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96號
CYDV,95,訴,696,2007020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昇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新臺幣(下同)1,529,999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改依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貨款之債務,並減縮聲明請 求為1,453,423元,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原為址設嘉義縣新港鄉○○路21-3號之立新電料行負 責人,於民國(下同)91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貨物,先後持7張支票交予原告之送貨人員收受以代價金給 付,嗣因原告屆期提示付款遭拒,致原告未收受之貨款總計 達新臺幣1,453,423元等情,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453,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以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確實有向原告訂購貨物並積欠上開貨款,但伊目 前無業,並無資力清還貨款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為立新電料行負責人,因業務上往來需求,於91年8 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以支票票款代貨款價金給 付義務,惟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付款而遭拒等情之事實,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 為屬實,是以,原告就剩餘尚未收受貨款之金額,依兩造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1,453,423元,及自 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1/1頁


參考資料
昇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