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
丁○○
丙○○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72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晹麟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及證據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即被告 等人犯罪後,法律已為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 查:
1.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規定:「以犯第344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已刪除該條規定,即被告等人行為後,法律業經變更,應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被告等人所為重利之行為為多數,依 修正後之法律,須就重利之行為數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規定,僅論以常業重利1罪為重,經比 較之結果,自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等人較為 有利。
2.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 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 2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將
修正前「實施」犯罪行為修正為「實行」犯罪行為,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之概念(刑法第28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屬行為可罰性 要件之變更,自應認法律業經變更,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本件被告甲○○、丁○○、丙○○間,基於犯意之聯絡, 對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借款人收取重利,共同實行重利之犯罪 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之結 果,新修正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 41 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 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 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 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 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4.綜上,被告甲○○、丁○○、丙○○等人犯罪後,刑法已進 行修正,關於刑法第 345條常業重利罪及共同正犯等加重減 輕事項,新法之規定均未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揆諸首揭 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 等人並無不利,是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㈡又按刑法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 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本件被告甲○○、丁○○、丙 ○○自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渠等從事上揭 犯行期間,每日均有固定比例之收入,顯已符合常業犯具有 反覆性、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之本質,故堪信被告等人係基於 常業之意思為之,並恃該犯罪行為維生甚明。核被告等人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3人間,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 人正值壯年,竟圖從事重利之犯罪行為犯取高利,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影響社會及金融秩序,且借款人數多達70餘人, 足認借款人遭受之損失難謂非鉅,惟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且參酌渠等參與重利犯行之時 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 、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實行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 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押物品一覽表》
┌─────────────────────────────────┐
│扣押地點:基隆市○○區○○路47號「中信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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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備註 │
├──┼────────┼────┼───┼────────────┤
│㈠ │新臺幣(現金) │23,500元│丁○○│◎95年證字第1249號。 │
├──┼────────┼────┼───┼────────────┤
│㈡ │帳冊 │4 冊 │丁○○│◎95年證字第1249號。 │
├──┼────────┼────┼───┼────────────┤
│㈢ │提列報表 │2 份 │丁○○│◎95年證字第12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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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催帳公告 │24張 │丁○○│◎95年證字第1249號。 │
├──┼────────┼────┼───┼────────────┤
│㈤ │貸款流水編號冊 │1 本 │丁○○│◎95年證字第1249號。 │
├──┼────────┼────┼───┼────────────┤
│㈥ │廣告單 │1 張 │丁○○│◎95年證字第12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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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質押紀錄 │20份 │丁○○│◎95年證字第1249號。 │
│ │ │ │ │◎共扣案黃色大信封15件、│
│ │ │ │ │ 黃色小信封5 件。其中含│
│ │ │ │ │ ⑴機車買賣合約書21件。│
│ │ │ │ │ ⑵機車租賃契約書21件。│
│ │ │ │ │ (均含租用切結書;中│
│ │ │ │ │ 信機車行之租賃契約書│
│ │ │ │ │ 20件、日盛機車行之租│
│ │ │ │ │ 賃契約1 件) │
│ │ │ │ │ ⑶本票17張。 │
│ │ │ │ │ ⑷汽(機)車過戶申請登│
│ │ │ │ │ 記書(車主聯)4 件。│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58巷14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23巷5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17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基隆市○○路 47號「中信機車行」之負責人, 甲○○自民國91年 3月間起,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在電視 臺刊登「中信機車借款、政府立案、免留車、合法利息、分 車期可借、立即撥款、以日計息、還款容易、服務專線0000 0000、基隆市○○路47號(長榮桂冠旁)」之廣告,從事放 款業務,並於92年 8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 同)3萬5千元之代價,僱用丁○○,自94年10月間起,以每 月2萬8千元之代價,僱用丙○○, 3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 犯意聯絡,從事放款業務,其放款之方式係以 00000000 號
