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25號
ULDM,106,易,225,2017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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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宏志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將其女兒王○歆(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 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4 月 16日至103 年5 月2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王○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王○歆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後,隨即利用王○歆之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薛 宇哲、盧豪軍、林怡均何建廷實施詐欺行為,致薛宇哲、 盧豪軍、林怡均何建廷均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所示金 額,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薛宇哲、盧豪軍、林怡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何建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業據被告王宏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 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80、107 、147 、210 、211 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9 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王○歆申辦本案帳戶,並領有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本案告訴人薛宇哲、盧豪軍、林怡均何建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即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他人持其提款卡提領 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以其女兒王○歆之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係因當時有在玩職棒 簽賭,也欠銀行錢,為了避免被老婆發現,以及防止錢放在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會被銀行扣款,所以才以其女兒王○歆 之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伊於101 年3 、4 月間至高雄找工作 ,當時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霹靂包內帶到高雄 ,原本伊是住在高雄的飯店,之後伊在高雄市和平路找到房 子,搬進去後整理行李時,才發現霹靂包跟置於其內之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但伊覺得本案帳戶裡面沒錢,而 且印鑑章也在伊這邊,所以伊未報警,也沒有去辦理掛失;



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如果 伊真的有於101 年4 月間將本案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 那麼詐欺集團為何會在相隔4 年後之105 年間,才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本案告訴人薛宇哲、盧豪軍、林怡均何建廷 之工具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以其女兒王○歆之名義所申請設立,被告 並領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一第81、84、155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郵局105 年8 月18日雲營字第1050000661號函檢附之本 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偵3564卷第52至63頁)在 卷可稽。又告訴人薛宇哲、盧豪軍、林怡均何建廷因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時間各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他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證人即 告訴人薛宇哲、盧豪軍、林怡均何建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見偵356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4、31至32頁、高雄 警卷第57頁),並有前揭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 訴人何建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 影本各1 份(見高雄警卷第58至63頁)、告訴人盧豪軍之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各1 份(見偵3564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薛宇哲提出之存簿交 易明細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偵35 64卷第25至30頁)、告訴人林怡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 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偵3564卷 第33至37頁)在卷可參。則本案帳戶確已遭某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供作收取詐騙告訴人薛宇哲、盧豪軍、林怡均及何建 廷匯款之工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 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 ,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從事



