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1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運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威運雖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 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前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下稱北港 郵局)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人於取得上開北港郵局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9 月20日,偽以陳利惠親 戚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利惠謊稱:需要資金周轉要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明天就還妳云云,致陳利惠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21)日上午11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彰化銀行內,臨櫃匯款30 萬元至上開北港郵局帳戶內,然因陳利惠當場撥打電話向親 戚查證,未有借款事宜,陳利惠始發覺受騙,而中止匯款。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威運係涉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利惠指述大致相符, 並有戶名陳威 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申請書1 紙、戶 名陳威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1紙、戶名李春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彰化銀行三 重埔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1 份、證人即被害人陳利惠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 在卷可詳,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㈢、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 欺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帳 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 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 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 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 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 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為成年人,對此自當有 所認識。復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 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是被 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會遭用以詐騙使用,竟仍將其所有之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對方所屬犯 罪集團之犯罪態樣,然詐騙集團嗣後將系爭帳戶供詐欺所得 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只因被害人一時驚查 才未將戶頭款項匯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使用,已如前述,惟依卷內 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積極 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 然而,本案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本案被害人陷於 錯誤後,因察覺有異,始未讓詐騙集團成員得逞。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已著手於幫助 詐欺犯罪之實行,因被害人陳利惠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幸虧本案被害人即時察 覺,才避免受到財產上巨大之損害,提供帳戶行為實為當今 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 供個人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且犯後願意於本院坦承犯行,顯示出其仍有勇於面對錯誤之 態度,然被告本身從事板模工作,願意付出勞力腳踏實地生 活,且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只要謹守本分,至少可以開展出 精彩的生命歷程,並慮及被告過往素行不差,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教訓應足以使被告警惕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願意面對錯誤,已付 出相當之代價,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審酌 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注意,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 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 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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