚間7 時許,丙○○在雲林縣○○鎮○○ 里○○路00號「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第2 棟110 攤位」前 ,見胡榮開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啟動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以之為代步工具,並 棄置在雲林縣西螺鎮中興里天主教堂內。嗣為警循線尋獲上



開機車(已由胡榮開之子胡崇偉領回),始查悉上情。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05 年12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租賃車前往雲林縣○ ○鎮○○里○○000 ○0 號「萬善寺」,手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圓盤電磨機1 台進入 寺內,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500 元 ,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丙○ ○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圓盤電磨機(即砂輪機)1 台,始循線 查獲。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
施用毒品:
①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6 日 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 鄰○○路000 ○0 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 )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②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 下午1 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③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 某時,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抽菸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5 年8 月13日上 午11時許,持搜索票至其同上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塑膠鏟子1 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
④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2日凌晨 某時,在國道一號彰化交流道下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 內點火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⑤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0日 晚間某時,在彰化縣○○鄉鎮○村鎮○街0 ○0 號,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5 年12月1 日上午6 時30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鎮○村鎮○街0 ○0 號搜 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塑膠鏟管1 支(至於注射



針筒2 支並非丙○○所有,亦非本次犯罪使用);經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
⑥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4 日 中午某時,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 應。
⑦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 2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⑧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7日某時 ,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人體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 3 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前盤查丙○ ○,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1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897公克),及丙○○所有供犯罪 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瑜軒、陳冠宏、程琮傑、甲○○、鄭漢川林杰炘林明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及斗南分局 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 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105交訴70卷第375 至377 頁、106 易緝7 卷第105 頁、106 易595 卷第122 至 124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前述各項犯罪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105 交訴70卷第375 至377 頁、106 易緝7 卷第105 頁、 106 易595 卷第122 至124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105年度交訴字第70號:
①告訴人陳冠宏、陳瑜軒及告訴代理人林秋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
②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⑤告訴人林瑜軒、陳冠宏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
⑥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
⑦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⑧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⑨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106年度易字第201號:
①同案被告李峻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程琮傑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7張。
⑤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剪刀1 把及曬衣架1 支。 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106年度易字第595號: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鄭漢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④扣案之拖鞋1 雙。
⑤現場採集之腳印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2張。 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6 年1 月10日成醫 斗分醫字第1050006266號函。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6 年1 月4日雲 基字第1060100002號函。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6 年6 月29日成醫 斗分醫字第106000292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就診病歷影本。 ⑨告訴人林杰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品名:監視器鏡頭1 支、認領人:林 杰炘)。
⑪扣案之尖嘴鉗1 支。
⑫現場照片14張。
⑬被害人蕭澤梧於警詢中之指述。
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品名:監視器鏡頭3 支、具領人:蕭



澤梧)。
⑮現場照片8張。
⑯告訴人林明傳於警詢中之指述。
⑰被害人黎金敏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品名:黃玉2 顆,具領人:林明傳; 品名:自小客車鑰匙1只、具領人:黎金敏)。 ⑲現場照片15張。
㈣106年度易緝字第7號: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②同案被告陳志豪、何國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③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6日0000000000號鑑定 書暨所附資料1 份。
⑤現場照片12張。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6 年6 月12日一 ○六雲基字第1060600014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 ㈤106年度訴字第282號:
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同案被告何國瑋於警詢時之陳述。
③被害人即「萬善寺」主委廖明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 年9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品名:手提圓盤電磨機1 台與電磨圓盤2 片) 。
⑤蒐證照片12張。
⑥被害人沈映余警詢時之指述。
玉順方於警詢時之陳述。
⑧被害人胡榮開警詢時之指述。
⑨被害人即「萬善寺」主委廖重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⑩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105 年6 月9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品 名:中華民國護照4 本、台胞證1 本、私人印章17枚、私人 存摺簿18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5 張、戶籍謄本1 份,具領 人:沈映余。105 年1 月2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具領人:胡崇偉)。 ⑪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1 月1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紙(品名:砂輪機1 台)。
⑫蒐證照片18張及17枚印章印文1紙。
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6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品名:ip2770機型廠牌傳真機、CANON 廠牌印



