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3號
KLDM,96,交訴,3,200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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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394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民國96年2 月7 日審判筆 錄參照)。
二、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以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三、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 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8 月20日,斯 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亦即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身為港區專職駕駛



跨載機之人,本應提高注意義務,卻因一時疏忽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固屬不該,惟慮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偵查卷附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可參,且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 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 茲,用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3949號 95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43巷36號4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跨載機操作士,駕駛 跨載機作業為其執行業務之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5 年8 月20日下午7 時許起,甲○○駕駛SC-34 號跨載機,在 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西岸貨櫃儲運場北櫃場當班作業(當 值C 班,當班時間自95年8 月20日下午7 時起,至翌日凌晨 3 時30分止)。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甲○○駕駛上開跨載 機行經上開北櫃場第一貨櫃中心地磅區○○道路右轉2 、3 區○道路行駛,當時儲櫃區燈照明亮,該跨載機四邊均有照 明燈正常開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明 知當時貨櫃車在該區往來頻繁,有許多貨櫃車司機行經車道 至貨櫃出入站辦理出站手續,依一般駕駛規則,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貨櫃車司機林瑞麟自貨櫃出入 站辦畢出站手續,於走回其駕駛之車號616-KD拖車途中,吳 德未注意林瑞麟行走於車道上,其駕駛之SC-34 號跨載機左 側在上開路口撞及林瑞麟,致林瑞麟顱內、胸內出血併右腳 骨折,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 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跨載機作業行經該 肇事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罪嫌,辯稱:不 知撞到林瑞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瑞 麟之家屬郭淑惠、林芝瑩、乙○○於偵查中指述,並據證人 蘇一郎、張幸士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本署勘筆錄、現場 照片、現場平面圖、現場平面草圖、上開貨櫃場分班輪值作 業表、安全衛生作業守則附卷可稽。另本件被害人林瑞麟因 此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按本件 死亡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在港埠貨櫃儲運場,雖非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稱之道路,惟為求港埠貨櫃場區之交通安全,本即 應有一定之安全準則可循,而一般駕駛人在非屬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道路上行駛,所能遵循並要求其他駕駛人或行人遵 守者,當亦係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依據,是基於法律規範 目的之同一性,應得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參諸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櫫之原則規定,自有為此相同注 意之義務,而依肇事時之現場狀況皆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被害人致死,足見被告之駕駛跨



載機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 林瑞麟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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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