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5年度,40號
CYDV,95,家抗,40,200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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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戊○○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十八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按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 屬國庫;又按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戊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十四鄰大 榔三四號之二),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現已無繼承人,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而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現正聲請對 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 十四年度執字第六0四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略稱: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有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准許拋棄繼承備 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借據等件影本在



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五九七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原審參酌前揭各情,指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管理人應為適當,裁定為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等情。四、抗告意旨略稱:(一)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 )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釋:「二、嗣後各地方法院 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參酌下列各項辦 理:(一)受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時,應注意審查聲 請人有無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及遺產清冊,並於裁 定後將該項資料連同裁定正本送達遺產管理人,以利其執行 管理職務。」查本案戊○○之合法繼承人之所以拋棄繼承, 依經驗法則判斷,乃因其遺債已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故依上 開司法院函示應盡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 之選任實有不當。(二)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國 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有期待權,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 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 但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而抗告人為遺產管理方 有實益。但審究本案即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而抗告人卻仍 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處理及清償債務等問題,且管 理期間所需支出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其耗費人力、時間、金 錢難以衡量,倘其遺產果不足以清償債務,將另國庫權益受 損,更造成公器淪為私用,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平 現象。(三)己○○○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復為債務 連帶保證人,對於本案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更為清楚, 因其本有清償債務之責任,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日後涂 君遺產倘能順利強制執行清償債務,對其亦有所助益,雖已 經拋棄繼承,並無礙其管理遺產能力。且債權人本是指定己 ○○○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故由其擔任最為適 當,另亦可考量選任有意願又有法律專業之律師擔任戊○○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繼承人戊○○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己○ ○○、涂瑞周、涂瑞屏、涂秋香黃沛宸、涂秋燕、涂秀 珠、陳翊嘉涂佳芬、涂靜玟、陳曉嵐、塗改性等十一人 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 繼字第五九七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 依上開拋棄繼承卷宗內容,可得知被繼承人戊○○之合法 繼承人己○○○、涂瑞周、涂瑞屏、涂秋香黃沛宸、涂 秋燕、涂秀珠陳翊嘉涂佳芬、涂靜玟、塗改性等十一 人均拋棄繼承。另查,己○○○為戊○○之配偶,涂瑞周



為長男、涂瑞屏為次男、涂秋香為長女、黃沛宸為孫女、 涂秋燕為次女、涂秀珠為三女、陳翊嘉為孫女、涂佳芬為 四女、涂靜玟為伍女、塗改性為父,有戶籍謄本十三份附 於九十四年繼字第五九七號案卷可參。又其母涂李春花、 祖父涂海洋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查,而祖母 涂侯蜘蛛、外祖父母李傳、李王籜均查無資料,故被繼承 人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屬無疑。則原審選任 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 三項規定,並無不合。
(二)司法院之上揭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換言之,若抗 告人適當時,亦得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戊○ ○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其抗告人主張己 ○○○可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己○○○到庭陳稱並無擔任 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見本院95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故 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 職守,公正客觀或配合處理,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 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又各順序之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係國 有財產事務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所明定,抗告人自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抗告人經 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 ,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 仍以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 林世芬
法官 康存真
法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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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