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地○○
號
訴訟代理人 王秀哲律師
被 告 P○○
號
庚○○
之1號
K○○原名:林豊
6弄1
林豊裕
7樓之
b○○
Y○○原名:林豊
之3號
宙○○
號
o○○
之4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n○○○ 住同上
被 告 甲○○○ 住嘉義縣
之2號
宇○○ 住嘉義縣
之2號
A○○○ 住嘉義縣
之3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F○○ 住同上
黃○○ 住嘉義縣
之6號
L○○ 住嘉義縣
之4號
S○○ 住臺北縣
2號2
R○○ 住臺北縣
巷1號
丙○○ 住嘉義縣
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被 告 亥○○ 住嘉義縣
號
乙○○ 住嘉義縣
之1號
甲申○○ 住嘉義縣
之14
甲乙○ 住嘉義縣
之9號
t○○ 住嘉義縣
之12
寅○○ 住嘉義縣
之3號
玄○○ 住同上
癸○○ 住嘉義縣
8之9
G○○○ 住嘉義縣
之7號
辰○○即李江罔飼
巳○○即李江罔飼
卯○○即李江罔飼
上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c○○ 住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11鄰過溝頂厝77
號
被 告 甲丁○ 住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9鄰白雞64之5號
D○○○ 住臺北縣蘆洲市○○里○○鄰○○街347
巷26號
H○○ 住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路31
7巷20號
子○○ 住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11鄰過溝頂厝73
號
丑○○ 住臺北縣蘆洲市○○里○○鄰○○街347
巷26號
y○○○ 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厝里3鄰新厝仔321之
申○○ 原住嘉義市○區○○里○鄰○○○路83
酉○○ 住臺北縣三峽鎮○○里○鄰○○路○段15
3號
戌○○(兼李蕭定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現住居未明
壬○○(兼李蕭定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路19巷8
弄18號
己○○(兼李蕭定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路19巷8
弄18號
戊○○(兼李蕭定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路19巷8
弄18號
p○○○(兼李蕭定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2
89號
甲戌○(兼李蕭定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8號11
樓之9
q○○(兼李蕭定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297號
6樓
s○○(兼李蕭定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5
巷12-2號
r○○(兼李蕭定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101
號4樓
未○○(兼李蕭定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289
巷5弄28號5樓
午○○(兼李蕭定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林口鄉○○村○○鄰○○路131
巷9號
天○○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鄰○○路3巷5
49號
I○○○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349
巷24號
甲己○○ 住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45之3
號
E○○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598號
甲酉○○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街62號
d○○○(兼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縣新市鄉○市村○○鄰○○路6巷2
8號
甲午○(兼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泰山鄉○○村○○鄰○○路96號
5樓
甲未○(兼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縣神岡鄉○○村○鄰○○路220巷
36號2樓
居臺中縣神岡鄉○○村○鄰○○路81巷2
3號
甲巳○(兼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6鄰過溝頂厝25
號
居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18鄰社內164之6
號
C○○ 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16
B○○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34號
辛○○ 住同上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丙○ 住同上
被 告 甲丑○ 住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4鄰鹽田35號附2
甲卯○ 住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13鄰過溝頂厝10
4號
甲寅○ 住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12鄰網寮68之5
甲庚○ 住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路○段1
64巷6弄2號5樓
甲子○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2
8號11樓
甲辛○ 住高雄市○○區○居里○○鄰○○路47號
甲壬○ 住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12鄰網寮65之5號
甲辰○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1
8巷5號
甲癸○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6
z○○○ 原住臺南縣下營鄉○街村○鄰○○街12號