表機各1台)、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⑭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ip2770機型廠牌傳真機、CANON 廠 牌印表機各1 台;具領人:沈映余)。
⑮蒐證照片12張。
㈥106年度訴字第314號: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4 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 紙(代號:OE00000000 、OE00000000、OE00000000、OE00000000)。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 紙、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代號:OD00000000)。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1 紙、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代號:OD00000000 )。
⑤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 (代號:P134)。
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原樣編 號:OD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 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6 紙(檢體編 號:OE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 :OD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 OE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OE 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檢體編號:P134 、報告編號:UU/2016/C0000000;檢體編號:OE00000000、 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 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 年8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 紙(品名:塑膠鏟管1 支)。
⑨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12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品名:塑膠鏟管1 支、注射針筒2 支)。
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品名:海洛因1 包,毛重0.29公克、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75公克、注射針筒1 支)。
⑪扣案物:
1、扣案塑膠鏟子1 支(乙○105 保945 號)。 2、注射針筒2 支、塑膠鏟管1 支(彰檢105 保2364號)。 3、海洛因1 包(毛重0.29公克)(雲林地檢106 毒保40 號)。
4、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5公克)(雲林地檢106 安 保58號)。
5、注射針筒1 支(雲林地檢106 保314 號)。



⑫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字第1051200390號鑑定書1 份。 ⑬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91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 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提起公訴並戒治,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有關各次犯行之罪名:
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 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但公訴人已於審理時主張變更所應 適用之法條如上,見交訴卷第57頁)。被告以一酒醉駕車行 為同時導致告訴人林瑜軒、陳冠宏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受傷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林瑜軒部分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考諸此肇事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



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 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 (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 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衝撞警用巡邏車之 行為同時觸犯此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起訴書記載應依妨害公務罪 處斷,應屬誤會,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應從處罰 較重之損壞公物罪處斷,見105交訴70卷第375頁)。 ④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攜帶之螺 絲起子2 支、剪刀1 把及曬衣架1 支,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此部分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峻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⑤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主張被告是 攀爬門窗,但是從現場2 樓外觀照片及告訴人鄭漢川之指述 來看,被告應該是攀爬2 樓陽台矮牆侵入隔壁告訴人鄭漢川 的住處行竊,因此,被告所犯應該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 竊盜,而非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此部分被告所犯法 條款項同一,沒有變更適用法條的問題。
⑥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尖嘴鉗1 支,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⑦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尖嘴鉗1 支,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⑧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既遂罪(已竊取黃玉2 顆)、同條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 著手竊取大燈)。被告行竊的行為是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地 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的法益,屬接續犯。被告單一的接 續竊盜行為雖然有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應該只論以一個竊 盜既遂罪。
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⑩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 志豪、何國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為共同謀議之共同正犯,並未在場共同實行或分擔實施竊盜 行為,故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參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 字第4327號判決)。
⑪被告行竊時由同案被告何國瑋攜帶之圓盤電磨機1 台,足以 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㈨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部分被 告與同案被告何國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⑫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㈩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⑬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㈩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張竊得 之信用卡上網購物,侵犯同一被害人的法益,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個詐欺得利罪。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 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 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 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 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 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 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 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 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竊取該信用卡之後,以該信 用卡上網購物,顯然已經引發新的法益侵害,並非屬先前竊 盜的「不罰後行為」,起訴書記載此部分為「不罰後行為」 云云,顯有誤會,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105 交訴70卷第 310 頁)。
⑭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⑮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圓盤電磨機1 台,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①②⑤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各次都是一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⑰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③④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⑱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次行為的時間、地點、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