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67號
ULDM,106,易,167,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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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8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28287 、29810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虎簡字第27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順義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 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3 年8 月26日至103 年9 月2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 合庫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李順義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利用李順義之本案帳戶, 以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向黃世賢黃傳耀徐有信趙見勝潘福耀黃文慶簡夆融實施詐欺行為,致黃世 賢、黃傳耀徐有信趙見勝潘福耀黃文慶簡夆融均 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案經黃傳耀徐有信趙見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暨黃世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業據被告李順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 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 見本院易字卷第97、174 、175 、245 、321 頁),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246 至254 、321 至330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辦本案帳戶後,一開始是將本案帳戶 放在虎尾,由當時的太太保管,之後伊與太太離婚,於103 年2 月間,伊因為去臺中應徵餐廳工作,而工作地點的老闆 指定要合作金庫的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的帳戶,伊就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帶到臺中烏日的租屋處,並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薪資轉帳的帳戶,後來因為在工作地點跟別人吵架,伊



就離職,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伊臺中烏日租屋 處外面之置物櫃抽屜內,伊就沒有再去注意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後來於104 年7 月15日,因為警方通知伊去做筆 錄,伊才知道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而遭他人作為 詐騙工具使用,伊認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有可能是被 他人所竊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有使用 存款機將新臺幣(下同)1 千元存入本案帳戶,旋於同日將 該筆1 千元以提款卡領出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合庫 虎尾分行106 年6 月14日合金虎尾字第1060002017號函檢送 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虎簡卷 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223 、225 、257 至258 頁)在卷可 查;又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本案之詐騙工具,使告訴人黃世 賢、黃傳耀徐有信趙見勝、被害人潘福耀黃文慶、簡 夆融分別受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 事實,則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北檢偵卷第11至13、189 至190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傳耀 之警詢證述(見警9004卷三第2 至3 、4 至9 頁)、證人即 告訴人徐有信之警詢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83 至284 頁) 、證人即告訴人趙見勝之警詢證述(見警9004卷三第21至22 頁)、證人即被害人潘福耀之警詢證述(見中檢偵29810 卷 第108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慶之警詢證述(見警9004卷 三第35至36頁)、證人即被害人簡夆融之警詢證述(見警90 04卷三第28至29頁)、記載「徐有信、42 .43Y 、台中東勢 、醃梅子、伶伶」之筆記本內頁1 紙(見警9004卷三第154 頁)、告訴人黃傳耀遭詐騙金錢明細表1 份、合庫銀行存款 憑條影本6 紙(見警9004卷三第13至16頁)、告訴人趙見勝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警9004卷三第23 至26頁)、合庫虎尾分行104 年8 月31日合金虎尾字第1040 002932號函檢送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3 年1 月 1 日至104 年8 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警9004 卷二第43至64頁反面)、告訴人黃世賢之臺南市政府佳里分 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北檢偵卷第24、25、53、58頁 )、告訴人黃世賢提出之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各1 紙(見北檢偵卷第45至46頁)、被告之本案帳戶 自103 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紙(見北檢偵卷第66頁)、合庫虎尾分行104 年10月13日合 金虎尾字第1040003419號函檢送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自開戶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 北檢偵卷第138 至154 頁)、合庫虎尾分行106 年2 月10日 合金虎尾字第1060000451號函1 紙(見本院虎簡卷第27頁) 、合庫虎尾分行106 年6 月14日合金虎尾字第1060002017號 函暨檢送被告本案帳戶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 日止之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23 至239 頁)在卷 可參。則本案帳戶確已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收取詐 騙本案告訴人黃世賢黃傳耀徐有信趙見勝、被害人潘 福耀黃文慶簡夆融匯款之工具之事實,堪予認定。