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陳季安
陳季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曹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曾耀清」之記載,應更正為「曹耀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