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借款工具,乘人急迫而亟需用款之際,以 每7天、10天或1個月為1期,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重利,並預 扣 1期利息及交付將機車過戶予「中信機車行」之過戶費用 ,再由借款人與「中信機車行」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以借 款之金額,當作機車出賣之價額,再將機車過戶予「中信機 車行」,平日借款人之機車仍由借款人使用,但由「中信機 車行」另與借款人簽訂租車切結書及本票,作成機車租賃之 外觀,俾使甲○○等 3人,得佯以收取各期租金為由,取得 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各期利息,並得以類似信託擔保方式 ,將借款人之機車作為借款之擔保,直至前揭借款清償完畢 之後,再由「中信機車行」將機車過戶予借款人,以此一方 式,先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所示之款項貸予附表 1 所示之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 ,以之為業。嗣於95年6月9日下午 2時許,經警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處所搜索,查獲丁○○ 與丙○○2人,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 註
㈠、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丁○○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㈣、 附表1 所示被害人 全部犯罪事實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詞
㈤、 現場照片6張 查獲現場之情
況
㈥、 附表2 所示之物品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甲○○、丁○○及丙○○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 第1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而關於重利罪之規定,本次修正, 有所變更。經 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法律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丁○○及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等 3人以重利盤剝被害人,藉此牟 取高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均無可取, 且犯罪後飾詞 狡辯,不知悔改等情,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 2年、對 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 1年、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 7 月,以茲懲儆。案如附表 2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 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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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 約定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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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日新│91年3月 │3萬元 │共分6期,每月為1期,│
│ │ │26日 │ │每期給付7650元(含本│
│ │ │ │ │金),年息為百分之 │
│ │ │ │ │212 。 │
├──┼───┼────┼─────┼──────────┤
│2 │陳雅玲│91年4月1│3萬元 │共分6期,每月為1期,│
│ │ │日 │ │每期給付7650元(含本│
│ │ │ │ │金),年息為百分之 │
│ │ │ │ │106。 │
├──┼───┼────┼─────┼──────────┤
│3 │莊祈文│91年4月 │(共借款2 │10天為1期,每期利息 │
│ │ │初及91年│次)每次各│為2000元,年息為百分│
│ │ │8月間 │2萬元 │之360。 │
├──┼───┼────┼─────┼──────────┤
│4 │劉進吉│91年4月9│2萬元 │共分2期,每月為1期,│
│ │ │日 │ │每期給付12550元(含 │
│ │ │ │ │本金),年息為百分之│
│ │ │ │ │1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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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懇森│91年4月 │1萬5千元 │1月為1期,每期給付利│
│ │ │29日 │ │息5000元,年息百分之│
│ │ │ │ │399。 │
├──┼───┼────┼─────┼──────────┤
│6 │陳經樺│91年4月 │2萬元 │共分3期,每月為1期,│
│ │ │底 │ │每期給付8850元(含本│
│ │ │ │ │金),年息為百分之 │
│ │ │ │ │133。 │
├──┼───┼────┼─────┼──────────┤
│7 │林秩睿│93年至94│(共借款2 │1天為1期,第1次每期 │
│ │ │年間 │次)第1次1│給付150元,第2次每期│
│ │ │ │萬5千元、 │給付100元,年息為百 │
│ │ │ │第2次1萬元│分之365。 │
├──┼───┼────┼─────┼──────────┤
│8 │蔡國雄│91年5月2│3萬5千元 │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 │
│ │ │日 │ │10250元(含本金), │
│ │ │ │ │年息為百分之111.4。 │
├──┼───┼────┼─────┼──────────┤
│9 │蔡睿清│91年間 │(共借款3 │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 │
│ │ │ │次)每次各│8000元(含本金),年│
│ │ │ │2萬元 │息為百分之80。 │
├──┼───┼────┼─────┼──────────┤
│10 │邱玉明│91年9月 │(共借款3 │共分3期,每月為1期,│
│ │ │16日、94│次)每次各│每期給付8850元(含本│
│ │ │年間、95│2萬元 │金),年息為百分之 │
│ │ │年7月1日│ │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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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永欽│91年至 │(共借款4 │共分6期,15天為1期,│
│ │ │92年間 │次)每次各│每期給付3500元(含本│
│ │ │ │1萬元 │金),年息為百分之 │
│ │ │ │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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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高連煌│91年3月 │(共借款2 │共分3期,每月為1期,│
│ │ │底及92年│次)每次各│每期給付8850元(含本│
│ │ │初 │2萬元 │金),年息為百分之 │
│ │ │ │ │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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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蘇聯田│92至93年│(共借款10│共分2期,每月為1期,│
│ │ │間 │次)每次各│每期給付6300元(含本│
│ │ │ │1萬元 │金),年息為百分之 │
│ │ │ │ │156。 │
├──┼───┼────┼─────┼──────────┤
│14 │蕭文信│92年間起│(共借款4 │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 │
│ │ │ │次)每次各│5100元(含本金),年│
│ │ │ │2萬元 │息為百分之106。 │
├──┼───┼────┼─────┼──────────┤
│15 │李權泰│92年中 │(共借款10│每月為1期,3萬元每期│
│ │ │ │次)3萬元6│給付8350元(含本金)│
│ │ │ │次、2萬元4│、2萬元每期給付6000 │
