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星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佰玖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至同年十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玖萬壹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星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下同92年6月5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9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5年6月5日。詎95年2月5日起,被告 即未繳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仍有895萬 2892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客戶往來明細表 查詢表1份、變更借據契約影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到庭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而 被告金星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乙○○經合法送 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明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金星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份、客戶往來明細表查詢表1份、變更借據契約影本1份為證 。
三、被告丁○○到庭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而被告金星國 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乙○○分依公司登記地址及
戶籍地送達,分別未營業及未居住於該地,應送達處所不明 ,依法為公示送達,惟被告丁○○陳稱無法連絡到被告乙○ ○等情,足證被告確實積欠上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 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金星國有限 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其 餘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95萬2892元本 金,並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計算 之利息,並自95年4月6日至同年10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訴訟費用支出,業經原告提出單據(含裁判費8萬 9704元及登報費用400元),並經本院審核屬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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