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06 年
度簡字第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保字第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遠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43號判處拘役 10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張麗珠實 施家庭暴力,於106 年5 月1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傳喚不 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 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 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 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次按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 大之前提當然係受保護管束人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倘受 保護管束人未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 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自無服從與否之論斷,當亦無違反該 款所定之應遵守事項可言。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 ,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明遠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 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43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
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張麗珠實施家庭暴力 ,於106 年5 月1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 108 年4 月30日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於106 年 5 月12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令受刑人於106 年6 月 2 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該執行 傳票由受刑人之爺爺黃滿堂收受,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6 年5 月12日106 年度執保字第85號執行保護管 束命令、送達證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各1 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 年4 月29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至106 年6 月6 日始執行完 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可佐,是上揭執行 保護管束命令之送達依法自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始能生合 法送達效力,但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卻於106 年5 月15日送 達於受刑人位於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戶籍地 ,而由受刑人之爺爺黃滿堂收受,其送達顯不合法,且受刑 人於在監期間,實際上亦無法於指定日期報到。綜上所述, 受刑人既未受合法通知,難遽認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上開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所定保護管束事項且 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