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245號
KLDM,96,基簡,245,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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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 如下:
㈠被告乙○○前曾犯網路詐欺案件(詐欺取財既遂),經本院 於民國93年1 月8 日,以93年度少連簡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 刑三月、緩刑二年,俟93年2 月13日判決確定(非累犯)。 ㈡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出售中古行動電話之真意,猶利用網路刊 載拍賣中古行動電話之訊息,使不知情之劉絮婕因而陷於錯 誤,並於得標後,按諸被告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 800 元匯入聲請書所載之不知情丙○○帳戶;又被告本擬藉 諸聲請書所載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丙○○以輾轉取得劉絮婕 之上開財物,乃因丙○○警覺其行止有異,致未能取財得逞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以下均簡稱「本法」)之規 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 ,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參見下列【附註】 );惟因本法之罰金刑僅規定「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 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 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 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 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 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
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 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 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 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 月 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 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 倍數;且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 ,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 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 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 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 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 題。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未遂犯有關「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規定,雖已由原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移列至現行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後段,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現行條文第一項 (舊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係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所設 之規定;至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則於本條第 二項(舊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舊法)第二十六條前段 分設規定... 在立法體例上,實屬不妥,爰將第二十六條前 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本條第二項後段 (現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



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二十六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 體例之清晰。」足見,是項條次之變更,實未致生「未遂犯 得減輕其刑」之實質內涵變動,是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 而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現行刑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後段,減輕其刑。即有期徒刑減輕者,應依刑法第六 十七條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拘役減輕者, 應依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至其罰金刑減 輕部分,則因本法罰金刑查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之適用(參見前述㈡),參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 八條有關罰金加減方法修正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現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既已經修正為新臺幣1, 000 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 ,是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暨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㈣參照) ,自應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 。
㈣被告雖辯稱:伊輕度智能不足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 為證。然查:
⒈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雖已併有文字修正;然 按對於行為時精神狀態異常之行為人,以其行為欠缺責任能 力為由,而予以特別刑事處遇之立法體例,不外下列二者: 生物學或醫學方式之立法體例;法學方式之立法體例。 茲我國刑法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以前,固係採 法學方式之立法體例,即舊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心神 喪失』人之行為,不罰。」舊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精 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以後,則係改採生物學或醫學方式之立法體例, 即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並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參諸 本條修正理由:「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 ,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



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 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 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 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 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足見,行 為人欲主張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以「無責任能力」免責,或 以「限制責任能力」而減輕其刑者,除在客觀上,須已罹患 「足可導致其行為當時產生精神障礙之精神疾病」,並須「 該犯罪行為果係因此項精神疾病之所誘發」;且關此「精神 疾病」事由之有無(即修正理由所稱之「生理原因」),固 因事涉專業,而應委由精神醫學專家施以精神鑑定,惟就「 精神疾病與犯罪行為彼此間之關聯」而言(即修正理由所稱 之「心理結果」),則屬法官本其職權所應暨所能判斷。易 言之,刑法第十九條規定雖曾經修正,然就攸關行為人責任 能力之判斷標準,無論修正前、後,實俱無二致,此亦可自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71號判決對於舊刑法第十九條之 闡釋:「按刑法上所謂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 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 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 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 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 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 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縱經 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 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窺其梗概。 即刑法第十九條規定雖曾有修正,然此影響所及,不過僅止 於「立法體例」之不同(按:舊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係以法 學方式為其立法體例;惟現行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則係改採 生物學或醫學方式為其立法體例),至其修正前、後之法條 文義之於「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而言,則無分軒輊,即: 無論法律修正前、後,行為人均須兼具修正理由所指之「 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否則即無由獲邀刑法第十九條 減免其刑之寬典;又行為人之「生理原因」,固因事涉專業 ,而應委由精神醫學專家施以精神鑑定,惟其「心理結果」 之具備,則恆屬法官本其職權所應暨所能判斷。準此,關此 立法體例之修正,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而不生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院並應逕適用裁判時之 有效法律即現行刑法第十九條規定,為本案責任能力之判斷



依據。
⒉本案情形:
查被告究否輕度智能不足,雖非本院所能擅斷,然參諸首開 說明,核亦足見被告之輕度智能不足與本案詐欺行為間之關 聯,恆屬本院所能暨所應職權判斷,要非一經醫學鑑定為「 輕度智能不足」,即得不問緣由,一概認為被告行為之際, 必係處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蓋行為人必須 「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兼備,方能主張刑法第十九條 減免其刑之規定;是其經醫學鑑定之結果,雖認「生理原因 」已備,即在客觀上,行為人業已罹患「足可導致其行為當 時產生精神障礙之精神疾病」,然倘「該犯罪行為並非是項 精神疾病之所誘發」,當亦不容行為人假藉其「生理原因」 而脫逸一己之行為責任。乃就本案情節而論,觀諸「被告利 用不知情林建龍之金融帳戶以遂自己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案 過程,核已足見被告匿藏一己身分之企圖及其心思之縝密; 尤以被告見丙○○心生警覺,猶知藉諸電子郵件對被害人劉 絮婕聲稱:「妳叫丙○○不要報案... 不要寄轉帳收據資料 和身分證給丙○○... 我還妳2,800 元,妳叫他不要報案.. . 我有領一份殘障手冊,原諒我...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24 號偵查卷第16頁),則其行 為辨識暨控制能力之具備,當更無可疑,且益徵被告利用自 己「輕度智能不足」以脫逸責任之居心,並尤堪據為「被告 斯時之精神狀態,應非已至其行為辨識力或控制力有所瑕疵 」之認定。茲被告於行為當時,既猶有「辨識其行為違法, 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相當能力,就令被告乃「輕度智能 不足」之人,然其「本案詐欺犯行顯然並非是項精神疾病之 所誘發」,遑論恃此圖邀刑法十九條減、免其刑之寬典。據 此,因認本案核無適用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餘地。 ㈤刑之酌科:
⒈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妄想以詐欺方式不 勞而獲,觀念本屬偏差;兼衡量被告前甫因網路詐欺案件( 詐欺取財既遂),經判決緩刑在案,乃於緩刑期滿後,竟以 相似手法再犯本案,甚且變本加厲,妄圖藉由不知情林建龍 之金融帳戶以匿藏一己之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期相當。
⒉易科罰金之宣告:
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已併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 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 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 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7巷2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基隆市○○區○○路77巷20 號3樓住處上網,於網際網路上虛設拍賣網頁,致劉絮婕陷 於錯誤,於95年4月20日向乙○○購買商品,並依乙○○之 電子郵件所囑,前往新竹市○○街郵局,匯款新台幣2800元 ,匯入在網路上從事網路拍賣商品之丙○○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再上網向 丙○○購買價格350元之USB晶片傳輸機,復以電子郵件要求 丙○○將該晶片傳輸機及「溢匯」之2450元,以包裹方式寄 送至乙○○上開住處。丙○○感覺有異,向中國信託銀行查 知匯款人身份並非乙○○,乃發覺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乙○○之自白,證人丙○○之證詞,郵政跨行匯 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交易紀錄,電子郵件影本。 二、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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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