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崧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福昌商行即李美琴
號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2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95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 並經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以上為正本)為證,經審 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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