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95號
ULDM,106,易,595,2017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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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1 號
                   106年度易字第595 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7 號
                   106年度訴字第282 號
                   106年度訴字第314 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37 號、105 年度偵字第6614號、106 年度偵字第630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第1337號、第1701號、106 年度毒
偵字第15號、第482 號、第535 號、第585 號、105 年度偵字第
4695號、106 年度偵字第286 號、第1114號、第1333號、第1661
號、105 年度偵字第5535號、第5536號、第6466號、106 年度偵
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明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 、3 、4 、8 、9 、14、2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俊明有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分別 為下列犯行:
【105年度交訴字第70號】

①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黃俊明在雲林縣莿桐鄉 大美村某小吃攤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黃俊明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陸橋下停放,適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員警黃正義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 用巡邏車搭載員警賴克勤巡邏行經該處,黃俊明因駕車前有 飲酒一時心虛,旋即駕車駛離,員警發覺有異驅車追趕,開 啟警示燈與警報器要求黃俊明停車,但黃俊明並未依指示停 車,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黃俊明駕車行經雲林縣莿桐鄉



莿桐村台一線北上234.5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加速 闖越紅燈從大將工業區右轉台一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擦撞同向前方由林瑜軒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使同向前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冠宏 受到驚嚇,渠等均人車倒地,導致林瑜軒受有右手肘、右膝 、右小腿、右大腿及右髖部擦傷之傷害,陳冠宏則受有腰部 、臀部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黃俊明為脫免員警追捕,明知其已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或 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③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黃俊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至 雲林縣○○鎮○○路0 號前,見該處為死巷,明知員警黃正 義、賴克勤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知員警黃正義所駕 駛上開警用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為躲避追緝 ,竟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倒車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導致該 警用巡邏車引擎蓋及前保險桿損壞(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經員警於同日晚 間9 時42分許對黃俊明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而悉上情。
【106年度易字第201號】
㈡於106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許,黃俊明李峻葦(本院另行 審理)一起前往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之夾娃娃 機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黃俊明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剪刀1 把及曬衣架1 支,著手 使用螺絲起子、剪刀將店內兌幣機及夾娃娃機之面板撬開(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嘗試以曬衣架勾取機器內部之 現金,而李峻葦則在該處把風,並於黃俊明撬開夾娃娃機面 板時,以雙手將該面板用力拉開,2 人以此分工方式欲竊取 老闆程琮傑所有置放在兌幣機及夾娃娃機內之現金,所幸程 琮傑及時發現並趕至現場阻止而未得逞。嗣員警接獲程琮傑 報案後,前往查獲上情,並從黃俊明身上扣得行竊所用之螺 絲起子2 支、剪刀1 把及曬衣架1 支。
【106年度易字第595號】
黃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趁鄰居出國期間,於105 年7 月14日至20日間某日,



攀爬2 樓陽台矮牆侵入其住處隔壁雲林縣○○鎮○○里○○ 路000 ○0 號鄭漢川之住處,在2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鄭漢 川所有三星牌型號GT-N7000手機1 支,得手後即離去。嗣鄭 漢川歸國發現遭竊而報案,警方在上開房間內採得拖鞋鞋印 1 枚,黃俊明則於同年8 月初主動交還上開手機給鄭漢川, 並在到案說明時穿著與採得鞋印相符之拖鞋1 雙,始查獲上 情。
黃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05 年7 月28日上午5 時26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 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至雲林縣○○ 鎮○○路000 號文昌國小校內廚房,以尖嘴鉗剪斷連接電線 後,竊取該校總務主任林杰炘所管理之「新誼科技」牌型號 LSC-8850BIR 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200 元,已尋獲其中1 支歸還林杰炘)。嗣林杰炘發現遭竊而報 案,警方循線查獲黃俊明,並扣得其行竊使用之尖嘴鉗1 支 。
黃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05 年7 月31日凌晨2 時11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 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同上尖嘴鉗1 支,至雲林縣 ○○鎮○○○路000 號後方之漢光里福德祠,以尖嘴鉗剪斷 連接電線後,竊取主任委員蕭澤梧所管理之「FU CHEN 」牌 型號FC-R348 監視器鏡頭3 支(價值共15,000元,均已尋獲 歸還蕭澤梧)。嗣蕭澤梧發現遭竊而報案,警方循線查獲黃 俊明,並扣得其行竊使用之同上尖嘴鉗1 支。
黃俊明於105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 號前,見林明傳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窗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進入該汽車內徒手竊取林明傳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黃玉2 顆 ,得手後藏放於右腳鞋內,又接續破壞鑰匙孔(所涉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企圖竊取大燈開關時,為林明傳當場發現而 報警查獲(黃玉2 顆已歸還林明傳)。
黃俊明於105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50分許,因上開㈥竊盜案 件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等待製作筆錄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前往派出所擔任 逃逸外勞翻譯工作之黎金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黎金敏所 有放置於派出所辦公桌上之汽車鑰匙1 支,得手後藏放於右 腳鞋內,嗣黎金敏發現遭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 上情(汽車鑰匙1 支已歸還黎金敏)。
【106年度易緝字第7號】
㈧於105 年9 月14日凌晨3 時許,經黃俊明提議後,與友人陳