㈡、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 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 ,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從事 詐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 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將使詐騙行為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 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 用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 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觀之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歷史紀 錄及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225 至239 頁), 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提領款項均未受阻,倘非被告將其名下 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取財之正 犯使用,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要無可能順利地使用被告本案 帳戶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告知本案告訴人黃世賢黃傳耀徐有信趙見勝、被害人潘福耀黃文慶簡夆融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由此,已足證明持有被告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對於能夠使用本案帳戶,無須 擔心本案帳戶遭被告掛失,已經有所掌控,堪認被告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無疑,被告 辯稱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甚難採 信。從而,被告應係自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訛。㈢、被告本案帳戶於103 年9 月18日(即附表編號3 )被利用作 為詐騙之帳戶使用前,最後一筆由被告完成之交易紀錄為10 3 年8 月26日,係使用存款機將1 千元存入本案帳戶,並於 同日將該筆1 千元領出乙節,業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本案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103 年9 月2 日即有1 名「吳俊松」 之人將8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25 頁),而被告供稱其不認識「吳



俊松」(見本院易字卷第256 頁),堪認最遲自103 年9 月 2 日起,本案帳戶即不在被告之持有管理支配之下,而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供作詐欺他人之工具,是應認被告係於 103 年8 月26日至103 年9 月2 日間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 年人,而被告該行為,讓本案帳戶被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正犯 詐騙本案告訴人黃世賢黃傳耀徐有信趙見勝、被害人 潘福耀黃文慶簡夆融之工具,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有幫 助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對本案告訴人黃世賢黃傳耀徐有信趙見勝、被害人潘福耀黃文慶、簡夆 融為詐欺取財之效力乙節,應堪認定。又現今從事詐騙之人 ,為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被告為49歲之成年人,於本院行訊問程 序時,自承其自18歲開始就出社會工作,曾經在餐廳擔任廚 師,也在工廠工作過,工廠的工作內容為塑膠壓模、塑膠射 出,也曾經做過土水(見本院虎簡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 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衡情應有上開認知,卻仍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成年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有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見本院虎簡卷第43頁、本院易 字卷第100 頁),而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有使用存款機 將1 千元存入本案帳戶,再於同日將該筆1 千元以提款卡領 出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當知悉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即可使用本案帳戶並動支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其自應 將寫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妥善保 管,詎被告於自餐廳應徵工作後,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置於他人難以取得之處加以保管,反而是放置 在其臺中烏日租屋處外面之置物櫃抽屜內,其所為即與一般 具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應為大相逕庭。再以,被告放置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抽屜內亦有放置勸世集、心經 、大悲咒等佛書,被告有空就會去閱讀這些佛書,頻率為每 個禮拜看1 次等情,業據被告所供陳(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至104 頁),並有被告當庭所繪之置物櫃放置物品情形示意 圖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被告既以每個禮拜 約1 次之頻率開啟置放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抽 屜以取閱佛書,豈會沒有留意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是否仍存在,而需等到之後警方通知,才知道自己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經不見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述,



亦與常理不符,難以逕信。末以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陳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是被1 個叫「 阿龍」的人拿走,因為他是伊同事,會去伊那邊坐云云(見 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惟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 及此情,復未能提出「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實其說 ,尚無從僅以被告講出1 個完全無法查得其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而有可能是被告臨訟杜撰虛捏之人,即遽以認定被告未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㈤、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固有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詐欺集團使用,然其所為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騙告訴人黃世賢黃傳耀徐有信趙見勝、被害人潘福耀黃文慶、簡夆 融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得遽論以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其對於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利用為詐騙工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既有預見,仍提供其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不相識之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 