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221號
KLDM,96,基簡,221,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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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㈠按被告行 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 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 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①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 336條第2項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 萬元,最低為 新臺幣1千元。②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 額1元及未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 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得併科之罰金刑 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 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9萬 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③ 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爰審酌被告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599,601 元 、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大席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㈢末按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受刑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5號之4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雇於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席公司),派 駐在台北縣汐止市○○路59巷43號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 取社區管理費及代為支付廠商施工費用。甲○○利用職務之 便,於民國95年2 月間侵佔應給付廠商施工費新台幣(下同 )75000 元,於95年3 月3 日至7 日間,侵佔社區管理費45 4601元,在不詳時間侵佔社區保險櫃內現金 70000元,共計 599601元。嗣後為大席公司發覺帳目不符,甲○○始坦承上 揭犯行。
二、案經大席公司負責人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乙○○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高巢社區管理費95年2 月現金簽收表影本一紙 、被告挪用費用之自白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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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