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42號
KLDM,96,基簡,42,2007021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58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12043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 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 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 年12月26日,在屏東縣歸來郵局,將其所有甫申辦取得中華 郵政屏東歸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黃順億」 ,嗣有下列被害人於所載時間,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施以詐術,並匯款至被告交付之前揭帳戶:
(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 之女用皮包拍賣廣告,致庚○○於95年1 月間某日見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5年1 月30日,將新台幣(下同) 2,870 元匯入前開被告交付之帳戶,嗣庚○○遲未接獲所 購皮包,始知受騙。
(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拍賣廣告 ,致甲○○於95年1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95年1 月31日,以電匯之方式,將3,721 元匯入前開被告 交付之帳戶,嗣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騙。(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女用皮包 之拍賣廣告,致戊○○於95年1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95年1 月31日,將6,008 元匯入前開被告交付 之帳戶,嗣戊○○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騙。(四)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女用皮包 之拍賣廣告,致乙○○於95年1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95年1 月31日,將1,170 元匯入前開被告交付



之帳戶,嗣乙○○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騙。(五)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女用皮包 之拍賣廣告,致丁○○於95年2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95年2 月1 日,將1,610 元匯入前開被告交付 之帳戶,嗣丁○○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騙。(六)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之眼鏡拍 賣廣告,使丙○○於95年2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95年2 月2 日,將211 元匯入前開被告交付之帳戶 ,嗣丙○○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騙。
(七)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之太陽眼 鏡拍賣廣告,使高榮源於95年2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95年2 月3 日,將1,262 元匯入前開被告交付 之帳戶,嗣高榮源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騙。(八)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之眼鏡拍 賣廣告,使王俊欽於95年1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95年2 月3 日,將260 元匯入前開被告交付之帳戶 ,嗣王俊欽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騙。
(九)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之墨鏡拍 賣廣告,使馮梓晏於95年2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95年2 月3 日,將220 元匯入前開被告交付之帳戶 ,嗣馮梓晏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騙。
(十)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拍賣廣告 ,使姚麗美於95年1 月下旬某日見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95年2 月3 日,將3,200 元匯入前開被告交付之帳戶, 嗣姚麗美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騙。
(十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之眼鏡 拍賣廣告,使黃懷慧於95年2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95年2 月3 日,將260 元匯入前開被告交付 之帳戶,嗣黃懷慧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騙。(十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之眼鏡 拍賣廣告,使陳慶宗於95年2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95年2 月3 日,將221 元匯入前開被告交付 之帳戶,嗣陳慶宗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騙。(十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鄭苑 娗名義登載不實女用皮包之拍賣廣告,致龔柔於95年1 月30日見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5年2 月3 日下午4 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新台幣(下同 )1,610 元匯入前開被告交付之帳戶,嗣龔柔遲未接獲 賣方聯繫,始知受騙。
(十四)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之拍賣



廣告,使張揚勻於95年2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95年2 月4 日,將411 元匯入前開被告交付之帳 戶,嗣張揚勻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騙。
(十五)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之太陽 眼鏡拍賣廣告,使陳秉鈞於95年2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95年2 月5 日,將931 元匯入前開被告 交付之帳戶,嗣陳秉鈞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騙。(十六)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之鞋子 拍賣廣告,使徐賢耘於95年2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95年2 月10日,將929 元匯入前開被告交付 之帳戶,嗣徐賢耘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騙。(十七)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之鞋子 拍賣廣告,使吳佳茵於95年2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95年2 月11日,將631 元匯入前開被告交付 之帳戶,嗣吳佳茵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騙。(十八)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之鞋子 拍賣廣告,使楊紹淇於95年2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95年2 月11日,將260 元匯入前開被告交付 之帳戶,嗣楊紹淇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騙。(十九)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之拍賣 廣告,使吳淑娟見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5年2 月12 日,將890 元匯入前開被告交付之帳戶,嗣吳淑娟遲未 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騙。
(二十)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之拍賣 廣告,使陳瑋琇於95年2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95年2 月13日,將1,230 元匯入前開被告交付之 帳戶,嗣陳瑋琇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騙。(二十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鞋子 之拍賣廣告,使謝雅婷於95年2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95年2 月13日,將731 元匯入前開被 告交付之帳戶,嗣謝雅婷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 騙。
(二十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鞋子 之拍賣廣告,使邱夢涵於95年2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95年2 月13日,將1,310 元匯入前開 被告交付之帳戶,嗣邱夢涵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 受騙。
(二十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鞋子 之拍賣廣告,使陳儀夏於95年2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95年2 月13日,將307 元匯入前開被