志豪、何國瑋(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豪、何國瑋 2 人從黃俊明位在雲林縣○○鎮○○里○○路000 ○0 號住 處3 樓矮牆翻越侵入隔壁沈川熙位於中山路295 之3 號住處 ,徒手竊取沈川熙所有之存錢筒2 只(內有零錢約200 元) ,得手後,再翻牆返回黃俊明住處,3 人再將竊得之金錢用 以購買香菸朋分。嗣沈川熙發現家中遭竊報案後,始查獲上 情。
【106年度訴字第282號】
黃俊明何國瑋(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46分許,何國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 俊明,前往雲林縣○○鎮○○里○○000 ○0 號「萬善寺」 ,由何國瑋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圓盤電磨機1 台進入寺內,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後, 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2,500 元,黃俊明則負責在外把風, 得手後,由兩人平分花用。嗣「萬善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廖明益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扣得何國瑋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圓盤電磨機1 台、電磨圓盤2 片,始循線查獲。

黃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05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許,攀爬3 樓矮牆侵入其 住處隔壁雲林縣○○鎮○○里○○路000 ○0 號沈映余之住 處,徒手竊取沈映余所有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傳真機、 彩色印表機各1 台,與沈映余家人所有之護照4 本、台胞證 1 本、印章17枚、存摺18本、所有權狀5 份、戶籍謄本1 份 ,及沈映余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 等物,得手後即離去。
黃俊明竊得上開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在105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46分、9 時50分、 105 年5 月10日凌晨3 時36分、3 時41分,接續以手機上網 購物,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及信用卡上3 碼檢查碼,假冒 該信用卡之真正權利人之方式,使網路商家誤信其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消費,而出售手機週邊產品,黃俊明因此詐得商品 價值622 元、1,980 元、3,790 元、3,190 元,總共9,582 元之不法利益。嗣經沈映余發現遭竊及銀行以簡訊通知有以 信用卡消費發現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警方依黃 俊明所述已尋獲遭竊之傳真機、印表機各1 台、護照4 本、 台胞證1 本、印章17枚、存摺18本、所有權狀5 份、戶籍謄



本1 份等物(已歸還沈映余),至於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各 1 台、上開信用卡1 張則去向不明(該信用卡已經沈映余掛 失停止使用)。
於105 年12月25日晚間7 時許,黃俊明在雲林縣○○鎮○○ 里○○路00號「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第2 棟110 攤位」前 ,見胡榮開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 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轉動機車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以之 為代步工具,並棄置在雲林縣西螺鎮中興里天主教堂內。嗣 為警循線尋獲上開機車(已由胡榮開之子胡崇偉領回),始 查悉上情。
黃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05 年 12 月 19 日晚間 11 時 10 分許,駕駛租賃車前往 雲林縣西螺大新大新 277 之 5 號「萬善寺」,手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圓盤電磨 機 1 台進入寺內,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之 香油錢 500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扣得黃俊明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圓盤電磨機(即砂輪機 ) 1 台,始循線查獲。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
施用毒品:
黃俊明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 年 6 月 6 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 鄰○○路00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 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②黃俊明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 下午1 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黃俊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 某時,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抽菸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5 年8 月13日上 午11時許,持搜索票至其同上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塑膠鏟子1 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
黃俊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2日凌晨



某時,在國道一號彰化交流道下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 內點火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黃俊明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0日 晚間某時,在彰化縣○○鄉鎮○村鎮○街0 ○0 號,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5 年12月1 日上午6 時30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鎮○村鎮○街0 ○0 號搜 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塑膠鏟管1 支(至於注射 針筒2 支並非黃俊明所有,亦非本次犯罪使用);經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
黃俊明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4 日 中午某時,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 應。
黃俊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 2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黃俊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7日某時 ,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人體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 3 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前盤查黃俊 明,當場從黃俊明身上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1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897公克),及黃俊 明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瑜軒、陳冠宏、程琮傑沈川熙、鄭漢川林杰炘林明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及斗南分局 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 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105交訴70卷第375 至377 頁、106 易緝7 卷第105 頁、106 易595 卷第122 至 124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前述各項犯罪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105 交訴70卷第375 至377 頁、106 易緝7 卷第105 頁、 106 易595 卷第122 至124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105年度交訴字第70號:
①告訴人陳冠宏、陳瑜軒及告訴代理人林秋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
②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⑥告訴人林瑜軒、陳冠宏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
⑦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
⑧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⑩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106年度易字第201號:
①同案被告李峻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程琮傑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7張。
⑤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剪刀1 把及曬衣架1 支。 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106年度易字第595號: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鄭漢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④扣案之拖鞋1 雙。
⑤現場採集之腳印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2張。 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6 年1 月10日成醫 斗分醫字第1050006266號函。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6 年1 月4日雲