│ │ │ │次 │元(含本金),年息3 │
│ │ │ │ │萬元為百分之134、2萬│
│ │ │ │ │元為百分之160。 │
├──┼───┼────┼─────┼──────────┤
│16 │楊志偉│93年1月 │1萬元 │10天為1期,每日給付 │
│ │ │31日 │ │100 元,年息為百分之│
│ │ │ │ │365。 │
├──┼───┼────┼─────┼──────────┤
│17 │周吉祥│93年2月 │1萬元 │10天為1期,每期給付 │
│ │ │13日 │ │30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 │ │1080。 │
├──┼───┼────┼─────┼──────────┤
│18 │陳宛溱│93年3月5│(共借款2 │10天為1期,每期給付 │
│ │ │日起 │次)每次各│10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 │1萬元 │360。 │
├──┼───┼────┼─────┼──────────┤
│19 │楊國政│93年3月 │(共借款6 │共分5期,每月為1期,│
│ │ │16日 │次)每次各│每期給付7300元(含本│
│ │ │ │2萬5千元 │金),年息百分之110 │
│ │ │ │ │。 │
├──┼───┼────┼─────┼──────────┤
│20 │陳慶麟│93年3月 │1萬元 │10天為1期,每期給付 │
│ │ │16日 │ │10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 │ │360。 │
├──┼───┼────┼─────┼──────────┤
│21 │王建華│93年3、4│2萬5千元 │10天為1期,年息為百 │
│ │ │月 │ │分之360。 │
├──┼───┼────┼─────┼──────────┤
│22 │凃文成│93年5月 │(共借款10│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 │
│ │ │20日起 │次)每次各│9400元(含本金),年│
│ │ │ │1萬5千元 │息為百分之152。 │
├──┼───┼────┼─────┼──────────┤
│23 │張君龍│93年6月 │6000元 │10天為1期,每期給付 │
│ │ │16日 │ │6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 │ │ │360。 │
├──┼───┼────┼─────┼──────────┤
│24 │魏嘉仁│93年6月 │1萬2千元 │10天為1期,年息為百 │
│ │ │21日 │ │分之360。 │
├──┼───┼────┼─────┼──────────┤
│25 │李智東│93年6月 │2萬元 │10天為1期,每期給付 │
│ │ │24日 │ │20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 │ │360。 │
├──┼───┼────┼─────┼──────────┤
│26 │周聖傑│93年6月 │1萬5千元 │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 │
│ │ │26日 │ │30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 │ │40。 │
├──┼───┼────┼─────┼──────────┤
│27 │李建民│93年7月 │1萬元 │共分2期,每月為1期,│
│ │ │27日 │ │每期給付6300元(含本│
│ │ │ │ │金),年息為百分之 │
│ │ │ │ │156。 │
├──┼───┼────┼─────┼──────────┤
│28 │夏福川│93年間 │1萬元 │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 │
│ │ │ │ │6000元(含本金),年│
│ │ │ │ │息為百分之120。 │
├──┼───┼────┼─────┼──────────┤
│29 │簡國順│93年9月 │1萬5千元 │共分1期,每月為1期,│
│ │ │16日 │ │每期給付17900元(含 │
│ │ │ │ │本金),年息為百分之│
│ │ │ │ │232 。 │
├──┼───┼────┼─────┼──────────┤
│30 │溫盛中│93年間 │(共借款3 │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 │
│ │ │ │次)每次各│7000元(含本金),年│
│ │ │ │2萬元 │息為百分之120。 │
├──┼───┼────┼─────┼──────────┤
│31 │李茂松│93年10月│1萬元 │10天為1期,每期給付 │
│ │ │初 │ │10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 │ │360。 │
├──┼───┼────┼─────┼──────────┤
│32 │李進德│91年3 月│2萬元 │共分4期,每月為1期,│
│ │ │至95年6 │ │每期給付7000元(含本│
│ │ │月間 │ │金),年息為百分之 │
│ │ │ │ │120。 │
├──┼───┼────┼─────┼──────────┤
│33 │何婉琪│93年11月│1萬元 │共分3期,每月為1期,│
│ │ │22日 │ │每月給付4450元(含本│
│ │ │ │ │金),年息為百分之 │
│ │ │ │ │134。 │
├──┼───┼────┼─────┼──────────┤
│34 │蘇 榮│91年3月 │1萬元 │20天利息共900元,年 │
│ │ │至95年6 │ │息百分之164。 │
│ │ │月間 │ │ │
├──┼───┼────┼─────┼──────────┤
│35 │郭子忠│93年底 │(共借款2 │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 │
│ │ │ │次)每次各│3050元(含本金),年│
│ │ │ │1萬2千元 │息為百分之105。 │
├──┼───┼────┼─────┼──────────┤
│36 │賴春櫻│93年間 │1萬5千元 │共分1期,每月為1期,│
│ │ │ │ │每期給付20000元(含 │
│ │ │ │ │本金),年息為百分之│
│ │ │ │ │400。 │
├──┼───┼────┼─────┼──────────┤
│37 │陳文金│91年3月 │1萬元 │4天,利息共2000元, │
│ │ │至95年6 │ │年息百分之1825。 │
│ │ │月間 │ │ │
├──┼───┼────┼─────┼──────────┤
│38 │李峻賢│91年3 月│(共借款2 │共分2期,每月為1期,│
│ │ │至95年6 │次)每次各│每期給付9400元(含本│
│ │ │月間 │1萬5千元 │金),年息百分之152 │
│ │ │ │ │。 │
├──┼───┼────┼─────┼──────────┤
│39 │陳光雄│94年中 │3萬元 │10天為1期,每期給付 │
│ │ │ │ │10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 │ │120。 │
├──┼───┼────┼─────┼──────────┤
│40 │林志雄│94年2月 │1萬2千元 │10天為1期,每期給付 │
│ │ │24日 │ │12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 │ │360。 │
├──┼───┼────┼─────┼──────────┤
│41 │藍志明│94年2月 │(共借款2 │共分6期,每月為1期,│
│ │ │25日及94│次)每次各│每期給付5100元(含本│
│ │ │年8月間 │2萬元 │金),年息為百分之 │
│ │ │ │ │106。 │
├──┼───┼────┼─────┼──────────┤
│42 │張志鵬│94年3月 │2萬元 │10天為1期,每期給付 │
│ │ │15日 │ │10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 │ │180。 │
├──┼───┼────┼─────┼──────────┤
│43 │連文龍│94年4月 │1萬5千元 │10天為1期,每期給付 │
│ │ │28日 │ │12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 │ │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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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康宸睿│94年5月 │1萬5千元 │10天為1期,每期給付 │
│ │ │11日 │ │20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 │ │480。 │
├──┼───┼────┼─────┼──────────┤
│45 │廖秋源│94年5月 │(共借款2 │共分3期,每月為1期,│
│ │ │13日 │次)每次各│每期給付8850元(含本│
│ │ │ │2萬元 │金),年息為百分之 │
│ │ │ │ │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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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游仁德│94年5月 │(3次)2 萬 │30天為1期,年息為百 │
