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日本
院朴子簡易庭95年度朴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伍佰陸拾貳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此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嘉義縣朴子市○○○段184之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同段50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08 3巷4號,下稱系爭房屋),其於訂約後,於民國93年7、8月 份進入系爭房屋裝潢翻修,並添購家具,共支出裝潢與家具 費用新臺幣(下同)307,700元。又於94年1月起陸續向訴外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代繳被 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利息,共支出37,377元,嗣因被上訴人遭 訴外人曾素娥聲請查封拍賣,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5,077元之損害,於本院 併追加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按:上訴人業於 95年10月4日以言詞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雖其嗣後
於95年10月23日以書狀復表明欲「變更」為依不當得利請求 權請求,惟核上訴人既已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此一訴訟標的 ,自無庸再為訴之變更,足見其95年10月23日之書狀所載「 變更」之用詞,乃係誤載,仍應認其係「追加」之意)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45,077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 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上訴人先後數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 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 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數請求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 然按諸前開法文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5月8日,委託訴外人曾素娥為 代理人,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9 4萬元,上訴人於訂約後,於93年7、8月份進入系爭房屋裝 潢翻修,並添購家具,共支出裝潢與家具費用307,700元。 又被上訴人尚以系爭土地與房屋作為擔保,向訴外人國泰人 壽公司借款,上訴人為避免因被上訴人未按期還款致系爭房 屋、土地遭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拍賣,另於94年1月起陸續 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代繳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利息,共支 出37,377元。惟被上訴人遲未備齊資料辦理系爭土地與房屋 之移轉登記手續,嗣後系爭土地與房屋遭訴外人曾素娥即被 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367號 拍賣完畢,致本件買賣標的物已不能給付,此係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因此造成上訴人上揭裝潢與 家具費用、代償銀行貸款等合計345,077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揭損害;又被 上訴人雖和上訴人簽定房屋買賣合約但未依約交付移轉,惟 其受有因房屋整修而增加房屋之價值,且致使上訴人就該房 屋所為整修蒙受損失,於此部分顯非被上訴人得合法受益, 以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房貸利息部分均非被上訴人所得 合法受益,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所代為支出之費用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345,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07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請訴外人曾素娥代訂本件買賣 契約,然本件買賣標的無法移轉,係因訴外人曾素娥未辦理 啟封,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交屋前,可擅自進入屋 內裝潢或擺設家具,亦無同意由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繳納 借款利息;至上訴人所追加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權 所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且被上訴人因被人至 系爭房屋噴漆寫「這房子有糾紛不可來買」等字,造成被上 訴人無法將房屋依市價出售,白白損失1、2百萬元,是被上 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且上訴人為了自己之方便或主觀 意思隨意改造被上訴人之房屋,阻礙房屋正常出售,被上訴 人何來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5月8日,委託訴外人曾素娥 為代理人,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 194萬元,上訴人於訂約後,於93年7、8月份進入系爭房屋 裝潢翻修,並添購家具,以及上訴人為避免因被上訴人未按 期還款致系爭房屋、土地遭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拍賣,另於 94年1月起陸續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代繳被上訴人積欠之 借款利息,共支出37,377元。惟嗣後系爭土地與房屋遭訴外 人曾素娥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本院93年度執 字第13367號拍賣完畢,致本件買賣標的物已不能給付等語 ,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估價單、木發家具有限公司 訂貨單各1份以及國泰人壽公司收據16紙為證,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翻修、添購家具支出費用之 數額有爭執),又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系爭土地與房屋 由訴外人許家霖拍定,本院執行處並於94年6月29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是本件系爭土地與房屋,已屬訴外人許家霖所 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同 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費用償還、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返還等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345,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本院茲分別審酌 上訴人主張之上述請求權是否為有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
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茲分依上述規定認定上訴人主張之裝潢、家具支出費用及 代墊利息等二部分有無理由。
⑴裝潢、家具支出費用部分:
①經查,證人曾素娥於原審證稱:本件買賣契約是被上 訴人請其過去,由其代為簽訂契約,於簽約時就有說 明移轉登記時,還是要請被上訴人自己辦理,後來被 上訴人於93年6月7日搬家後約一個月,其就聯絡不到 被上訴人,所以也沒有辦法辦移轉等語(見原審卷第 61至64頁);又證人邱泰能即本件買賣仲介人員於原 審證稱:契約訂立後,其有跟被上訴人確認過要賣房 子,但是在被上訴人搬家後不到一個月,就無法聯絡 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曾素娥後來也不願意 啟封,因為曾素娥說賣的價金不足清償她和被上訴人 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經核證人曾素 娥、邱泰能所述,被上訴人確實委任證人曾素娥代為 簽訂買賣契約,並同意買賣契約之內容,雖系爭土地 與房屋於買賣時,兩造均知悉買賣標的已遭被上訴人 之債權人曾素娥為假扣押查封,然被上訴人既同意出 賣系爭房屋與土地,即負有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 上訴人之義務,是本件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簽立後, 並未積極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證人曾素娥洽商撤銷 假扣押事宜,致系爭土地與房屋未能啟封辦理後續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遭本院拍賣且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 所有,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標的物給付不能,顯可 歸責,應堪認定。
②又查,依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第2條附註:「本訂金為本票同額面額,票號N 0000000,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 約定於甲方提出完備證件後,乙方以現金交付予三閤 房屋保管後登記完畢和尾款一次交付於賣方。」,第 3 條及第9條約定「尾款新台幣一百五十四萬元,於 登記完畢三日內由承買人於銀行核貸完成時,支付予
賣方。」、「本件買賣標的物約定於登記完畢三日內 交尾款時,交與承買人掌管。」等語,是依兩造買賣 契約之約定,應於系爭土地與房屋均辦理移轉登記完 畢,且上訴人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後,始將系爭房屋 與土地交與上訴人掌管,並未約定於上訴人繳清價金 前,上訴人得先行進入系爭房屋內做任何管理、使用 。
③再查,上訴人自承本件買賣僅由其開立發票人為葉曜 誠(上訴人自稱本欲改名為葉曜誠,故簽約與開立發 票時,均以葉曜誠名義為之,嗣後因故未改名)之本 票1紙作為訂金,交與證人曾素娥於買賣契約簽收後 當場再交予證人邱泰能,目前證人邱泰能已將本票返 還,足認本件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 且系爭土地與房屋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符 兩造契約約定應於上訴人交付所有價金後始交屋之約 定,故依照契約約定,系爭房屋尚未交屋,上訴人自 無權進入系爭房屋內為裝潢、整修。至上訴人主張有 事先經過證人曾素娥同意進入屋內裝潢,惟證人曾素 娥於原審證稱:訂立契約的時候,當時其有問上訴人 為何價錢那麼低,他說他還要進入裝潢。其並沒有作 特別的回應,因為房子是被上訴人的。至於上訴人有 沒有去問被上訴人,其不清楚。而且,這是契約訂立 的空閒中,其等閒聊,其問上訴人房子的用途,上訴 人有提到而已,並沒有很正式約定要上訴人進去屋內 做什麼事情。而其和邱泰能聯絡的時候,邱泰能也沒 有跟其說房子有裝修,其有跟上訴人通過兩次電話, 他也沒有跟其表示房子有裝修等語(見原審卷第62 頁至64頁),又證人邱泰能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 108號上訴人對證人曾素娥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行 準備程序時亦證稱:當時上訴人有跟證人曾素娥表示 他是做房地產投資,可不可以先進去整理,當時其有 說還要經過乙○○同意,至於是單純整理或裝潢無法 確定等語(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卷第31頁至 36頁),因此,即使不論證人曾素娥有無代理被上訴 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房屋買賣所有相關事宜,然依 證人曾素娥、邱泰能上開證述,本件系爭房屋上訴人 可否於價金交付前,即先行進入屋內裝潢,仍應獲得 被上訴人本人之同意,證人曾素娥縱使未刻意表示意 見,此應僅係單純沈默,不能認係同意上訴人裝潢翻 修之默示同意。且證人邱泰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系爭房屋鑰匙由其交與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 價金交付前,要將系爭房屋交與上訴人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65、66頁),上訴人復自承於本件買賣契約 訂立後,並未與被上訴人本人聯絡(見原審卷第68頁 ),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獲得被上訴人之同 意而得先行進屋翻修裝潢,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 獲得其同意,即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裝潢翻修並添設家 具,應堪認定。
④至證人邱泰能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簽約時證人曾 素娥同意上訴人整理屋況,並且知道房子要先交給上 訴人云云,然依前述,證人邱泰能於本院94年度簡上 字第10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業已證述系爭房屋是否可 先行整修,仍須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確認,是上訴人既 未獲得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先行翻修 裝潢,亦難以證人邱泰能於原審所述證人曾素娥同意 或知悉原告欲裝潢云云,即認上訴人得於契約約定之 交屋時間前,先行進入翻修裝潢系爭房屋。
⑤因此,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尚未交屋前,即擅自進入大 肆裝潢並擺設家具,業經認定如上,而一般房地買賣 ,於未交屋前買受人尚不得進入使用,更遑論為大幅 度之修繕、裝潢與擺設家具,是未交屋之房屋買賣, 於嗣後給付不能時,買受人應不會受有修繕、裝潢與 出資購買家具置於尚未交屋之契約標的內之損害,則 本件上訴人縱使支出修繕、裝潢與購置家具費用共支 出307,700元一節屬實,此亦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自行甘冒風險所致,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 與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自無須負損害賠償 之責。
⑵代墊利息部分:
①上訴人復主張其於簽訂本件契約時,有徵詢證人曾素 娥同意由其先行代繳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國泰人壽公 司之利息,並於價金中扣抵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證人曾素娥於原審證稱:當時沒有提到上 訴人先去繳納利息,是上訴人已經裝潢完畢之後,在 94 年2月份,上訴人查到被上訴人有一些利息沒有繳 納,所以才會先去繳納利息,…,其看到合約書上有 寫房子可以登記給第三人,其有說如果上訴人房子一 直不賣,抵押利息越來約多,不可以找其等要,其意 思是要他們早一點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67
頁),是上訴人主張證人曾素娥同意由其墊繳被上訴 人利息,並約定於買賣價金扣抵一節,尚難採憑,亦 與前述價金給付方式不符,應無可採。
②至證人邱泰能雖證稱有隱約談到此事云云(見原審卷 第66頁),然價金給付方式係契約至為重要事項,通 常會明確記載於契約中,應無所謂僅「隱約談到」之 情形,是難以證人邱泰能所述,即認定兩造之契約中 有約定價金給付方式包含由上訴人代繳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貸款利息。