基字第1060100002號函。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6 年6 月29日成醫 斗分醫字第106000292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就診病歷影本。 ⑨告訴人林杰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品名:監視器鏡頭1 支、認領人:林 杰炘)。
⑪扣案之尖嘴鉗1 支。
⑫現場照片14張。
⑬被害人蕭澤梧於警詢中之指述。
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品名:監視器鏡頭3 支、具領人:蕭 澤梧)。
⑮現場照片8張。
⑯告訴人林明傳於警詢中之指述。
⑰被害人黎金敏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品名:黃玉2 顆,具領人:林明傳; 品名:自小客車鑰匙1只、具領人:黎金敏)。 ⑲現場照片15張。
㈣106年度易緝字第7號: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②同案被告陳志豪、何國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③告訴人沈川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6日0000000000號鑑定 書暨所附資料1 份。
⑤現場照片12張。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6 年6 月12日一 ○六雲基字第1060600014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 ㈤106年度訴字第282號:
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同案被告何國瑋於警詢時之陳述。
③被害人即「萬善寺」主委廖明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 年9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品名:手提圓盤電磨機1 台與電磨圓盤2 片) 。
⑤蒐證照片12張。
⑥被害人沈映余警詢時之指述。
玉順方於警詢時之陳述。




⑧被害人胡榮開警詢時之指述。
⑨被害人即「萬善寺」主委廖重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⑩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105 年6 月9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品 名:中華民國護照4 本、台胞證1 本、私人印章17枚、私人 存摺簿18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5 張、戶籍謄本1 份,具領 人:沈映余。105 年1 月2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具領人:胡崇偉)。 ⑪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1 月1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紙(品名:砂輪機1 台)。
⑫蒐證照片18張及17枚印章印文1紙。
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6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品名:ip2770機型廠牌傳真機、CANON 廠牌印 表機各1台)、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⑭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ip2770機型廠牌傳真機、CANON 廠 牌印表機各1 台;具領人:沈映余)。
⑮蒐證照片12張。
㈥106年度訴字第314號: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4 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 紙(代號:OE00000000 、OE00000000、OE00000000、OE00000000)。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 紙、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代號:OD00000000)。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1 紙、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代號:OD00000000 )。
⑤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 (代號:P134)。
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原樣編 號:OD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 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6 紙(檢體編 號:OE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 :OD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 OE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OE 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檢體編號:P134 、報告編號:UU/2016/C0000000;檢體編號:OE00000000、 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 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 年8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 紙(品名:塑膠鏟管1 支)。
⑨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12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品名:塑膠鏟管1 支、注射針筒2 支)。
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品名:海洛因1 包,毛重0.29公克、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75公克、注射針筒1 支)。
⑪扣案物:
1、扣案塑膠鏟子1 支(雲檢105 保945 號)。 2、注射針筒2 支、塑膠鏟管1 支(彰檢105 保2364號)。 3、海洛因1 包(毛重0.29公克)(雲林地檢106 毒保40 號)。
4、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5公克)(雲林地檢106 安 保58號)。
5、注射針筒1 支(雲林地檢106 保314 號)。 ⑫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字第1051200390號鑑定書1 份。 ⑬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91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案 件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有關各次犯行之罪名:
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 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但公訴人已於審理時主張變更所應 適用之法條如上,見交訴卷第57頁)。被告以一酒醉駕車行 為同時導致告訴人林瑜軒、陳冠宏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受傷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林瑜軒部分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考諸此肇事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 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 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 (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 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衝撞警用巡邏車之 行為同時觸犯此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起訴書記載應依妨害公務罪 處斷,應屬誤會,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應從處罰 較重之損壞公物罪處斷,見105交訴70卷第375頁)。 ④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攜帶之螺 絲起子2 支、剪刀1 把及曬衣架1 支,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此部分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峻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⑤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主張被告是 攀爬門窗,但是從現場2 樓外觀照片及告訴人鄭漢川之指述 來看,被告應該是攀爬2 樓陽台矮牆侵入隔壁告訴人鄭漢川 的住處行竊,因此,被告所犯應該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 竊盜,而非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此部分被告所犯法 條款項同一,沒有變更適用法條的問題。
⑥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尖嘴鉗1 支,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⑦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尖嘴鉗1 支,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⑧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既遂罪(已竊取黃玉2 顆)、同條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 著手竊取大燈)。被告行竊的行為是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地 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的法益,屬接續犯。被告單一的接 續竊盜行為雖然有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應該只論以一個竊 盜既遂罪。
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⑩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 志豪、何國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為共同謀議之共同正犯,並未在場共同實行或分擔實施竊盜 行為,故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參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 字第4327號判決)。
⑪被告行竊時由同案被告何國瑋攜帶之圓盤電磨機1 台,足以 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㈨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部分被 告與同案被告何國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⑫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㈩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⑬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㈩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張竊得 之信用卡上網購物,侵犯同一被害人的法益,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個詐欺得利罪。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 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 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 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



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 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 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 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 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竊取該信用卡之後,以該信 用卡上網購物,顯然已經引發新的法益侵害,並非屬先前竊 盜的「不罰後行為」,起訴書記載此部分為「不罰後行為」 云云,顯有誤會,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105 交訴70卷第 310 頁)。
⑭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⑮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圓盤電磨機1 台,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①②⑤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各次都是一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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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