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全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已殁)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力公司)以 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08月19日簽立借據, 並於9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 期間至94年08月19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目前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25,且如有一期未依約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全力公司自95年02月 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全力公司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拒不清償,依約已視為到期,目前當欠本金 2,616,117元 。而被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全力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公司現無錢 可還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及契約約定書影 本、放款帳卡明細表(正本發還,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 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全力 公司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公司現無錢可還置 辯。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所定,已視為自認(參後 附法條),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 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全力 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 告戊○○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