甲戊○○ 住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49巷
9弄4號
X○○ 住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13鄰栗子崙285
號
N○○ 住臺中縣沙鹿鎮○○里○○鄰○○路田尾
巷354號
V○○ 住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58號2
樓
m○○ 住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648
巷18號4樓
f○○ 住同上
e○○ 住同上
k○○ 住同上
U○○ 住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3鄰過溝西勢25
號
W○○ 住同上
T○○ 住同上
v○○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456
號16樓
x○○ 住同上
w○○ 住同上
兼上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u○○ 住同上
Q○○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242
號
M○○ 住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3鄰過溝西勢25
之2號
Z○○ 住同上
O○○ 住嘉義市○區○○里○鄰○○街228之9
J○○ 住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3鄰過溝西勢25
之2號
g○○ 住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街104
巷6弄5號
h○○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鄰○○路45之
11號3樓
j○○ 住臺北縣鶯歌鎮○○里○○鄰○○街21號
11樓
甲甲○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鄰○○路○段16
巷38號
i○○ 住同上
l○○ 住同上
a○○ 住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58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一一
三地號,地目養,面積五0八九點零八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一一三地號,地目養,面積五0八九點零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 文章、李蕭定、李江罔飼分別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八日、五月十六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而被告 d○○○、甲午○、甲未○、甲巳○為被告謝文章之繼承人 ;戌○○、壬○○、己○○、戊○○、p○○○、甲戌○、 q○○、s○○、r○○、未○○、午○○為李蕭定之繼承 人;辰○○、巳○○、卯○○為李江罔飼之繼承人,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揭繼承 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合法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 被告辰○○、巳○○、卯○○已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經本 院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核閱明確,核先敘明。二、被告庚○○、K○○、林豊裕、b○○、Y○○、甲○○○ 、黃○○、L○○、S○○、R○○、丙○○、丁○○、亥 ○○、辰○○、巳○○、卯○○、甲丁○、D○○○、甲丁 ○、D○○○、H○○、子○○、丑○○、y○○○、申○ ○、酉○○、戌○○、壬○○、己○○、戊○○、p○○○ 、甲戌○、q○○、s○○、r○○、未○○、午○○、天 ○○、I○○○、甲己○○、E○○、甲酉○○、d○○○ 、甲午○、甲未○、甲巳○、C○○、B○○、辛○○、甲 丑○、甲卯○、甲寅○、甲庚○、甲子○、甲辛○、甲壬○ 、甲辰○、甲癸○、z○○○、甲戊○○、X○○、N○○ 、V○○、m○○、f○○、e○○、k○○、U○○、W ○○、T○○、v○○、x○○、w○○、u○○、Q○○ 、M○○、Z○○、O○○、J○○、g○○、h○○、j ○○、甲甲○、i○○、l○○、a○○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一一三地 號,地目養,面積五0八九點零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系爭土地經被 告K○○、P○○、甲申○○、A○○○、宇○○、宙○○ 、庚○○、亥○○、甲乙○、丁○○、地○○、o○○、L ○○、S○○、R○○、G○○○、林豊裕、b○○、t○ ○、黃○○、甲○○○、乙○○、李江罔飼、寅○○、Y○ ○、玄○○、丙○○、癸○○同意分割,並同意供公共通行 之道路用地,按共有人權利比例範圍共同負擔,且按各共有 人地上建築改良物所占位置辦理分割,如有面積差額,面積 增加者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補償面積減少者,並繳 交增值稅,被告P○○同意,亦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分配土 地,但同意負擔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 死亡,繼承人散居各處,繼承關係複雜,迄今無法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P○○: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同意找補方式。 ㈡被告乙○○、宙○○、o○○:分割同意,但不要分擔附圖 二編號十之道路用地,願分擔編號三十三的通路用地,但三 十三號的路太小。
㈢被告宇○○:附圖二編號三十三的路有伊房子在上面,不能 拆,不要分擔編號十道路用地。
㈣被告A○○○:附圖二編號三十三路寬太小,伊地不足要補 足,不要拆到房子。
㈤被告甲申○○、甲乙○、t○○、癸○○、G○○○、辰○ ○、巳○○、卯○○: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㈥被告丁○○、丙○○、甲丁○、q○○、甲酉○○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到庭陳述: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
㈦被告辰○○、巳○○、卯○○、K○○、林豊裕、b○○、 Y○○、L○○、S○○、R○○、寅○○、玄○○則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同意保持共有。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四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信 屬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