③從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之利息,並非兩造約定 之價金給付方式,而係上訴人自願代被上訴人繳付系 爭房屋與土地貸款利息,故上訴人此部分支出,尚與 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不能無涉,亦非因被上訴人給付不 能所造成之損害。況依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國泰人壽公 司收據16紙所示,上訴人係分次於94年1月18日、同 年2 月4日、3月28日繳款,而證人邱泰能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知悉我們聯絡不到被上訴人,於93年底時, 有告知被上訴人說曾素娥不願意將系爭房屋啟封等語 (見原審卷第65頁),是上訴人於本件買賣契約訂立 後,且知悉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曾素娥就買賣標的不願 意撤銷查封,仍於簽約超過八個月後,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即自行代繳被上訴人房屋貸款利息,亦難認與 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該代墊利息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有三,即:(一)被請求人受有利益;(二)致請求人 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請求人所受利益有因果關係;( 三)無法律上原因,亦即如不符合上述要件之一,即無不 當得利請求權。
⒉茲分依上述規定認定上訴人主張之裝潢、家具支出費用及 代墊利息等二部分有無理由。
⑴裝潢、家具支出費用部分:經查,上訴人對尚未交屋之 系爭房屋擅自進行修繕、裝潢、購置家具,且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拍賣系爭房屋時,曾囑託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 對系爭房屋為鑑價,經核鑑估單位即資誠不動產鑑定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該報告書
所附照片,鑑估單位並未針對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家 具為估價,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二次拍賣公告中亦均未有 系爭房屋因內部曾進行修繕、裝潢、購置家具因而提高 底價之記載等情,亦經本院調取93年度執字第13367號 卷核閱無訛,因此,即使上訴人曾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 、裝潢、購置家具,亦對嗣後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之拍 定價額不生影響,是難認上訴人對尚未交屋之系爭房屋 擅自進行修繕、裝潢或購置家具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 利益,經核與上述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自不 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裝潢 系爭房屋及購置家具所支出費用。
⑵代墊利息部分:經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自 行為被上訴人繳交抵押貸款利息37,377元等情,亦經認 定如上,經核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減少貸款利息37,377 元之利益,而上訴人則有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害,且其損 害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有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受有上 述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利息37,377元,自 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同意上訴人代墊上述 利息等語,惟查,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並不以受利益人 同意為限,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又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惟查,上訴人乃係在本院於95年10月4日行準備程 序始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本件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 得利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自應從上訴人 為訴之追加翌日即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為本件請求: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按:指公益管理),管理人管理事 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三 ,即:(一)須管理他人事務;(二)須有管理意思;( 三)須無法律上義務,亦即如不符合上述要件之一,即不 成立無因管理。又依上述規定,無因管理人欲依民法第 176 條請求被管理人償還費用,除公益管理或緊急管理外 ,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始得為之。
⒉茲分依上述規定認定上訴人主張之裝潢、家具支出費用及 代墊利息等二部分有無理由。
⑴裝潢、家具支出費用部分:經查,上訴人對尚未交屋之 系爭房屋擅自進行修繕、裝潢、購置家具,且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核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已經法院查封,且即將遭拍賣,就被上訴人 而言,豈有意願再對之進行修繕、裝潢、購置家具,是 難認上訴人所為之修繕、裝潢、購置家具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系爭 房屋時,鑑估單位並未針對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家具 為估價,且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中亦均未有系爭房屋因 內部曾進行修繕、裝潢、購置家具而提高底價之記載, 業均認定如上,因此,即使上訴人曾對系爭房屋進行修 繕、裝潢、購置家具,亦對嗣後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之 拍定價額不生影響,是難認上訴人對尚未交屋之系爭房 屋擅自進行修繕、裝潢、購置家具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因此,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為之修繕、裝潢、購置家 具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且難認致被上訴人受有利 益,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裝潢系爭房屋及購置家具所支出之費用。 ⑵至上訴人代墊利息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其本於民法第176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代墊利息37,377元,以及自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翌日即
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原 審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 當,自應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請求。至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部分,在上開應允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 ,應予允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上訴人追加無因管理費 用償還請求權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曾素娥、邱泰能部分,經核其 二人業於原審證述綦詳,無再傳訊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 ,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 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其於第二審追加之 不當得利之訴為部分有理由,是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5,62 5元,自宜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請求部分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