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行為性質 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1 個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黃世賢、黃 傳耀、徐有信趙見勝、被害人潘福耀黃文慶簡夆融之 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 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其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另審酌告訴人4 人、被害 人3 人遭詐騙而匯款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 金額,累計多達139 萬5 千元,且被告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人之損失,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言,不惟財產上 受有損害,對他人之信任感也會因遭詐騙而降低;兼衡被告 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上班,1 個月收 入約4 萬元,現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4 人、被害人3 人所受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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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陳思雨」撥打│103 年10月20日│2 萬元 │
│ │黃世賢黃世賢之行動電話,佯稱其奶│ │ │
│ │ │奶生日要買禮物,要黃世賢匯│ │ │
│ │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後又佯├───────┼─────────┤
│ │ │稱所購買之禮物遺失,要黃世│103 年10月21日│2 萬元 │
│ │ │賢再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致│ │ │
│ │ │黃世賢陷於錯誤。 │ │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陳美琪」撥打│104 年5 月22日│1 萬元 │
│ │黃傳耀黃傳耀之行動電話,並以「猜├───────┼─────────┤
│ │ │猜我是誰」之方式,向黃傳耀│104 年6 月8 日│2 萬元 │
│ │ │佯稱要準備美容證照考試、透├───────┼─────────┤
│ │ │過黃牛仲介取得證照、開設美│104 年6 月10日│14萬8 千元 │
│ │ │容院、欠缺生活及租屋費用、├───────┼─────────┤
│ │ │給付客戶臉部美容時受傷之賠│104 年6 月12日│7 萬元 │
│ │ │償金云云,要黃傳耀匯款至被├───────┼─────────┤
│ │ │告本案帳戶,致黃傳耀陷於錯│104 年6 月15日│10萬元 │
│ │ │誤。 ├───────┼─────────┤
│ │ │ │104 年6 月15日│4 萬元 │
│ │ │ ├───────┼─────────┤
│ │ │ │104 年6 月24日│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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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小伶」向徐有│103 年9 月18日│5 萬元 │
│ │徐有信│信佯稱其母親生病云云,要徐│ │ │
│ │ │有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致│ │ │
│ │ │徐有信陷於錯誤。 │ │ │
├──┼───┼─────────────┼───────┼─────────┤
│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林慕雪」向趙│104 年7 月3 日│1 萬元 │
│ │趙見勝│見勝佯稱要從事彩妝之中盤商│ │ │
│ │ │、開店銷售內衣云云,要趙見│ │ │
│ │ │勝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致趙│ │ │
│ │ │見勝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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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謝雨婷」向潘│103 年11月11日│2 萬元 │
│ │潘福耀福耀佯稱其家人所經營之精油├───────┼─────────┤
│ │ │工廠欠缺資金週轉云云,要潘│103 年11月17日│3 萬元 │
│ │ │福耀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致├───────┼─────────┤
│ │ │潘福耀陷於錯誤。 │103 年12月11日│1 萬5 千元 │
│ │ │ ├───────┼─────────┤
│ │ │ │103 年12月17日│9 萬元 │
│ │ │ ├───────┼─────────┤
│ │ │ │104 年1 月6 日│6 萬2 千元 │
│ │ │ ├───────┼─────────┤
│ │ │ │104 年1 月28日│6 萬2 千元 │
│ │ │ ├───────┼─────────┤
│ │ │ │104 年1 月30日│6 萬元 │
│ │ │ ├───────┼─────────┤
│ │ │ │104 年2 月6 日│2 萬元 │
│ │ │ ├───────┼─────────┤
│ │ │ │104 年2 月10日│2 萬元 │
│ │ │ ├───────┼─────────┤
│ │ │ │104 年3 月13日│1 萬5 千元 │
│ │ │ ├───────┼─────────┤
│ │ │ │104 年4 月2 日│3 千元 │
│ │ │ ├───────┼─────────┤
│ │ │ │104 年5 月6 日│3 萬元 │
│ │ │ ├───────┼─────────┤
│ │ │ │104 年5 月15日│6 萬元 │
│ │ │ ├───────┼─────────┤
│ │ │ │104 年5 月19日│9 萬元 │
│ │ │ ├───────┼─────────┤
│ │ │ │104 年5 月28日│10萬元 │
│ │ │ ├───────┼─────────┤
│ │ │ │104 年6 月2 日│10萬元 │
│ │ │ ├───────┼─────────┤
│ │ │ │104 年6 月4 日│3 萬元 │
│ │ │ ├───────┼─────────┤
│ │ │ │104 年6 月5 日│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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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林雨欣」向黃│103 年12月11日│1 萬元 │
│ │黃文慶│文慶佯稱從事美容工作誤割客│ │ │
│ │ │人眉毛,要賠償對方金錢、繳├───────┼─────────┤
│ │ │交房租、返還借款云云,要黃│104 年2 月11日│2 萬元 │




│ │ │文慶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致│ │ │
│ │ │黃文慶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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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陳美琪」向簡│104 年2 月25日│1 萬元 │
│ │簡夆融│夆融佯稱要考美容彩妝師執照│ │ │
│ │ │,之後又佯稱其學姐「婷婷」│ │ │
│ │ │之母生病住院急需開刀云云,│ │ │
│ │ │要簡夆融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 │
│ │ │,致簡夆融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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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