二、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李方梭、李有死亡,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分別為二人之繼 承人,迄今均尚未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 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李方梭、李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本院就分割方法,斟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形,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如 附圖一所示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且有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三十二張附卷可佐。
㈡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之複丈成果圖),為被告P○○、甲申 ○○、甲乙○、t○○、寅○○、玄○○、癸○○、G○○ ○、辰○○、巳○○、卯○○、丁○○、丙○○、甲丁○、 q○○、甲酉○○、K○○、林豊裕、b○○、Y○○、L ○○、S○○、R○○表示同意,被告乙○○、宙○○、o ○○、宇○○、A○○○則抗辯編號三十三通路太小,不願 分擔編號十通路等情,其餘被告則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促其表示意見,均未表示意見。觀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地上建物分屬不同共有人所有,原告所提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礙於應有部分限制,部分共有人分割後 地上建物面積與土地所有人分得面積有所增減,然業經有增 減之當事人同意,由面積增加者以每坪六千元計算補償面積 減少者,並繳交增值稅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面積增減之當 事人簽名之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以維 持現有使用現況為原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方整,均可對外 通行,對共有人均有利。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被告辰○○、
巳○○、卯○○;被告K○○、林豊裕、b○○、Y○○; 被告L○○、S○○、R○○;被告寅○○、玄○○均具狀 表示同意維持共有關係,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應屬允當。上揭被告雖抗辯應將編號三十三道路太小 ,寬度不足,不願分擔編號十通路云云,然事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增減,上開被告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以供參酌,編 號十之通道係依現況而設,而編號三十三北面尚有較寬通道 聯絡對外道路,且南面加寬需拆除編號十四宇○○、編號十 三A○○○、編號十二o○○及編號二地○○之加強磚造建 物,造成損失,原告及被告宇○○、A○○○均陳明不願拆 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 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並就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 計算如附表三所示,爰分割及補償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肆、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附表四所示。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表一:應辦理繼承登記之當事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附表編號係依土地謄本登記次序
┌─────┬────────────────┬───────┬─────┐
│ 被繼承人 │ 被 告 │ 應 有 部 分 │備 註 │
├─────┼────────────────┼───────┼─────┤
│01 李方梭│甲丑○、甲卯○、甲寅○、甲庚○、│公同共有 │ │
│ │甲子○、甲辛○、甲壬○、甲辰○、│600分之30 │ │
│ │甲癸○、a○○、X○○、N○○、│ │ │
│ │U○○、W○○、V○○、T○○、│ │ │
│ │v○○、x○○、w○○、u○○、│ │ │
│ │Q○○、M○○、Z○○、O○○、│ │ │
│ │J○○、天○○、I○○○、 │ │ │
│ │甲己○○、E○○、甲酉○○、 │ │ │
│ │C○○、B○○、辛○○、z○○○│ │ │
│ │m○○、甲戊○○、f○○、g○○│ │ │
│ │h○○、j○○、e○○、k○○、│ │ │
│ │甲甲○、i○○、l○○ │ │ │
│ │ │ │ │ │ │e○○、k○○、甲甲○、i○○、│ │ │
│ │兼李蕭定之承受訴訟人: │ │ │
│ │戌○○、壬○○、己○○、戊○○、│ │ │
│ │p○○○、未○○、午○○、甲戌○│ │ │
│於民國34年│q○○、s○○、r○○ │ │ │
│12月09日歿│ │ │ │
│ │兼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 │ │
│ │d○○○、甲午○、甲未○、甲巳○│ │ │
│ │ │ │ │
├─────┼────────────────┼───────┼─────┤
│14 李有│D○○○、H○○、子○○、丑○○│公同共有 │ │
│ │y○○○、申○○、酉○○ │3000分之15 │ │
│於民國80年│ │ │ │
│04月14日歿│ │ │ │
└─────┴────────────────┴───────┴─────┘
附表二:分割方式
※本附表編號係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圖示編號
┌──┬────┬───────────────────┬────────┐
│編號│面 積│ 分歸所有人 │備註 │
│ │平方公尺│ │ │
├──┼────┼───────────────────┼────────┤
│ 01 │ 17.42│ │道路 │
├──┼────┼───────────────────┼────────┤
│ 33 │ 193.89│ │道路 │
├──┼────┼───────────────────┼────────┤
│ 10 │ 205.92│ │道路 │