詐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 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將使詐騙行為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 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 用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 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自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觀之 (見偵3564卷第62至63頁),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提領款項 均未受阻,倘非被告自己將其申設並持用之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本案詐欺取 財之正犯要無可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亦無可能要 求告訴人薛宇哲、盧豪軍、林怡均何建廷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由此,已足證明持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人,對於能夠使用本案帳戶,無須擔心本案帳戶遭被告掛 失,已經有所掌控,堪認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無疑,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甚難採信。從而,被告應係自行 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使其用以詐欺本案告訴人薛宇哲、盧豪軍、林怡 均及何建廷無訛。
㈢、本案帳戶於105 年4 月18日被利用作為詐欺之帳戶使用前, 最後一筆交易紀錄為101 年4 月16日,而被告自承該筆交易 紀錄為其將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07 元轉帳至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水林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86、158 頁) ,並有前揭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564卷第62 頁)、被告之水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 第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101 年4 月16日之後始交 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惟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確實時間則 無從認定,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內容詳下述),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前因妨害秘密及恐嚇取 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3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倘被告之行為係在103 年5 月29 日之後,則會構成累犯,基於實體事實有疑義時,應為對被 告有利認定之原則(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又不構成累犯) ,應認被告係在101 年4 月16日至103 年5 月29日間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而被告該行為 ,讓本案帳戶被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薛宇 哲、盧豪軍、林怡均何建廷之工具,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 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對本案告訴人薛宇哲 、盧豪軍、林怡均何建廷為詐欺取財之效力乙節,應堪認 定。又現今從事詐騙之人,為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 他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被告現為46歲 之成年人,其自20幾歲當兵退伍之後就出來工作,學歷為大 專肄業,曾經擔任過補習班老師、大貨車司機乙節,業據被 告所供陳(見本院卷一第82頁),足認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其應有上開認知,卻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知 道如何用提款卡領錢,其方式為將提款卡插入ATM 內,輸入 密碼,之後錢就會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159 頁) ,故被告亦知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款不需使用印鑑章 ,縱使本案帳戶之印鑑章仍在被告之管理支配下,惟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既已遺失,而有遭他人拾得並挪做不法利用之可 能,被告自應於發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立即報警處 理或向郵局掛失,詎被告僅憑一己主觀上「本案帳戶內沒有 錢,且印鑑章仍在其這邊,別人沒有辦法領到錢」之想法, 即未報警處理或向郵局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見本院卷一 第85、108 、159 、161 頁),其所為即與具有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應為大相逕庭,反而其不報警處理,亦不向郵局掛 失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更可認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應有某程度之約定或默契存在,使詐欺集 團有十足把握其等費盡心思所詐騙而得之款項存入本案帳戶 中,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定不會掛失本案帳戶,堪認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致為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並得以放心使用無疑,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 遺失云云,甚難採信。至於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及何時使用本案 帳戶去詐騙他人,悉聽其等之自由,自無從僅以被告係於10 1 年4 月間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詐欺集團則於相隔4 年後之105 年間,才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本案告訴人薛宇 哲、盧豪軍、林怡均何建廷之工具,即認此情不合常理, 而謂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 18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本次修法將原本「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規 定,提高至「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點在上開修法前,而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然其所為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騙告訴人薛宇哲、 盧豪軍、林怡均何建廷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其對於所 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利用為詐騙工 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既有預見 ,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不相識之人使用 ,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 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1 個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薛宇哲、盧 豪軍、林怡均何建廷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 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 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妨害秘密及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 103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為構成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於101 年4 月 16日,猶將本案帳戶內之3,007 元轉帳至被告自己之水林郵 局帳戶內,之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105 年4 月18日, 始有告訴人薛宇哲、盧豪軍、林怡均何建廷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之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日期,不能排除是在103 年5 月29日之前,本於有 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不構成累犯,起訴 書此部分所載,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 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本案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另審酌告訴人薛宇哲、盧豪軍、林怡均何建廷 遭詐騙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金額,累計多達134,099 元,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非微,然慮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業與告訴人薛宇哲、盧豪軍、林怡均何建廷均成立 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01 、102 、103 、140 號 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至96、113 至114 頁) ,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因其所為而造成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 ;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職業駕 駛,已婚,育有2 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欺手法 │ 交付款項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
│ 1 │ 薛宇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4 月18日晚│以ATM 轉帳之方式,│
│ │ │4 月18日晚間6 時55分│間7 時39分。 │將29,983元匯入上開│
│ │ │許,假冒露天拍賣賣家│ │本案帳戶。 │
│ │ │,佯稱其先前購買商品│ │ │
│ │ │之紀錄遭員工誤植,會├────────┼─────────┤
│ │ │重複扣款,要求薛宇哲│105 年4 月18日晚│以ATM 存款之方式,│
│ │ │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間8 時10分許 │將26,985元存入上開│
│ │ │ATM 操作以取消扣款,│ │本案帳戶 │
│ │ │致薛宇哲陷於錯誤。 │ │ │
├──┼────┼──────────┼────────┼─────────┤
│ 2 │ 盧豪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4 月18日晚│以ATM 轉帳之方式,│
│ │ │4 月18日晚間7 時36分│間8 時24 分。 │將19,019元匯入上開│
│ │ │許,假冒露天拍賣賣家│ │本案帳戶。 │
│ │ │,佯稱其先前購買商品│ │ │
│ │ │之紀錄遭員工誤植,會│ │ │
│ │ │重複扣款,要求盧豪軍│ │ │
│ │ │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 │ │
│ │ │ATM 操作以取消扣款,│ │ │
│ │ │致盧豪軍陷於錯誤。 │ │ │
├──┼────┼──────────┼────────┼─────────┤
│ 3 │ 林怡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4 月18日晚│以ATM 轉帳之方式,│
│ │ │4 月18日晚間8 時許,│間8 時29分。 │將29,989元匯入上開│
│ │ │冒充網路拍賣賣家,佯│ │本案帳戶。 │




│ │ │稱其簽收錯誤,會遭連│ │ │
│ │ │續扣款,要求林怡均按│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AT│ │ │
│ │ │M 操作以查詢是否因交│ │ │
│ │ │易錯誤而誤扣款,致林│ │ │
│ │ │怡均陷於錯誤。 │ │ │
├──┼────┼──────────┼────────┼─────────┤
│ 4 │ 何建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4 月18日晚│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 │ │4 月18日晚間9 時20分│間9 時20分。 │將28,123元匯入上開│
│ │ │許,假冒EZ旅遊網賣家│ │本案帳戶。 │
│ │ │,佯稱因員工疏失,誤│ │ │
│ │ │連續訂房12次,要求何│ │ │
│ │ │建廷以操作ATM 之方式│ │ │
│ │ │解除,致何建廷陷於錯│ │ │
│ │ │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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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