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街一0二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 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 、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 里○鄰○○街102號)於民國94年10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甲 ○○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尚積欠新台幣41,693元,被繼承 人甲○○之法定繼承人黃瑞廷、賴素珠、黃玉琇、黃玉城、 黃玉雯、賴福居、賴莊桃等,均已拋棄繼承,並由鈞院94 年繼字第1050號、95年繼字第785號准予備查在卷,致遺產 無人管理,亦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無 法處理,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催收單、戶籍謄本、鈞院94年繼字第1050號、95年繼字第 785號函、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繼字第1050號、95年繼字第785號拋 棄繼承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 。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陸裕宏之 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 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 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 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前揭機關就遺 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準此,為使被繼承人遺 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 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