├──┼────┼───────────────────┼────────┤
│ 2 │ 304.82│地○○ │ │
├──┼────┼───────────────────┼────────┤
│ 3 │ 252.00│甲○○○ │ │
├──┼────┼───────────────────┼────────┤
│ 4 │ 219.00│K○○、林豊裕、b○○、Y○○ │四人保持分別共有│
├──┼────┼───────────────────┼────────┤
│ 5 │ 204.00│L○○、S○○、R○○ │三人保持分別共有│
├──┼────┼───────────────────┼────────┤
│ 6 │ 293.00│黃○○ │ │
├──┼────┼───────────────────┼────────┤
│ 7 │ 171.00│甲乙○ │ │
├──┼────┼───────────────────┼────────┤
│ 8 │ 181.00│t○○ │ │
├──┼────┼───────────────────┼────────┤
│ 9 │ 143.00│甲申○○ │ │
├──┼────┼───────────────────┼────────┤
│ 25 │ 80.00│ │ │
├──┼────┤丁○○ │ │
│ 11 │ 271.00│ │ │
├──┼────┼───────────────────┼────────┤
│ 12 │ 164.00│o○○ │ │
├──┼────┼───────────────────┼────────┤
│ 13 │ 63.00│A○○○ │ │
├──┼────┼───────────────────┼────────┤
│ 14 │ 63.00│宇○○ │ │
├──┼────┼───────────────────┼────────┤
│ 15 │ 300.00│甲丁○ │ │
├──┼────┼───────────────────┼────────┤
│ 16 │ 724.93│庚○○ │ │
├──┼────┼───────────────────┼────────┤
│ 17 │ 92.00│癸○○ │ │
├──┼────┼───────────────────┼────────┤
│ 18 │ 80.00│寅○○、玄○○ │二人保持分別共有│
├──┼────┼───────────────────┼────────┤
│ 19 │ 83.00│辰○○、巳○○、卯○○ │三人保持分別共有│
├──┼────┼───────────────────┼────────┤
│ 20 │ 87.00│乙○○ │ │
├──┼────┼───────────────────┼────────┤
│ 21 │ 137.00│亥○○ │ │
├──┼────┼───────────────────┼────────┤
│ 22 │ 164.00│丙○○ │ │
├──┼────┼───────────────────┼────────┤
│ 23 │ 23.36│D○○○、H○○、子○○、丑○○、陳李│ │
│ │ │秋香、申○○、酉○○ │ │
├──┼────┼───────────────────┼────────┤
│ 24 │ 233.59│甲丑○、甲卯○、甲寅○、甲庚○、甲子○│ │
│ │ │、甲辛○、甲壬○、甲辰○、甲癸○、林錦│ │
│ │ │華、X○○、N○○、U○○、W○○、林│ │
│ │ │貞吟、T○○、v○○、x○○、w○○、│ │
│ │ │u○○、Q○○、M○○、Z○○、O○○│ │
│ │ │J○○、天○○、I○○○、甲己○○、李│ │
│ │ │鳳春、甲酉○○、C○○、B○○、辛○○│ │
│ │ │、z○○○、m○○、甲戊○○、f○○、│ │
│ │ │g○○、h○○、j○○、e○○、k○○│ │
│ │ │、甲甲○、i○○、l○○、戌○○、李兩│ │
│ │ │財、己○○、戊○○、p○○○、未○○、│ │
│ │ │午○○、甲戌○、q○○、s○○、r○○│ │
│ │ │、d○○○、甲午○、甲未○、甲巳○ │ │
├──┼────┼───────────────────┼────────┤
│ 31 │ 1.15│ │ │
├──┼────┤ │ │
│ 26 │ 37.00│ │ │
├──┼────┤P○○ │ │
│ 27 │ 47.00│ │ │
├──┼────┤ │ │
│ 30 │ 24.00│ │ │
├──┼────┼───────────────────┼────────┤
│ 28 │ 59.00│ │ │
├──┼────┤宙○○ │ │
│ 32 │ 118.00│ │ │
├──┼────┼───────────────────┼────────┤
│ 29 │ 52.00│G○○○ │ │
└──┴────┴───────────────────┴────────┘
附表三: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表
※本附表以每坪新臺幣6,000元計算(以1坪3.3058平方公尺換算 至小數點下三位,四捨五入)
┌───────┬────┬────┬──────┬──────┬────┐
│所有人 │增加面積│減少面積│應付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備註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臺幣) │(新臺幣) │ │
├───────┼────┼────┼──────┼──────┼────┤
│地○○ │ 41.64 │ │ 75,576元 │ │ │
├───────┼────┼────┼──────┼──────┼────┤
│甲○○○ │ │ 5.58 │ │ 10,128元 │ │
├───────┼────┼────┼──────┼──────┼────┤
│K○○、林豊裕│ 22.08 │ │ 40,074元 │ │ │
│b○○、Y○○│ │ │ │ │ │
├───────┼────┼────┼──────┼──────┼────┤
│L○○、S○○│ 4.44 │ │ 8,058元 │ │ │
│R○○ │ │ │ │ │ │
├───────┼────┼────┼──────┼──────┼────┤
│黃○○ │ 26.04 │ │ 47,262元 │ │ │
├───────┼────┼────┼──────┼──────┼────┤
│甲乙○ │ 14.43 │ │ 26,190元 │ │ │
├───────┼────┼────┼──────┼──────┼────┤
│t○○ │ 24.43 │ │ 44,340元 │ │ │
├───────┼────┼────┼──────┼──────┼────┤
│甲申○○ │ 35.94 │ │ 65,232元 │ │ │
├───────┼────┼────┼──────┼──────┼────┤
│丁○○ │ │ 0.44 │ │ 798元 │ │
├───────┼────┼────┼──────┼──────┼────┤
│o○○ │ │ 12.01 │ │ 21,798元 │ │
├───────┼────┼────┼──────┼──────┼────┤
│A○○○ │ │ 8.98 │ │ 16,296元 │ │
├───────┼────┼────┼──────┼──────┼────┤
│宇○○ │ │ 8.98 │ │ 16,29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