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6號
PCDV,106,訴,28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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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康水平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李碧芬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原告曾分別於94年7月1日代墊購屋訂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同年月2日代墊簽約金9萬5,000元、同年月29 日代墊房屋外飾完成款30萬元(以上計40萬元)。另於94年 7月8日代墊開工款29萬元、頂樓版完成款24萬元,合計共93 萬元。
㈡被告復於94年11月間受原告委任而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為系爭不動產房 貸借款200萬元、336萬元、220萬元。原告並自94年起至101 年止,共代墊225萬1,000元至被告房貸借款專戶。 ㈢即本件原告為被告購屋款之給付所為代墊款項支付共計318 萬1,000元,經原告於105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 未獲置理。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原告居於第3人 及保證人地位代墊之購屋款,依前開規定原告向被告之債權 人為清償或消滅債務行為,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 權,即已取代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 償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另再本於借貸契約關係,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8萬1,000元。縱認兩 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既無法證明前開款項之代墊為原告 贈與被告而為,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代墊款之返還,前述4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關係。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318萬1,000元借貸之合意,本件原告既不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自無得本於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為金錢之給付。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代墊款返還一節,既應先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負舉證之責,不問被告抗辯之贈與契約關係究否屬 實,並不生舉證責任轉換,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舉證屬實,則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給付,亦屬無據。
㈡實則,兩造係於97年11月30日結婚,而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時間為94年7月間,並於同年11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兩造尚未論及婚嫁,原告係為 對被告表示愛意,遂有贈與金錢之行為;至於婚後仍有陸續 將金錢轉至被告帳戶之行為計112萬5,000元之部分,原告從 未特別向被告表示特定作何用途,兩造間並無保留交付金錢 之特別約定,原告將金錢轉入被告帳戶為疼愛被告之贈與, 由被告自行決定用途,而非借貸。併由原告提出存摺資料可 悉101年2月22日係由被告帳戶先轉帳5萬元至原告帳戶後, 再由原告帳戶於同年3月2日轉帳5萬元至被告房貸還款帳戶 。另錄音譯文僅能證明原告有出資,並不足佐兩造間有借貸 之合意。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5書證、原證6錄音光碟及譯文,形式 均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6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㈢被告於94年11月7日辦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兩造隨於94年12月1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迄今,另兩造 係於97年11月30日結婚等情,並有全戶戶籍謄本(詳本院卷 第29頁)附卷可佐。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係本於借貸之意而為被告代墊系爭不 動產購屋款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 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詳原證6)為佐。然細譯原告提出



錄音譯文可悉,兩造間乃就其等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各若 干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而為爭執(詳後述),惟被告 並無支言提及或承認對話中所談及原告之出資額係因兩造間 借貸合意而為給付,是單執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提出,並 無足證明原告因購入系爭不動產所為出資係基於借貸而為交 付。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利己主張,未再 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8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 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則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復未就 「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構 成要件事實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18萬1,000元及遲 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併駁回。




六、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 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 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 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 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 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 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 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我 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例如民法第 281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人、第749條之共同保證人、第1153 條之共同繼承人等等,故本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 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人清償 連帶債務,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與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者,並 不相同。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後,其求償權及代位權直 接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之 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
㈠關於系爭93萬元(即原證2、3所示訂金5,000元、簽約金9萬 5,000元及房屋外飾完成款30萬元、開工款29萬元、頂樓版 完成款24萬元,合計共93萬元。下稱系爭93萬元)代墊款部 分,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難認原告就給付予系爭不動 產出賣人之系爭93萬元購屋款係基於民法第749條「保證人 」而為或具同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身分而為,縱原告確有代償行為,亦無代位權可言。 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規定代位債權人(即 系爭不動產出賣人)請求被告給付前述93萬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系爭225萬1,000元(即原證4所示由原告帳戶轉帳至被 告房貸借款專戶。)部分:
⑴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借據3紙(詳原證1),借款人固均為被 告,惟於本金200萬元、336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均係擔任 連帶債務人(詳本院卷第101、102頁);於本金220萬元 借款部分,原告則係擔任連帶借款人(詳本院卷第103頁 )。基此,本件原告縱有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房貸借款專戶



之事實,亦係基於借款之連帶債務人(連帶借款人)身份 而為,既非民法第749條所稱「保證人清償」,亦與民法 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 償者,並不相同。即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後,其求償 權及代位權直接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民 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餘地。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749條、第312條規定代位債權人(即中信銀)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225萬1,000元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⑵實則,細譯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即原證6)全文,由被告 提及「頭期款我們講的,你有承認,我們當初不是說一人 一半」,原告則稱「那一半,好。一半,我有拿出去的錢 我有證據…」;原告問「付出多少錢?」,被告答「這棟 房子就是我們共有的。」;原告「我問你,,這間,這間 厝,我有沒所有權」、被告「有」「反正我就是這樣跟你 講,我只要有買賣,過戶,要經過你同意」…原告「不得 單獨過戶或買賣」、被告「可以,這一點我可以寫給你」 「你有一半權利呀」等語可得推悉,兩造係以共同出資之 意購入系爭不動產,僅就原告出資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此參照兩造雖係於97年11月30日始為結婚登記,然自 94年12月19日起即一同設籍於系爭房屋迄今等情,亦足探 悉兩造初始應係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共同出資購入系爭 不動產。則以兩造係共同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僅就原告 出資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論之,似亦難謂原告依系爭 借據(即原證1)所載契約關係對中信銀為清償行為後, 對被告尚具有民法第281條內部求償權存在,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借貸契約關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律關係、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318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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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