告交付之帳戶,嗣陳儀夏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 騙。
(二十四)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鞋子 之拍賣廣告,使楊宏彬於95年2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95年2 月13日,將851 元匯入前開被 告交付之帳戶,嗣楊宏彬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 騙。
(二十五)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鞋子 之拍賣廣告,使林靜怡於95年2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95年2 月13日,將1,371 元匯入前開 被告交付之帳戶,嗣林靜怡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 受騙。
(二十六)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鞋子 之拍賣廣告,使林凱筠於95年2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95年2 月14日,將1,252 元匯入前開 被告交付之帳戶,嗣林凱筠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 受騙。
(二十七)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數位 電視之拍賣廣告,使馬炳仁於95年1 月間某日見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5年2 月14日,將1,560 元匯入 前開被告交付之帳戶,嗣馬炳仁遲未接獲所購物品, 始知受騙。
(二十八)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鞋子 之拍賣廣告,使徐增馨於95年2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95年2 月14日,將690 元匯入前開被 告交付之帳戶,嗣徐增馨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 騙。
(二十九)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鞋子 之拍賣廣告,使楊苓於95年2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95年2 月14日,將151 元匯入前開被告 交付之帳戶,嗣楊苓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騙。(三十)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之衣服 拍賣廣告,使曹家豪於95年2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95年2 月14日,將1,130 元匯入前開被告交 付之帳戶,嗣曹家豪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騙。(三十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拍賣 廣告,使周怡歆於95年2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95年2 月15日,將1,602 元匯入前開被告交 付之帳戶,嗣周怡歆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騙。(三十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拍賣網站上,登載不實之女



鞋拍賣廣告,使阮亦如於95年2 月間某日見之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95年2 月16日,將420 元匯入前開被 告交付之帳戶,嗣阮亦如遲未接獲所購物品,始知受 騙。
(三十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被 告名義登載不實之女用皮長靴拍賣廣告,使游閺茹於 95年2 月17日見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之方式,將1,943 元匯入前開被告交付之帳戶, 嗣游閺茹遲未接獲賣方聯繫,始知受騙。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確將上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黃順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因「黃順億」要幫其申辦信用卡,故開設上開 帳戶交付「黃順億」,不知該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惟查:
(一)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本人開設使用,且庚○○等人確於前揭 時間,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誤,並經證人庚○○等人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5年4 月 18日屏營字第095500092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 、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95 年3 月28日檢附阮亦如之帳戶資料、龔柔、陳秉鈞等人所 有帳戶之存摺影本、高榮源存摺交易往來明細、王俊欽、 馮梓晏姚麗美、庚○○、乙○○、楊紹淇、丁○○、丙 ○○、陳慶宗陳秉鈞、徐賢耘、吳佳茵謝雅婷、邱夢 涵、楊宏彬、林靜怡、馬炳仁曹家豪、周怡歆等人之帳 戶資料及戊○○、黃懷慧、張揚勻、陳瑋琇、吳淑娟、陳 儀夏、林靜怡、林凱筠、徐增馨、楊苓等人之儲金人紀要 在卷供參,已堪認定。
(二)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 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價向不特定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 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職學歷, 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就該



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且果 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供辦理信用卡,何以將與 辦理信用卡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黃順億」,又被 告先於偵查中稱其交付該帳戶予「黃順億」之目的,係由 「黃順億」協助申辦現金卡等情,後於偵查中改稱其交付 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申辦信用卡等情,先後所述並非一 致,堪認被告所辯難謂可採,足信被告顯有容認該帳戶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之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認 被告辯稱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係供辦理信用卡所用云云, 自無可採,故被告確有幫助前開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 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 配合修正,故被告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變 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將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罰金:1 元以上。」等規定,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 萬元、下限為銀 元1 元,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 限為新台幣3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 元;而依據95年6 月 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前段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 幣3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因法律業經變更,故 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 萬 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 元, 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 元,是以,適用舊法對 於被告並無不利。
2.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定:「幫助他人 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規定:「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第1 項前 段增列「實行」之文字,並將修正前之「從犯」修正為「 幫助犯」,修正理由係為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 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即幫助犯應 採限制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 有有責性,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 照),因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認法律已有變更。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黃順億 」,由身分不詳之人透過網路拍賣廣告,對庚○○等人施 以詐術,致庚○○等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錢匯入被告 出售之前揭帳戶,是取得被告前開帳戶之人,顯已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依據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成立 幫助犯,因而,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3.綜上,被告犯罪後,刑法已進行修正,關於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新法之規定非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且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成立幫助犯,揆諸 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 告並無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黃順億」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庚○○等人 施以詐術,使庚○○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前開金額匯入被 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又 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因詐騙集團成員 對於上開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為多數,依據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應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 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應依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次數分論併罰,則就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



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是正犯所為,應依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成立連續詐欺取財罪,而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連續犯罪,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 一次犯罪行為,與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之連 續幫助行為不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出售帳戶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 ,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於 偵查中,矢口否認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不法份子實施詐騙犯 罪所用一節有所認識,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 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依據於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 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刑法 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1 比3 之比例 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即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因屬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 應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