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092號
TPSM,106,台上,2092,201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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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何孟諺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 訴 人 張光甫(原名張桎愷)
      張羿愷(原名劉晏廷)
      陳俊昇
      李泰翔
      林建毅(原名林文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及一0六年一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0號、一0五年
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八0、六三八一、六三八四、六三九一、六九
九0、七0七九、七八四四、八0二七、八0二八、八二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光甫張羿愷陳俊昇李泰翔部分,何孟諺殺人未遂二罪,林建毅殺人未遂、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張光甫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張羿愷犯非法持有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陳俊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李泰翔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何孟諺共同殺人未遂二罪、林建毅犯共同殺人未遂、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何孟諺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以上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原判決已敘明: (一)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甫張羿愷陳俊昇何孟諺陳明達(原審另案審理)、林建毅、王 文鴻(已判刑確定)偵查中之供述,參酌證人劉○妤(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被害人何崇榮劉賢峯、傅定烽陳建君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暨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逐一敘明憑以判斷張羿愷等人指證 李泰翔確有所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已該 當該罪之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上開證人均無設詞誣陷李 泰翔之動機,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等有無端攀誣之情事 ,李泰翔辯稱其當日未同往強盜云云,如何並無足採。(二 )據證人即被害人何崇榮劉賢峯、傅定烽之證述,何孟諺林建毅持槍共同接續朝被害人何崇榮劉賢峯身體方向射 擊,已擊傷該二人;另據何孟諺之供述,已判刑確定之共同 正犯王文鴻及證人即被害人蔡忠庭、蔡○詣 (真實姓名詳卷 ) 、證人張光甫等之證述,何孟諺再與王文鴻持槍共同朝被 害人蔡忠庭所駕車輛方向射擊,可能致車內之人被擊中而死 亡。該二次犯行,均如何足以認定何孟諺林建毅間、何孟 諺與王文鴻間各應有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默示犯意聯絡。 原判決所為指駁及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俱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 ,並未違反客觀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李泰翔所指未 憑證據認定事實、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無何孟諺、林建 毅上訴意旨指摘之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再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 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 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 然該當。原判決已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 書及該爆裂物外觀、照片等,敘明何孟諺辯稱: 其無製造爆 裂物云云,如何不採,其製造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之依憑, 並無何孟諺上訴所指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如未適



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已依據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敘明經審酌張光甫張羿愷陳俊昇林建毅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之 理由。其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四、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仍對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之職權行使, 任意爭執,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均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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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