│ │ │25日、95│元、1萬元 │分之156。 │
│ │ │年1月、 │、2萬元 │ │
│ │ │95年1月 │ │ │
│ │ │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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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柯智菖│94年6月 │(共借款2 │10天為1期,每日給付 │
│ │ │27日 │次)第1次2│1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 │ │萬5千元、 │365。 │
│ │ │ │第2次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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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劉昇霖│94年7月 │1萬元 │10天為1期,每期給付 │
│ │ │20日 │ │10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 │ │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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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許玉蓮│94年間 │2萬元 │10天為1期,每期給付 │
│ │ │ │ │20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 │ │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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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張憲龍│94年8月 │1萬5千元 │10天為1期,每期給付 │
│ │ │ │ │15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 │ │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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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郭俊儀│94年8月 │2萬元 │10天為1期,每期給付 │
│ │ │ │ │20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 │ │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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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劉榮億│94年8月 │1萬5千元 │共分2期,每月為1期,│
│ │ │間 │ │每期給付9400元(含本│
│ │ │ │ │金),年息為百分之 │
│ │ │ │ │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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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林泰源│94年10月│2萬元 │10天為1期,每期給付 │
│ │ │間 │ │26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 │ │360。 │
├──┼───┼────┼─────┼──────────┤
│54 │劉寶麟│91年3月 │2萬5千元 │10天為1期,每期給付 │
│ │ │至95年6 │ │20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月間 │ │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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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呂淑玲│94年9月 │2萬元 │共分6期,每月為1期,│
│ │ │16日 │ │每期給付5100元(含本│
│ │ │ │ │金),年息百分之30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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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李世偉│91年3月 │2萬元 │10天為1期,每期給付 │
│ │ │至95年6 │ │20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月間 │ │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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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陳鴻美│94年9月 │1萬5千元 │10天為1期,每期給付 │
│ │ │間 │ │75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 │ │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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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劉清忠│91年3 月│2萬元 │10天為1期,每期給付 │
│ │ │至95年6 │ │20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月間 │ │36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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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胡美惠│95年3 月│2萬5千元 │10天為1期,每期給付 │
│ │ │至95年6 │ │25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月間 │ │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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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楊文中│94年12月│ 2萬元 │10天為1期,每期給付 │
│ │ │間 │ │20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 │ │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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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陳瑋純│91年3月 │2萬元 │10天為1期,每期給付 │
│ │ │至95年6 │ │20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月間 │ │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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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林麗嬌│94年11月│(共借款2 │10天為1期,每期給付 │
│ │ │21日 │次)每次各│15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 │1萬5千元 │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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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隋紹毅│94年12月│1萬5千元 │10天為1期,每期給付 │
│ │ │21日 │ │1500元,年息為百分之│
│ │ │ │ │3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