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3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曾因2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傷害、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聲字第17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與陳 經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閔建達(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5年3月18日下午1時 45分許,在基隆市○○路162號1樓之國有財產局所有由基隆 港務局管理之港安新村宿舍前,乘該宿舍管理人員李賜福不 知之際,共同以徒手竊取該宿舍之鋁質窗框約150 公斤,得 手後由乙○○撥打從事計程車駕駛之鄰居李月琴門號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召來不知情之李月琴所駕駛之DA-276號計 程車,對李月琴佯稱要將上開鋁質窗框載至六堵變賣,渠等 於將上開鋁質窗框搬上李月琴所駕駛之計程車後行李箱之際 ,適為休假員警朱德望路過發現,經通報值班員警王家富、 陳和成到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閔建達、證人朱德望、李月琴、李賜福於本院95 年度易字第273 號案件審理中詰證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翻拍照片附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3 號卷內可佐, 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陳經貴、閔建達及另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有關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法條文字雖有修 改,然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 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 行有效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如 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 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83年、87年及92年、93年、94年間即屢為 竊盜、贓物犯行經判處徒刑、拘役入監服刑,惟其仍不知 檢束行止,未記取教訓,不思正道取財,為圖個人私利, 藉機行竊,結夥3 人以上竊盜,較之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 重、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5 千元,且已由被害人領 回、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