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麒炫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褒忠門市,以宅配方式,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莊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吳志清」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 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告之新莊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及密碼後,該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楊 崑三、告訴人林宏政及陳韻傑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編號1 至3 號所列匯款時、地,各匯附表所列款項至被告之 新莊郵局帳戶內。嗣告訴人楊崑三、林宏政及陳韻傑查覺受 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 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楊 崑三、告訴人林宏政、陳韻傑之警詢中指述,佐以被害人楊 崑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警卷第2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紙(警卷第24頁)、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影本1 紙(警卷第26頁),告訴人林宏政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警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 紙(警卷第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2 紙(警卷第32頁),告訴人陳韻傑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34頁)、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 警卷第35頁)、金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 本各1 紙(警卷第37頁),以及被告王麒炫之新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被告王麒 炫與「鑫富借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27張(警卷 第44頁至第70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7 月25日,在統一超商褒忠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新莊郵局帳戶儲金簿、金融卡寄出給自稱「 吳志清」之人收受,並用LINE告知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供稱:我是要辦貸款,因為對方說戶頭 要先給他,之後撥款下來及還錢都是用這個戶頭等語(本院 卷第68頁至第71頁)。
五、經查,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在統一超商褒忠門市內,將 其所申辦之新莊郵局帳戶儲金簿、金融卡寄出給自稱「吳志 清」之人收受,並用LINE告知密碼,其後被害人及告訴人2 人等均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新莊郵局帳戶等節,業經 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楊崑三、告訴人林宏政、陳韻傑 之警詢中指述,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報 案資料、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明細等資料足以佐證。然 本案應予究明者,係被告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 款卡密碼,是否係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所為?
六、被告供稱:伊當時在種水果前幾年沒有收入,因為急著要投 資一個機會,欠錢使用,於是想要貸款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伊在網路上尋找借錢廣告,找了4 、5 家貸款業者, 先找到一家願意貸10萬元,並要求伊用黑貓宅急便寄出存摺 、提款卡,但伊希望電話聯繫該貸款業者,對方以通訊軟體 LINE表示耳朵不方便接聽電話,伊覺得有異,於是又上網尋 找其他借錢廣告,才找到「鑫富借款」。經「鑫富借款」以 LINE與伊聯絡,向伊表示前家貸款業者是騙人的,伊認為受 騙,於是將已經用黑貓宅急便寄出之存摺攔回,再與「鑫富 借款」談定借8 萬元,一個月利息400 元之條件,後來伊將 存摺、提款卡依「鑫富借款」之指示寄給「吳志清」,並提 供密碼,約定星期日在7-11面交貸款款項,對方沒有回訊息 ,到了星期一,伊認為又遇到詐騙了,就去郵局辦止付等語 (本院卷第75至79頁),並提出伊與「鑫富借款」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27張(警卷第44頁至第70頁)為其佐證 。依被告所述,其先寄出存摺、提款卡給第一間貸款業者, 後又攔回,改寄給「鑫富借款」所提供之地址及收件人等情 ,有上開LINE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堪信確有其情。而第 一間貸款業者係給予貸10萬元之條件,較之「鑫富借款」更 加優惠,被告供稱因為認為第一間貸款業者不接電話,害怕 被騙,所以捨棄已經談妥之第一間貸款業者,改寄給「鑫富 貸款」等語,實難認為與常情相違。反觀若被告係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考量之要點應係行為對於自己是 否有利、如何更為有利,殊無必要特意篩選幫助犯罪之對象 。是被告所供述因急於貸款,相信自稱「鑫富貸款」所說之 內容而提供帳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語,當屬可信 。
七、此外,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星期一)下午將存摺、提款 卡寄出,於同年月26日追問是否收到寄出物品、於27日追問 會計是否可撥款,並於28日與「鑫富借款」相約撥款時間, 其主動提出星期六(30日),後經「鑫富借款」推託而約定 星期日(31日),其於星期六(30日)再次詢問可否提早至 當日撥款,「鑫富借款」仍表示星期日(31日)下午始能撥 款等情,有上開聊天畫面可資證明。該聊天畫面訊息時間連 續,與一般人生活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 無不同,當屬被告當時與自稱「鑫富借款」鄭先生之真實對 話過程。依上開對話足認被告當時需錢甚急,且相信自稱「 鑫富借款」鄭先生與其談定之借款細節。又被告於同年8 月 1 日察覺有異,自行至嘉義市郵局辦理停戶之際,帳戶內尚 有告訴人等轉入之8 萬餘元未及被提領,可見被告與使用其 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確無共同利益,亦可佐證被告並無提供 帳戶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意思。
八、公訴人雖以被告與「鑫富貸款」之對話中並無討論要提供金 融帳戶以及用途,被告竟自行提供,且曾從事保險業務員工 作,對於金融市場運作有基本認識,又被告已經有警覺被第 一間貸款業者詐騙而追回,仍然再次提供自己帳戶容任不詳 之人使用等語,而認被告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然查,依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 以及當時未滿25歲之年齡、社會經歷,縱曾短暫從事保險業 務員,亦難苛求其對於授信、民間借貸等細節知識均詳細瞭 解,亦不能以被告有保險業務之知識背景,即認定被告在借 貸時毫無受騙之可能,推論其所辯無稽,再推論被告將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必然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九、綜上所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能證明被告將新莊郵局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意,而檢察官就 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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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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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5年7月│20萬元 │被告之新│
│ │楊崑三│29日上午10時許,偽冒楊│29日上午│ │莊郵局帳│
│ │ │崑三之友人,以電話向楊│11時27分│ │戶 │
│ │ │崑三借錢週轉云云,致楊│許,在高│ │ │
│ │ │崑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雄市前鎮│ │ │
│ │ │團成員指示,至郵局臨櫃│區草衙一│ │ │
│ │ │匯款。 │路78號草│ │ │
│ │ │ │衙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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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05年8月│3萬元、2│被告之新│
│ │林宏政│1日上午11時許,偽冒林 │1日下午1│萬元 │莊郵局帳│
│ │ │宏政之友人,以電話向林│時43、44│ │戶 │
│ │ │宏政借錢軋票云云,致林│分許,在│ │ │
│ │ │宏政楊崑山陷於錯誤,依│臺北市松│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便│江路85號│ │ │
│ │ │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操作而│之便利商│ │ │
│ │ │受騙匯款。 │店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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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05年8月│3萬元 │被告之新│
│ │陳韻傑│1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偽│1日下午 │ │莊郵局帳│
│ │ │冒陳韻傑之大伯,以臉書│2時3分許│ │戶 │
│ │ │電話向陳韻傑之岳父借款│,在福建│ │ │
│ │ │,陳韻傑之岳父不疑有他│省金門縣│ │ │
│ │ │,於105年8月1日下午2時│金城郵局│ │ │
│ │ │許,以電話請陳韻傑匯款│ │ │ │
│ │ │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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