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美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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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票字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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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號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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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7月7日 │92,922元 │95年9月30日 │95年9月30日 │TH2475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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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7月7日 │227,424元 │95年10月31日 │95年10月31日 │TH2475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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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5年7月7日 │227,424元 │95年11月30日 │95年11月30日 │TH2475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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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5年7月7日 │199,269元 │95年12月31日 │95年12月31日 │TH2475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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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5年7月7日 │92,862元 │96年1月31日 │96年1月31日 │TH2475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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